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HM-113-毒聲重-2-20241004-1

字號

毒聲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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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昆生 上列聲請人因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87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經查聲請人通訊手機經警進行數位勘驗後 ,內無毒品相關及電磁紀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件在卷,復無監聽譯文等積極證據可供佐證,尚難認聲請人涉有「意圖販賣」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此部分已受不起訴處分,就無檢方所考量之處而需觀察、勒戒處分。㈡聲請人在檢方偵辦過程中,便有提供上游且配合檢警順利破案,且上游坦然承認,足以證實物品非聲請人所持有。㈢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奇美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證明聲請人並無再有施用毒品之跡象,聲請人也是初次接觸,並非是涉入太深及知錯悔過並自我願意戒斷毒品,於自費就診治療,聲請人也按時前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報到所驗尿液也無施用毒品反應,如此這般證明還需觀察勒戒,實則是浪費公帑及資源。加上聲請人目前有穩定工作無多餘機會接觸毒品,且髮妻也患乳癌病魔纏身,小孩身在北部就學,家中經濟全在聲請人身上,更只剩髮妻相顧照應,以上綜請考量,並能夠給予聲請人一次自新改過機會,並撤回原判決觀察勒戒,判處適當懲處。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等情,有上開各案號之裁定書在卷可按,且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87號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惟依上開書狀內容所述,係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並請求撤銷觀察、勒戒處分,故聲請人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且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頁)及本院113年9月23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憑,其聲請程序核屬合法,先予說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原確定裁定未及審酌,具有「新規性」外,尚須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即足以推翻原裁定,而足另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裁定之情形。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喜樹路住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明確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因認原審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1項之規定,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聲請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屬正當。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重新審理,然其所述均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犯肅清 煙毒條例及擄人勒贖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114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現仍在假釋期間,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除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亦因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89.83公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7477號提起公訴,此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故原確定裁定理由認定「被告表面上雖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輔導監督,然實際上不僅未遵循觀護人之命令,暗地裡又購入大量毒品,企圖為其他非法犯行,其服從法紀及自發性向善之意志力顯然相當薄弱,難以期待被告有足夠之自制力去完成戒癮治療,已可認有借約束力較強之觀察勒戒處分,以協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另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及原確定裁定所認「被告日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將入監執行,故本案尚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屬有據。縱聲請人並非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起訴,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甚明,亦非足認受處分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  ⒉至聲請人雖提出奇美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並無再 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及已知錯悔過,並自我願意戒斷毒品,自費就診治療云云,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109年1月15日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乃係藉由「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規定,以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無須擔憂其因自動接受治療反而遭致國家偵審機關追訴施用毒品罪刑之不利益。而本件被告係於犯罪經發覺後才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依前揭說明,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適用之範疇。是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足認受處分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亦有不符。  ⒊另聲請人其餘所述:⑴其在檢方偵辦過程中,便有提供上游且 配合檢警順利破案,且上游坦然承認,足以證實物品非聲請人所持有。⑵聲請人也按時前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報到所驗尿液也無施用毒品反應。⑶聲請人目前有穩定工作無多餘機會接觸毒品,且髮妻也患乳癌病魔纏身,小孩身在北部就學,家中經濟全在聲請人身上,更只剩髮妻相顧照應,請再給予聲請人一次自新改過機會云云,亦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故其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所主張之事由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而係僅依憑己意為相反主張。從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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