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HM-113-毒抗-633-20250103-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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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琮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聲請案 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現今 在監服刑,刑期為1年9月,抗告人為初犯,依累進處遇服刑二分之一得呈報假釋,抗告人入監服刑至今已逾5個月,須再服刑5月,亦即民國114年5月得呈報假釋,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賜予附條件緩起訴,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為緩刑宣告云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乃係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法院僅應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查,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處遇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1時 許,在○○縣○○鄉○○路000號廁所內○○00號居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13年6月5日15時2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13年6月5日10時29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等物,員警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抗告人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除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3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採集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抗告人雖否認其另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其所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已可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至抗告人於偵查中雖辯稱該部分應該是同案被告林伯軒在其旁邊以抽菸方式吸食聞到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辯,核與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不符,且該檢驗報告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方法,不致產生尿液中不含某成分卻檢驗顯示有該成分之偽陽性現象,此外,吸入毒品「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是抗告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綜上,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本案乃抗告人首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審酌檢察官以抗告人正在法務部○○○○○○○○○執行另案刑期,尚難予以其機構內處遇之緩起訴處分等語,顯見檢察官已就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雙軌模式,進行裁量與判斷,方才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依前揭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知抗告人目前正在執行之前案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與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該案縱曾經法院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為緩刑之宣告(同時付保護管束),抗告人仍於緩刑期間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履行執行保護管束之時間,以致其緩刑之宣告嗣經撤銷確定,由抗告人前案不遵守緩刑條件之情節以觀,堪信若予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其亦難以自發性地履行機構外戒癮處遇計畫。再者,原審法院曾予被告到庭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明確表示對於本案聲請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是以,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上開情況,未給予抗告人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於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明知其因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為緩刑宣告之際,仍未予重視而未到案履行執行保護管束,亦未具狀陳明未到案原因,以致緩刑宣告遭撤銷,顯見其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是原審以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13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本案既已經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法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是抗告意旨以其為初犯,即將呈報假釋等情,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附條件緩起訴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難遽予准許。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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