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HM-113-毒抗-562-20241119-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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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志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志成(下稱抗告人)不 服原審令入強制戒治之裁定。按依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揭示及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權益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綜上所述,請准予抗告人聲請開庭,以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及陳述意見之權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8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經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查。又抗告人經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所就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進行評分之結果,總分合計為79分(靜態因子共計67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113年10月22日○戒所衛字第1131000703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原審審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輔導科、社工科人員、專業醫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抗告人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其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基於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法院自當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是依前揭說明,上開評估標準記錄表自得據為判斷抗告人本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意旨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三、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揭示「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 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故被告之聽審權應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之一。雖然「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得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91號、第569號解釋參照),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就重大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被告之聽審權應屬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是若無「法律」明文予以限制時,即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就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案件,未明文規定於法院裁定前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剝奪被告之聽審權,以致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解釋所宣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本質上係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87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於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固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3年10月22日○戒所衛字第1131000703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惟經遍閱全卷,檢察官於接獲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後,迅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未曾給予抗告人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致抗告人全然不知其業遭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其人身自由恐再遭限制6月至1年,無從於檢察官聲請裁定前,對此嚴重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聲請為任何陳述。又原審於裁定前,亦未提訊抗告人到庭訊問或以其他方式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使抗告人毫無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相關資訊,而未能對於勒戒處所進行評估之過程及結果、何以達到應予強制戒治之標準、該評估之結果是否有任何與現實不符或不當之處等情,有任何陳述答辯、防禦之機會。是本件對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顯然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其裁判權之行使,不無侵害受處分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賦予抗告人 獲知本件聲請強制戒治相關資訊,及表達意見答辯、防禦之機會,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合憲適法之裁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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