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HM-113-毒抗-561-20241118-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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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進利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進利因之前已服用美沙東2 年多,入所後出現美沙東戒斷症狀,入所後吃醫師開立之助眠藥,因有藥性不合,故未繼續服用,在醫師評估時,精神狀況不佳,聽到醫師詢問是否願回去繼續服用美沙東,想及戒斷之恐怖經驗,遂直接回絕,想趁此勒戒期,一次戒斷,如果勒戒期滿仍睡不著,會去成大就醫;評估時,女兒未能來探視,評估後才來,希望扣除評估分數;被告希望作父親好榜樣,不讓小孩有吸毒父親,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之執行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授權其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見解,法務部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相關專家學者協助研修下,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依該評估標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進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入所執行後,經該所依前述評估方式評定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8分、「臨床評估」為35分、「社會穩定度」則為0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5分、「靜態因子」為58分,總計63分,故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3年10月15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原審依卷證資料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不當。。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告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惟查:  ㈠被告抗告意旨提及其因之前已服用美沙東2年多,入所後出現 美沙東戒斷症狀,入所後吃醫師開立之助眠藥,因有藥性不合,故未繼續服用,在醫師評估時,精神狀況不佳,聽到醫師詢問是否願回去繼續服用美沙東,想及戒斷之恐怖經驗,遂直接回絕,想趁此勒戒期,一次戒斷,如果勒戒期滿仍睡不著,會去成大就醫云云,然被告所述其戒癮動機與就醫意願,均已在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當中之「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欄位進行評估,且醫師係評估被告此部分之動態因子亦僅有3分,並非高分,顯然已將被告所述之有戒癮意願之前述情事整體評估在內,尚難以此推翻前述專業評估意見之結論即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被告抗告所稱評估時,女兒未能來探視,評估後才來,希望 扣除評估分數,然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當中之「社會穩定」欄位中,業已載明入所後家人有探視(應為女兒以外之家人),並給予評估分數「0」分,且評估時,被告自承評估前,女兒並未前來探視,並無再扣除分數之可能。  ㈢至於被告抗告意旨所述希望作父親好榜樣,不讓小孩有吸毒 父親乙節,核與本院判斷應否裁定被告受戒治處分無涉。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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