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毒抗-576-20241128-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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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76號 抗 告 人 傅信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1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請求給予戒癮機會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採取多元且以 機構外處遇為主之「除刑不除罪」刑事政策,機構內之監禁措施則屬最後手段,惟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與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同屬刑罰之替代措施,均屬治療為重之處遇,對於不適宜進行機構外治療方式之被告,檢察官依裁量權之行使聲請以實施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毒癮,並無違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立法目的。經查: ㈠、「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本件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合於上開程序規定。 ㈡、抗告人於民國113年0月00日因自願受採尿,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可參。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濃度均大於最低可定量濃度(20ng/mL),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459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505ng/mL,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 以上。」,抗告人所採集之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依上開規定,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㈢、抗告人雖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坦承,其於113年0月00日00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辯稱:檢察官沒有這樣問我,我不知道筆錄為什麼這樣記等語,可見其仍有逃避、掩飾吸毒惡習之心態,而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雖均以戒除毒癮為目的,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社區處遇措施,其戒癮成效高度仰賴受處分人自願性、規律性配合醫療處置,如受處分人因個人因素無法充分配合,將使戒癮治療成效不彰,徒增社會資源之浪費,亦違反戒癮治療之目的。本件依抗告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因為聽到聲音叫我自殺,所以拿一包老鼠藥到派出所,該包老鼠藥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我不知道是誰的,我沒有施用毒品,毒品突然就出現了等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原坦承施用毒品,然又改稱:我當天沒有簽名就離開,筆錄簽名不像我的筆跡,檢察官沒有問我是否認罪,我不知道筆錄為何這樣記載等語,並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陳稱:我是被人陷害,我10多年前曾在成大醫院自費戒癮過,我之前有被監聽,我在工地上班,同事朋友互請飲料,有人在我飲料內放毒品等語,可見施用毒品對抗告人之心智已產生不良影響,且欠缺病識感,行為與現實生活解離,如非藉助外力進行規律之戒癮措施,實難期待抗告人自願性配合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社區處遇措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即有其必要性,其裁量權之行使核屬有據。 三、綜上,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聲請觀 察勒戒要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