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HM-113-毒聲重-3-20241008-1
字號
毒聲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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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康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毒 抗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確定裁定(原審裁定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下稱聲請人)康志鴻因 強制戒治案件,聲請重新審理,理由如附件「刑事異議重新審理狀」所載。 二、聲請人雖提出「刑事異議重新審理」狀,於案號記載「113 年度毒抗字第416號」,觀諸其書狀所載內容,應係對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16號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並請求撤銷強制戒治處分,核其真意,聲請人應係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進行經評估,結果在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23分(含①有10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但上限為10分,此項目得分為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得分5分、③有3筆其他犯罪紀錄,每筆2分,得分6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得分0分、⑤於所內持續抽菸,得分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為39分(含①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多重毒品濫用,得分為10分、②有抽菸及吃檳榔,得分4分、③有使用注射方式,得分10分、④使用年限超過1年,得分10分、⑤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得分0分、⑥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得5分;⒊「社會穩定度」則為5分(含①有全職工作,得分0分、②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得分5分,其他評分項目則為0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12分、「靜態因子」為55分,總計67分,而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3年7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53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嗣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4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本院於聲請人抗告時,已就上開評分項目逐一訊問聲請人,予聲請人答辯之機會,已完足聲請人參審權之保障,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經本院核對上開評估結果,客觀上並無誤寫、誤算,或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業人員於聲請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本其專業知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核計各項配分計算及總分無誤,是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聲請人爭執「評估標準紀錄表」依據法務部頒布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之判定原則,質疑其中諸多評分如「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入所驗尿反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等列計為評估分數不當,質疑評估標準不公,及戒治處所戒治方式之實施均有不服之處云云,然本院確定裁定亦已說明「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已詳述對於本件評估結果,經核客觀上並無誤寫、誤算,或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係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業人員於聲請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本其專業知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核計各項配分計算及總分無誤,是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說明綦詳;至於聲請人以其雙親染病、路途遙遠無人可以訪視聲請人,但其父親均有寫信告知聲請人近況,質疑評分標準表「社會穩定度」,家人是否前來會客5分之標準何在等語。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列入社會穩定度計分標準,乃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無論家人未訪視之背後原因為何,其支持強度與僅書信往返或僅寄送匯票等方式確有差異,則前揭評估表之評估結果,以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列計5分,難認有誤,並不因聲請人之家庭因素而有不同。再本件評估報告已就聲請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等事項,均分別評列分數,而後加總計算得出總分為67分,綜合判斷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其報告未有判斷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原確定裁定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的情形。再者,聲請人固對於法務部所為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內容是否妥適之爭執,然此屬於對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表示不同意見,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重新審理之要件均不符合,尚非有據。 ㈢至聲請重新審理意旨雖執聲請人遭詐欺集團利用涉案犯罪導 致撤銷假釋,並非聲請人本意犯罪,而以其生活經濟壓力甚大導致再犯吸食毒品,並以家中父母年老生病,僅剩下聲請人可以照顧父母,請求酌情考量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從輕審酌其是否有仍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惟以聲請人以其本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因其自果樹上跌落傷及腰部無法行走,需依賴輪椅之身體狀況,及家中兩老均罹患重病需其照顧,除理由互有所斥之矛盾外,亦非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新證據」,另參以本院於聲請人抗告、確定裁定前,已傳喚其到庭就上開評分項目逐一訊問聲請人,予聲請人答辯之機會,已完足聲請人參審權之保障,堪認已周全保障聲請人救濟之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除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雖自認無需戒治治療,但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即應依法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稽此,聲請人上開所指均非可採,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自非合法之重新審理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 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亦無不合。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所主張之事由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