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HM-113-毒聲重-4-20241129-1

字號

毒聲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欣哲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89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欣哲(以下稱被告)因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經醫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由法務部○○○○○○○○○○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被告強制戒治,經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8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作成前,並未讓被告到庭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表示意見,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第591號、第569號、第799號解釋意旨,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且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情形,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知悉原確定裁定有此得聲請重新審理事由。又被告於10年前即罹患○○症,被告在填寫監所所發基本資料調查表時已敘明被告罹患此病症,醫師於本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不應將被告罹患○○症因素列入不利被告之事由,增加不利被告之分數,據此判定被告應繼續接受戒治,被告有113年8月23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4日取得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患報告等,醫師評估被告是否須接受強制戒治時所未審酌之新證據,足認被告不應施以強制戒治,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重新審理之事由。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 8日凌晨2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進行評估,認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前述各方面評估分數加總共計74分,而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3年7月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498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以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強制戒治,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各該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固主張法院於作成強制戒治裁定前,並未給予到庭表示 意見之機會,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第569號、第591號、第799號解釋意旨而有裁定違反法定規定之情事。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再審規定是否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作成解釋認為該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並無牴觸。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9號解釋係針對刑事訴訟法第321條規定,僅限制對於通姦配偶提起自訴之權利,並未限制對於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認司法院院字第364號、第1844號解釋限制人民對於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而應變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33號判例前段及29年非字第15號判例均不再援用。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1號解釋內容,係針對仲裁法未將仲裁判斷理由矛盾明定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事由,認屬立法機關考量仲裁之特定,參酌國際商務仲裁之通例,為維護仲裁制度健全發展之必要所為之制度設計,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本旨並無牴觸。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則係針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有再犯危險或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事項,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性侵害防制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均未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或比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防制法未規定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或由辯護人為其辯護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是被告所舉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均與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或本院裁定被告應受強制戒治前是否到庭陳述意見之情形無關,而難比附援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認原審或本院確定裁定作成前有違反法令規定之瑕疵。更何況,原審法院於作成裁定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檢察官聲請書、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相關文書給被告,讓被告知悉檢察官聲請對其強制戒治之旨與相關佐證資料。被告於收受上開文書後,亦針對本件強制戒治聲請案填寫陳述意見調查表詳敘其意見,原審法院作成裁定前,顯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於接獲被告陳述意見調查表後,更就有疑之處再函詢法務部○○○○○○○○,參考該所回覆內容,方作成裁定,原審法院及本院確定裁定作成前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權,完足聲請人參審權之保障,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顯無被告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㈢、又被告主張有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患報告之新證據,足 證其先前因精神疾病,均有就診,且精神疾病與是否應受強制戒治無關,如有精神疾病應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才是,醫師以其有○○症而加重「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臨床評估之評分明顯錯誤,不應裁定令其接受強制戒治云云。觀諸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因失眠就診,經診斷其有睡眠障礙病症,被告並非因罹患○○症前往醫院就診。而被告所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患報告記載,被告於103年4月13日因胸口疼痛前往該院就診,又於103年4月27日因藥物過量攝取前往該院就診及嗣後因被西瓜刀割傷右手食指撕裂傷前往該院就診,亦無因○○症等精神疾病前往就診之紀錄。上述診斷證明書固與被告主張其先前已因○○症,定期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一情不符。再者,被告於原審法院所為令其接受強制戒治裁定作成後,對該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時,已提及其先前即患有精神疾病,均有看診、就醫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一情,原確定裁定對被告該爭執敘明「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標準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而戒治所之心理醫師基於其醫學專業為判定,乃係臨床實務就個案之專業判斷,該處分本於其客觀專業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關於『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⒈工作)』項下各項評分一節,係精神專科團隊以訪談方式進行判定,並據以載入觀察勒戒治療記錄等情,有法務部○○○○○○○○113年7月17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5320號函在卷可按。且被告亦稱之前就患有精神疾病,都有看診、就醫等語。從而,被告於原審時主張:被告無任何精神、身心疾病或反社會人格,竟被評估為有Depression,故評估標準紀錄表並非正確云云,應屬無據。」等語,判斷過被告此部分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再者,原確定裁定根據法務部○○○○○○○○函送包含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等事項,所分別評列分數,而後加總計算得出總分已達74分之結果,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詳為說明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未有判斷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亦無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駁回被告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情形。 ㈣、此外,縱使原確定裁定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但被告主張原 審法院及本院確定裁定作成前,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事由,其早於113年8月28日即已知悉;另被告以醫師不應以其有精神疾病加重評分為由聲請重新審理,僅係針對先前已經主張過事項再事爭執,且所提出謂之新證據者,亦只是佐證其先前主張屬實,而其過去就診紀錄,明顯早已存在,並非新發現之證據,縱使符合新證據之要件,被告早知悉該新證據之存在,被告於知悉有上述事由後,竟未依法於原裁定確定即113年8月13日後30日內或知悉有重新審理事由30日內提出並聲請重新審理,而遲至113年11月1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顯未遵守法定程序,本件聲請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一 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因之駁回被告之抗告,亦無不合。被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除未於原確定裁定作成後30日內提起而不合法定程式外,所主張之事由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