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HM-113-毒抗-568-2024112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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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信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毒聲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31號、113年度營毒偵 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聽取被告提出的書面意見後 ,乃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時間距今已經超過3年,被告甫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檢察官認為不宜給予附自費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的裁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乃依檢察官的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原審上開裁定俱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裁量亦屬適當。 二、被告雖抗告稱:伊目前已經交保在外,應可給予附自費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等語。 三、然查: 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第1項參照)。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條第1項參照)。 ㈡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①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②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③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亦有明文。 ㈢被告因涉嫌結夥其他被告,對被害人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 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營偵字第2335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㈣被告因自113年1月7日至8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目前繫屬於本院二審審理,有該案一審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觀諸該案判決書,被告此案犯行雖然尚未判決確定,然觀諸該案判決書,被告於原審審理乃坦承犯罪,遭扣押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高達36.962公克。 ㈤另被告於編號㈣犯行遭查獲後,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可見被告並沒有遠離毒品,戒毒意志薄弱,須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實施勒戒,較有可能戒毒。 ㈥則檢察官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第1項等規定,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本案並不適合再給予被告附自費戒癮治療條件的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已經依法進行適當的裁量,原審繼而准許檢察官的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原審裁定的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