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HM-113-毒抗-573-2024112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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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嫦瑜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8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 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且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由被告受僱人(管理人員)代收,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113年10月5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之抗告期間應至113年10月16日屆滿(此末日非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被告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抗告(後經轉送本院),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抗告意旨主張其雖係於113年10月4日收到裁定,惟翌日 10月5日、6日是週六、日,故應以10月7日為第1日,另再扣除10月10日是假日、10月12日、13日為週六、日,故第10日應為10月19日,故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提起抗告僅為第8日,尚未逾越10日之抗告期間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另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依上開規定,僅限於抗告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得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認其抗告尚未逾期,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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