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HM-113-毒抗-634-20250106-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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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楷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原本高戒所評估標準表,前科項目欄,毒 品首次犯罪年齡我勾選20歲,為17歲未成年使用毒品,被評估醫師加10分,而113年11月6日所呈陳述意見書敘明依刑事訴訟法,18歲前少年前科不得依據列入本案評分,然更一審裁定書中記載認定有查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並查無被告有關少年事件之前科紀錄,而將原本勾選20歲,而另就重新更改毒品首次年齡21-30歲那一欄勾選分數改打5分,依被告91年時勒戒那次來推算當時25歲,作為依據論斷裁定。少年事件前科原審即查無前案紀錄,就認被告之前所陳述難認採信,然即查無足已塗銷或無據,原審即更改首次「毒品年齡21-30」在實際上及形式上,即不認少年前科之情事,而在多重毒品濫用之項,本案使用1種毒品第一級海洛因,而評估師問我過去曾使用何種藥物,我回答於83年年紀為17歲,用麻醉藥管制就在臨床評估定為多重毒品濫用加分10分,然原審即不採信被告17歲的前科,並敘明查無18歲前的前案紀錄,那原審勒戒評估師卻又引用被告回答評估師之語,而據以臨床評估勾選多重毒品濫用加10分,形式上顯然矛盾、失平衡、不平等瑕疵,不合法審判,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之2所有相關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審即已認定查無少年前案紀錄,又已更改首次使用年齡之部分了,又依被告陳述,17歲使用麻醉管制藥和本案成年所犯毒品乙案,綜合一案,又再依評估多重毒品濫用評分10分,原審已形式上明確,有顯然違法,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之2所有相關規定,原審在裁定書上,公示、方式、揭示、記事、資訊來論斷被告陳述17歲時案件情況,明顯已有明確不合法情事,對於被告全於不利,有失公平正義、不公不允、不平等對待,原審即不採信被告陳述18歲前科及查無,但又引用被告回答心理師17歲曾用毒品之語來裁定分數,已顯然有違憲法保障原則、平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原審裁定明顯有不合法不當之處,並未依客觀狀審核。然原高戒所分數靜態57分、動態及社會穩定度分數12分,共69分,分數形式上有誤差,請明察秋毫。被告在南二監及至高戒所均無看診精神科,鈞院可查就醫紀錄。綜上所陳,懇請考量審酌上開之況,准予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並公平公正合情理的法律評價,一個改悔向上的機會,予抗告人重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前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依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結果,抗告人在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7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品反應」,計0分;5.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煙(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1.物質使用行為:1-1.多種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有,種類:菸」,計2分。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1-4.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1.工作:「全職工作:隱形鐵窗安裝員及磁磚工程人員」,計0分。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上開評分部分,除【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及【社會穩定度部分】中有關「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是由「高戒所」進行評分,其餘部分則由「醫師」評分等情,有法務部○○○○○○○○113年9月24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64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除需查考客觀紀錄之部分,是由高戒所人員進行評分外,其餘之部分,則是由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據個案臨床實務問診之過程依其職權所進行,是依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洵屬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另原審於更裁前,業已使抗告人有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並以陳述意見書詳予敘明其意見(見原審更一卷第63至81頁),是程序上業已保障抗告人憲法上之聽審權。故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核屬有據,於法無違。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為違法請求撤銷,惟查: (一)依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抗告人在「首次毒品犯罪年齡」記載為「21-30歲」,計5分,因此屬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之項目,故評分者為「高戒所」,並非是由「醫師」於個案臨床問診評估後所為之評分,而高戒所參考抗告人前於91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之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因此認定抗告人「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此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於該次受觀察勒戒時,抗告人確為21-30歲之間,故高戒所持上開客觀之依據所為之記載與評分,自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二)再查,依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檢送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於【臨床評估】「1-1、多種毒品濫用」項目中,固係記載「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然因此屬於【臨床評估】之項目,評分者則為「醫師」,並非「高戒所」所為,故醫師以其親自對抗告人臨床評估時,抗告人自陳有多重毒品濫用等語,是評估醫師依其專業就此所為之認定與評分,亦非無據。因此,抗告意旨徒以此主張上開項目之評分,形式上有誤差,顯然矛盾、失衡、不平等,要屬無據,難認可採。且遍觀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與原裁定之意旨中,均並無提到抗告人少年案件之前科紀錄,故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明顯有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之2等規定,並有違憲法保障原則、平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亦容有誤會,同難認可採。 (三)末再依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抗告人在【臨床評估】「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項目中,乃記載為:「無」,計0分,故抗告意旨稱其在南二監及至高戒所均無看診精神科,可查就醫紀錄云云,自屬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