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HM-113-毒抗-592-20241230-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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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92號 抗 告 人 賴俊宏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9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勒戒人目前在執行觀察勒戒中,比勒戒人晚執行觀察勒戒的 人都已出監,唯獨勒戒人還在觀察勒戒中,觀察勒戒人2129賴俊宏,因施用一級毒品裁定觀察勒戒執行中,勒戒人是自行到案執行,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前,勒戒人也無再使用任何毒品,入監執行中兩次證明驗尿無施用毒品反應,而在觀察勒戒中,無戒斷症狀,在觀察勒戒期間勒戒人表現正常,期間在評估一時,勒戒人因聽錯了評估老師問話的意思,評估老師那時候問勒戒人你是注射哪裡,是右手嗎?勒戒人聽錯了評估老師說的話意思,回答說剛開始使用毒品是吸食,這時評估老師情緒激動大聲說,勒戒人是注射右手,勒戒人認為身為一位評估老師要職,在情緒管理上有失公平裁定,判定勒戒人是否戒治裁定之分數。另外觀察勒戒期間,老母親雙眼失明、腿腳行動不方便行走,也不辭辛苦請人載送及坐輪椅來辦理接見、及寄入錢和生活用品、食品,共2次,以上一切都符合觀察勒戒之條件,請求能重啟調查評估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10時許,以注射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員警另偵辦毒品案件,通知抗告人到案,於徵得抗告人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法院因而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  ㈡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評定結果為:  ⑴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⒈有7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每筆5分,得分10分(上限10分);⒉首次施用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得分5分(上限10分);⒊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共1筆,每筆2分,得分2分(上限10分);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得分0分(上限10分);⒌所內行為表現,有持續抽菸,得分2分(上限15分),合計為19分。  ⑵在「臨床評估」方面,⒈物質使用行為,1-1有多重毒品,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濫用,得分10分(上限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吸菸,得分2分(上限6分);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得分10分(上限10分);1-4使用年數超過一年,得分10分(上限10分);⒉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得分10分(上限10分);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得分5分(上限7分),合計為47分。  ⑶在「社會穩定度」方面,⒈工作,有全職工作,粗工,得分0 分(上限5分);⒉家庭,2-1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得分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得分0分(全部上限5分),合計為5分。  ⑷以上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含:「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之⒌、「臨床評估」之⒉及⒊、「社會穩定度」之2-2及2-3)為22分、「靜態因子」(含:「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⒈至⒋、「臨床評估」之1-1、1-2、1-3及1-4、「社會穩定度」之1、2-1)為49分,總計71分,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3年10月29日雲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本院經核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所自承:有在 所內抽菸、使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足認「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之1-1、1-2、1-3及1-4、「社會穩定度」之1、2-1及2-3,客觀上無誤寫、誤算之情形。另關於「臨床評估」之⒉及⒊部分,因屬評分人員基於其專業所為之判斷,且評估之分數亦未逾配分上限,並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此部分之評估結果,本院自應予尊重。抗告人雖指稱評估人員情緒控管不佳,評分結果有失公平云云。然依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表示,於113年3月18日施用毒品時,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後再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有上開3份筆錄在卷可按,足認縱有抗告人所指,評分人員之情緒控管不佳之情況,然「評估標準紀錄表」於「臨床評估項目1-3使用方式」勾選有注射使用,得分為10分之評分結果,既無違誤,顯見評分並無何不公平之處。  ㈣至於在「社會穩定度」之2-2部分,「評估標準紀錄表」雖登 載無家人訪視,得分為5分,然依法務部○○○○○○○○於113年12月17日,以雲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接見明細表,明載被告之母親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6日入所探視被告(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顯見「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惟扣除此部分之得分5分,總分仍有66分,已逾60分,仍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換言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雖有部分瑕疵,然因不影響結果之認定,自無撤銷原裁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 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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