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HM-113-毒抗-613-2024122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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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哲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許哲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ll年12月19日至112年12月18日,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固定每月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下稱台大雲林分院)回診(包括驗尿),定期至地檢署與觀護人會面報到驗尿。可見被告若真有施用毒品,豈會按期報到、驗尿;且被告既有切實履行相關採檢之程序,可認被告行跡坦蕩,毫無隱遁之意。尤有進者,被告前往醫院驗尿,至觀護人處報到亦需驗尿,皆係同日進行;於觀護人處之驗尿,從無陽性、超標情事發生過,足見被告的確一心向善、遠離毒品,無任何心存僥倖之處。原審未能顧及被告程序權益,不僅未於原裁定提及此節,亦未能踐行相關調查證據程序(例如,傳喚地檢署觀護人到庭證述),甚至亦未說明為何捨此證據調查而不為;衡諸被告個人權益將因觀察、勒戒處分,遭受不可回復之衝擊,原裁定於此疏漏,顯屬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應予廢棄改判,方屬正當妥當。  ㈡被告先前有服用壯陽藥品,於112年12月9日、10日攜同子女 外出露營回家後,發生感冒症狀,因而服用感冒成藥;凡此種種,皆可能導致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至醫院接受尿液檢驗時,出現「陽性」反應。然而,被告真心改過向善,絕未再接觸任何毒品,誠屬事實,此可觀諸112年12月12日尿液檢驗結果,縱屬陽性反應,該等數值亦係偏低,實無可能屬於一般施用毒品之後的陽性反應。關於此節,被告亦曾於原審提出,惟卻未見原裁定就此審酌。  ㈢被告有心要遠離毒品,重回人生正軌,為求取信法官,被告 積極爭取己身清白,自費前往醫事檢驗所驗尿,於113年10月7日、11月4日、11月8日,前往「健康醫事檢驗所」進行驗尿,3次結果,皆為陰性反應;最近一次的驗尿,甚至是在收到原審裁定當天,被告於毫無預警準備、排除人為造假情形下,再度前往該醫事檢驗所,自費驗尿檢驗。凡此種種,皆適足以證明被告真心遠離毒品,知足、珍惜目前穩定生活,絲毫沒有進行觀察、勒戒,進而喪失人身自由長達至少6週的必要性。關於被告自行檢驗,以證清白一事,曾於原審訊問時說明;然原審未就此進一步進行調查,致使被告喪失在程序中主張對己有利事實之機會;此一方面,原裁定作成過程,亦難謂無瑕疵可言。  ㈣原裁定裁量難謂無瑕疵:  1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系爭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5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之人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換言之,檢察官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2被告目前無任何其他偵審中之刑事案件,亦無另案撤銷假釋 、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無系爭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3原審僅開庭1次,未能得使被告有機會進一步充分陳述、主張 對己有利之意見;尤有甚者,關於本案,實有應予調查證據卻漏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為何不予調查。凡此種種,均構成原裁定應予廢棄之理由。  ㈤被告積極重新復歸社會正軌,目前從事經商工作,擔任數間公司負責人,預計設立第三間公司,可見被告並非無所事事,乃具有正當工作、穩定的收入。又被告父親已經77歲高齡,兼有身心障礙之情事,時刻需要親人扶持、照顧;頃近,父親中風,亟需幫傭照料,被告2名未成年子女,亦需要關心。被告不僅是家中唯一中堅人力,更是家中唯一的經濟來源。若因本案進行觀察勒戒,喪失人身自由,不但家中老小將因此頓失依靠,失去家中經濟來源,被告多年來辛苦經營之事業亦將停擺,生活步調勢必會大亂,造成被告無法回復的嚴重打擊。況被告涉犯情節尚屬輕微,更非毒品成癮嚴重,經由戒癮治療實足達成斷癮之目的。被告經此教訓,大澈大悟,力求悔改。是衡酌兼顧被告生活狀況及一切情狀,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處分,使被告得以戒癮治療之替代療法。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 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其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①111 年4月19日9時30分許,在停放於雲林縣○○市○○路0段00號前之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事實一)。②於111年5月5日13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事實二)。嗣分別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事實二部分有職務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8張存卷可查,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可證。是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處處分期間之112年12月12日,經醫院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下稱本次採尿),違反緩起訴「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應接受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並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等情,復經原審核閱相關資料無誤。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2月8日,復經雲林地檢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是檢察官綜合卷內證據,依上開規定,裁量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1被告於原審113年6月18日訊問期日,與其辯護人提出刑事答 辯狀㈠,表示被告有遠離毒品的決心,於戒癮治療過程,被告或有過失、疏漏之處,但無逃避、退縮之處,且固定每月至台大雲林分院回診、驗尿,及定期與觀護人會面報到驗尿。本次採尿檢驗結果,數值偏低,實非屬於一般施用後之陽性反應;且其為數間公司負責人,因其家庭背景、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若進行觀察勒戒,將致家中老小頓失依靠,家中經濟陷於無著,被告多年辛苦經營事業將停擺,對被告造成重大衝擊,因而請求以繼續戒癮治療等情(原審卷第33-47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認於本次採尿送驗前逾一個星期的時間,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原審卷第29頁);其辯護人並陳稱本次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但數值不高,被告也承認他的確有用(即施用毒品),但應該是驗尿前超過一個禮拜的時間,醫院的儀器比較嚴格還是驗出來;況且被告有服用壯陽藥,不知道有沒有交互影響到等語(原審卷第29頁)。是依被告與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狀㈠內容,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訊問期日之陳述過程,原審已給予被告充分陳述、辯駁之機會;再依被告辯護人所稱「醫院儀器較嚴格,被告服用壯陽藥可能與其施用毒品交互影響」,可見台大雲林分院就本次採尿檢驗結果,並無因被告服用其他藥物而有「偽陽性」之情況。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並致被告喪失程序中主張對己有利事實之機會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訊問中均未辯稱被告有因服用感冒藥,致驗尿結果出現毒品陽性反應,及提出服用壯陽藥品之證據,嗣於原審裁定被告觀察、勒戒後,抗告辯稱其另有服用感冒藥一節,及提出服用之壯陽藥品名(本院卷第31頁),再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被告本次採尿前是否確有服用感冒藥及壯陽藥,服用上開藥物是否致採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既未能於原審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嗣於抗告中再為此抗辯,已難採信。  2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並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5-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9-54頁),當知施用毒品經驗出毒品反應,有其時效性;則被告於原審訊問期日後,縱於113年10月7日、11月4日、11月8日自費進行驗尿,未能檢出毒品陽性反應,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已戒絕毒品或毒癮。又參酌被告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期間,有未依期採尿之情事,雲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載明112年12月11日下午與被告電話聯絡,詢問被告是否已進行第一次採尿,被告解釋上週幫女兒過生日,醫院個管師已通知明日(即12日)至醫院門診開單並接受第一次採尿(附於112年度緩護療字第5號卷內),可見被告有未依期採尿送驗之紀錄。且被告於該期間應每個月回診追蹤,被告於第4個月及結案前追蹤,均有延遲1至2週回診的記錄,原約定於112年12月9日、12月11日、12月15日應完成3次尿液檢驗,均未依約定至台大雲林分院採驗,延至同年月12日、15日、18日始完成3次尿液毒品及代謝物之檢驗,本次採尿送驗結果即呈陽性反應,其餘2次則呈陰性反應,又有台大雲林分院112年12月27日函可稽(附於同上卷)。是依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回診追踨過程,竟有多次未依期回診追踨採尿檢驗,復因未於112年11月9日到雲林地檢署報到採尿,經該署告誡1次(附於112年度緩護命字第23號卷),可見被告確有未依期報告採尿送驗之情事,則依毒品採尿送驗之時效性,被告未依期採尿送驗,已有可議,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均有按期報到、驗尿云云,亦無足取。  3抗告意旨雖指依被告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若令入勒戒 處 所觀察、勒戒,將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但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非屬得免予執行之因素,法院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抗告意旨所指,亦無可採。  4又被告既因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違 反緩起訴「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應接受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可見被告欠缺自制力、意志力薄弱,遵法意識薄弱,再以「機構外處遇」之緩起訴戒癮治療方式,顯然無法矯治、戒除其毒癮。另系爭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雖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的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但並非因此即可認不符合該條項規定之類型,即均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縱認被告目前無其他偵審中之刑事案件,亦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亦難因此即認被告應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據此認檢察官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抗告意旨㈣所指被告並無系爭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而指摘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量有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違反 緩起訴「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應接受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綜合各項證據,裁量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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