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HM-113-矚上訴-1-20241127-3

字號

矚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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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榮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宗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政軍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文聞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祥志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彰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展華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蕭人豪律師 被 告 李奇漢 指定辯護人 李姿誼律師 被 告 謝俊誠 指定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蔡金郎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8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緝字 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7號、第119 號、第120號、第12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1號、第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李奇漢無罪部分,撤銷。 ②李奇漢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③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與謝財旺(前臺南市議員,曾任改制前學 甲鎮民代表會主席)、郭再欽(民進黨前中執委,於學甲區從事商業)有政治、經濟利益糾葛,心生怨恨,欲對謝財旺、郭再欽尋仇,邀洪政軍(綽號「紅龜」、「樂仔」、「聖仔」)、孔祥志(僅針對量刑上訴)一同計畫由孔祥志擔任槍手,於民國111年年底地方選舉前至臺南市議員候選人謝舒凡(謝財旺之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競選總部(下稱A地)、郭再欽之前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公司(下稱B地)開槍威嚇。謀議既定,其等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洪政軍找不知情之郭建彰於111年9月3日出面向不知情、 經營權利車買賣之林成華,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購買曲仲德名下車牌000-000號之白色光陽廠牌、「MANY」型號流當機車1部(引擎號碼000000-000000),交予孔祥志作為其前往上述犯罪地點之交通工具(下稱犯案機車)。  ㈡孔祥志另覓得時常停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與上開犯案機車 同型同色機車之牌照號碼「000-0000」(車主歐雅芳)、「000-000」(車主張姵湞)予以抄錄,透過蝦皮網站,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訂製購得偽造之「000-0000」、「000-000」號車牌各1面後,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騎乘犯案機車停放於花園夜市停車場,並將偽造「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犯案機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㈢洪政軍、孔祥志復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不詳型號非 制式衝鋒槍1支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100顆,作為孔祥志開槍威嚇之作案槍、彈。  ㈣另洪政軍明知其因涉犯重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南檢文執己緝字第1021號發布通緝,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為規避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及讓孔祥志開槍後躲避檢警緝捕,乃計畫與孔祥志一同偷渡大陸,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成年船長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而出國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安排自安平漁港搭乘不詳姓名船長駕駛之漁船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藏匿,並於111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間委託林玉忠(所涉藏匿人犯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無證據證明與開槍犯行有犯意聯絡)於孔祥志開槍後駕駛舢舨船至西港大橋○○里○○00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旁碼頭處接應孔祥志。  ㈤迨前開作案車輛、槍彈準備妥當,及洪政軍規劃孔祥志作案 後逃逸路線、安排好成事後偷渡至大陸事宜後,孔祥志即依其等計畫行事,於111年11月9日23時30分許搭乘、知悉孔祥志開槍計畫、對於孔祥志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幫助犯意的好友兼白牌計程車司機李奇漢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李奇漢駕車載送至武聖夜市下車,李奇漢並同意為孔祥志處理孔祥志留在車上、稍早在車上為了防止警察循線查獲而換裝脫下的衣物、鞋子。孔祥志下車後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場,翌日(11月10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號車牌之犯案機車從花園夜市離開,往學甲區方向行駛,於該日2時58分許抵達B地,持前揭衝鋒槍瞄準無人所在之建築物掃射58槍,旋再前往A地,於3時6分許持前揭衝鋒槍對競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槍,以此舉動表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致生危害於郭再欽、謝財旺、謝舒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下稱八八槍擊案)。  ㈥李奇漢離開武聖夜市後,即聽從孔祥志之指示,將孔祥志於 車上所換下之白色上衣、黑色短褲及黑色夾腳拖等衣物,交給不知情之林昱成,要求林昱成予以焚燬滅證,林昱成遂將衣褲燒燬,至夾腳拖因係塑膠製品,林昱成將之置放於臺南市○○區○○000號之00住處  ㈦孔祥志隨即騎乘犯案機車揚長而去,途中在將軍區苓保改懸 掛偽造「000-000」號車牌往南逃逸,至西港大橋○○里○○00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旁碼頭處,與駕駛舢舨船在該處等候接應之林玉忠碰面後,將犯案機車推上舢舨船,要林玉忠往國姓橋碼頭方向駛回,途中將犯案機車推入曾文溪內,並將內裝衝鋒槍及偽造車牌之羽毛球拍袋丟入溪中,抵達國姓橋下碼頭後,便搭乘林玉忠所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林玉忠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躲藏。迄同日(11月10日)22時許,林玉忠再聽從洪政軍之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孔祥志沿國道一號南下,至台線快速道路往東港方向交流道,讓孔祥志下車由另一輛自小客車接走,孔祥志再與洪政軍於同年月12日凌晨自安平漁港搭乘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上岸後由大陸地區人士「葉章愿」接應,安排二人居住於福建省泉州市○○區○○○○00樓之0住宅內,二人偷渡至大陸地區之日常生活開銷則皆由洪政軍供應。  ㈧迄112年1月18日,孔祥志及洪政軍始於泉州市遭大陸地區警 方逮捕,並於同年2月25日遣返臺灣而查獲。 二、王文宗(學甲區慈濟宮董事長)明知洪政軍因刑事案件遭通 緝,且業於111年12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發布要案(緊急)查緝專刊,而為兩岸警方積極查緝之要犯,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至20日、112年1月12日至15日停留廈門、下榻於福建省泉州市○○區○○路0000號「泉州泰禾洲際酒店」(距洪政軍藏身處約1、20分鐘車程)期間,與洪政軍電話聯繫後,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13日與洪政軍在「泉州泰禾洲際酒店」上開房間見面,每次時間長達4、5小時之久。王文宗又應洪政軍之請求,特地前往福建省泉州市申辦IPHONE13 PRO手機1支及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之SIM卡(登錄在王文宗名下,由王文宗支付門號月租費)交付予洪政軍使用,使洪政軍得以隱避而避免遭緝獲。且因大陸地區日常商業交易廣泛使用「支付寶」、「微信支付」等付費方式,洪政軍在中國大陸無身分,無法申辦微信支付帳戶,王文宗除提供上開大陸門號供洪政軍使用外,復於酒店房間內,多次變裝手持台胞證供洪政軍拍照並儲存照片檔案於上開洪政軍持用之IPHONE13 PRO手機內(共計8張),提供洪政軍辦理實名認證,綁定微信支付帳號(按微信支付之金額若超過人民幣5千元,或已經連續10天沒有進行轉出微信支付,就會自動彈出要求用戶上傳身分證照片之提示,進行實名認證後方能繼續使用微信支付,且每次上傳之照片均需不同,故王文宗才需要變裝),欲以此方式達到隱避洪政軍真實真分之目的,惟洪政軍尚未辦理成功,即於112年1月18日為大陸地區警方逮捕,嗣洪政軍於同年2月25日遣返臺灣後,臺灣警方發現扣案洪政軍持用之IPHONE 13PRO手機中有上述王文宗手持台胞證之變裝照及台胞證特寫,部分照片甚至於酒店房間內之鏡子可清楚看見洪政軍親自為王文宗拍照之身影,始查悉上情。 三、郭建彰、楊展華均明知洪政軍為通緝犯,知悉洪政軍為避免 身分曝光而遭緝獲,不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亦不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通常委由他人駕車接送並持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繫,竟仍各自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間止,若洪政軍返回臺南市學甲區、將軍區一帶,均由楊展華駕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若洪政軍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土城一帶,則均由郭建彰駕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郭建彰及楊展華並均提供自身之行動電話供洪政軍撥打,以此等方式隱避洪政軍以免遭緝獲。嗣因洪政軍涉及上開槍擊案為檢警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被告孔祥志犯罪事實一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孔祥志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將於下列最末段即「己段」另行判決,然因被告孔祥志犯行的證據與其他被告均有關聯,以下仍先敘述之): 一、孔祥志自警詢、偵訊及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其個人上開犯 行及犯案後由洪政軍安排林玉忠駕駛舢舨船接應至林玉忠住處暫時躲藏,2日後(11月12日)與洪政軍自安平漁港搭漁船共同逃亡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上址住宅藏匿,偷渡費用及在大陸地區逃亡期間日常生活開銷均由洪政軍支付,迄112年1月18日始為大陸地區警方逮捕,於112年2月25日遣返回臺等情不諱(見選偵124卷四第8至13、32、36至40、52至53、64至66頁。聲羈65卷第24至29頁。選偵緝1卷三第16至21、67至71、230至236、320至321頁。一審卷一第146至147頁、卷二第100至101頁、卷三第340至342頁、卷四第387頁、卷五第509頁。二審卷一第256頁、卷二第104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洪政軍供證:知悉孔祥志是槍擊案開槍行為人,仍安排與孔 祥志一起出境大陸,並支應孔祥志在大陸期間生活費用(選偵124卷四第130至132、136至138、156至158頁。選偵緝1卷三第8至9、185頁。選偵124卷一第3頁。電卷6384、6389、6408、7304、7432、5330)。  ㈡林玉忠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其受洪政軍委託於孔祥志 開槍後駕駛舢舨船至西港大橋○○里○○00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旁碼頭處接應孔祥志至其住處暫時躲藏,途中孔祥志將犯案機車推入曾文溪內,及將車牌塞入羽毛球拍袋丟入溪中,其後再依洪政軍電話指示,開車載孔祥志南下由他人開車接走(一審卷二第104至106、258至263、322至325頁,電卷8276、8378、8422)。  ㈢李奇漢(案發前載孔祥志至武聖夜市)供證:案發前2個月孔 祥志有跟我說他要去謝財旺服務處或住處及草坔(學甲區頂山寮附近)開槍這件事,還說會拿一筆錢50萬元給我做生意,另外拿一筆錢100萬元給孔祥志媽媽,跟我說萬一他被關,拜託我好好照顧他母親,但我沒有拿到那筆50萬元,也不知道孔祥志母親有無拿到100萬元(選偵87卷一第28、35至37頁。選偵87卷二第16、18、20、312頁。電卷2220、2227、2671、2673、2675、2833)。  ㈣孔令瑜(孔祥志朋友)於警詢證稱:孔祥志於案發前幾天跟 我說要找「財旺」開槍,他會被判很久,以後可能看不到他,孔祥志之前亦曾說有在幫臺南地方上大哥指揮、處理事情,他要替天行道,就可以變成大哥了(選偵124卷四第312至314頁,電卷6543)。  ㈤證人王妤妃(孔祥志朋友)證稱:暱稱「台北淼淼」是我本 人,跟我對話的人就是孔祥志,孔祥志在111年9、10月左右用通訊軟體跟我說他要幹一件大事,有可能被抓走或跑路,不能跟他媽媽聯絡,請我跟他媽聯繫。我有問他什麼事,但他說我不懂叫我不要問,後來離他要做的事時間越來越接近時,他有跟我說時間已確定好。我跟他聊天中知道孔祥志說的幹大事是做不好的事,所以我主動說如果他出事我再幫他照顧媽媽,孔祥志要給我的這筆錢其中一部分是要還我5萬元,至於他說要補償我的意思是因為我們有發生過性關係,要給我花用的,其他的如果孔祥志的媽媽有需要買什麼,就由我幫忙照顧(選偵124卷一第262頁,電卷5258)。  ㈥其他相關證據:  ①告訴人謝舒凡指訴其競選總部(A地)遭槍擊經過(偵29085卷 二第77至79,電卷125)。  ②證人謝賢蓉(址設B地之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助理 )證述發現B地遭槍擊經過(偵29085卷二第83至85頁,電卷868)。  ③證人歐雅芳(車牌「000-0000」號車主)證述其每周四、六、 日會騎乘號牌000-0000、廠牌光陽白色機車至花園夜市擺攤,機車停在花園夜市海安路入口機車停車場內,不曾失竊或遺失,亦不曾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用(111偵29085卷二第96至105頁,電卷878)。  ④證人張姵湞(車牌「000-000」號車主)證述其每周四、六、 日會騎乘號牌000-000、廠牌光陽白色機車至花園夜市幫其先生擺攤,機車停在花園夜市停車場民德牙醫入口,不曾失竊或遺失,亦不曾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用(111偵29805卷二第87至90頁,電卷871)。  ㈦林玉忠駕駛舢舨船接應孔祥志之路線圖、X Wake Class文溪 滑水學校衛星空拍圖、國姓橋衛星空拍圖、林玉忠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11年11月10日上網歷程分析及基地台位置、林玉忠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國道ETC紀錄(以上見一審卷二第281至317頁,電卷83以下)。  ㈧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與他人通訊軟體聊天紀錄, 其於開槍前之111年8月至11月間有向親友預告即將幹大事、要替天行道,幹完這件大事後,會依非法途徑入境大陸,並能接替其大哥位置,而與親友一一告別(內容、出處詳如附表二)。 二、孔祥志確係本件槍擊案之槍手:  ㈠案發當晚孔祥志是搭乘白牌計程車司機李奇漢駕駛之000-000 0號自小客車至武聖夜市下車,自行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場,翌日(11月10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號車牌之犯案機車從花園夜市離開,於該日2時58分許抵達B地,持前揭衝鋒槍瞄準無人所在之建築物掃射58槍,旋再前往A地,於3時6分許持前揭衝鋒槍對競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槍等情,有111年11月9日22時24分許至23時52分許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武聖夜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學甲分局警卷即警890號卷第381至404頁。電卷2362以下)、111年11月10日0時許至3時36分許武聖夜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懸掛「000-0000」號偽牌機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經路線地圖分析(學甲分局警卷第405至435頁、選偵119卷一第383頁。電卷2402、3274)、孔祥志作案前後衣服特徵比對照片(學甲分局警卷第767頁、選偵87號卷一第461頁。電卷2598)、李奇漢指認開車載孔祥志之地圖與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以證明(偵29085卷二第181至183頁、電卷938)。  ㈡又依A地及B地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11 選偵124卷二第5至318頁),A地競選總部內、外共遺留30顆彈殼,B地建築物內、外共遺留58顆彈殼,B地建築物大門門板4片並遭射擊貫穿(見一審卷四第151至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126000982號鑑定書、153頁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員鍾佩芳112年8月2日職務報告、第155至160頁B地現場勘察採證照片。電卷8774以下)。而前揭A、B兩地彈殼送鑑定結果,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7795號鑑定書可證(選偵124卷二第361至364頁,電卷5764),顯示被告孔祥志供承其係持「同一支」非制式衝鋒槍前往A、B兩地槍擊乙節確屬實在,且該支非制式衝鋒槍既可射穿A、B兩地建築物門板,且於現場分別遺留上述制式子彈彈殼,足證被告孔祥志持以掃射A、B兩地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係具殺傷力之槍、彈,允無疑義。 三、關於孔祥志作案的槍彈及型號,檢察官雖主張是楊展華與謝 俊誠北上找蔡金郎共同取得之MP5衝鋒槍1把及數量不詳之9mm子彈1批,經查:  ㈠本案卷內有三張相關的槍枝照片:   孔祥志扣案IPHONE 13手機內111年8月2日15時5分拍攝之槍 彈(下稱甲槍,選偵87號卷一第342頁,電卷2498)。   111年8月11日18時25分拍攝之槍彈(下稱乙槍,選偵87號卷 一第341頁,電卷2497)。   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年12月31日8時31 分拍攝之槍枝(下稱丙槍,選偵120號卷一第119頁,電卷3714)。  ㈡孔祥志一開始(112年2月27日偵查羈押訊問)供稱是持衝鋒 槍開槍,不清楚型號,其所持IPHONE 13手機內上開甲槍及乙槍均不是本案開槍之槍彈(見112聲羈65卷第24至25頁,電卷7519,孔祥志IPHOE 13手機勘驗情形則見學甲分局警卷第1075頁,電卷2511)。其後改稱是持ACC衝鋒槍開槍(見選偵124卷四第53頁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一審卷一第147頁112年4月14日送審訊問筆錄,電卷6315、8079);期間並稱是拿乙槍開槍(見選偵124卷四第68頁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一審卷二第98頁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選偵緝1卷三第235頁112年3月22日偵訊筆錄、一審卷一第147頁112年4月14日送審訊問筆錄,電卷6330、7447、8079、8270);嗣於一審112年12月7日審理時改結證稱其本案作案衝鋒槍型號為PCC等語(見一審卷五第250頁,電卷8952),前後供證不一,固難採信。惟稽之卷內事證,作案槍枝並未扣案,檢察官復未證明現場遺留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只能適用MP5衝鋒槍擊發,則被告孔祥志本案是否確係持MP5衝鋒槍作案,即有可疑,況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除了111年8月2日15時5分拍攝之甲槍彈照片及同年9月29日19時37分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將甲槍彈照片傳送予暱稱「真世」外,另有於111年8月11日18時25分拍攝之乙槍彈照片及同年8月22日3時51分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將乙槍彈照片傳送予暱稱「真世」(見學甲分局警卷第673、674、1075頁,電卷2497),自不得僅憑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甲槍彈照片內子彈,經檢察官勘驗刻印「9mm」,上網維基百科查詢後認為是德國軍械廠黑克勒&科赫生產之HK MP5K衝鋒槍所適用之9mm子彈(111選偵120卷一第231、245至251頁,電卷3783、3795),遽認現場遺留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必定」或「只能」是MP5衝鋒槍所擊發。  ㈢檢察官雖舉卷附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 罪偵查隊專員蘇毓翔111年12月17日、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選偵120卷一第229至230頁、選偵124號卷一第391至393頁,電卷3781、5333),及鑑定證人蘇毓翔於一審112年11月9日審理時結證陳述(一審卷四第393至409頁,電卷12),主張同案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年12月31日8時31分拍攝之丙槍照片,與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之甲槍照片,以數位鑑識軟體取證分析比對結果,該兩支槍之槍身上有3處刮擦痕、2處印痕及螺絲旋轉角度相同(見一審卷四第451至463頁鑑定證人蘇毓翔庭呈兩槍比對照片,電卷54),甲槍與丙槍是同一支槍枝,被告孔祥志應是持謝俊誠與楊展華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之該把丙槍作案等語。惟經辯護人就鑑定證人蘇毓翔庭呈兩槍比對照片所顯示甲、丙兩槍握把、編號5槍身上刮擦痕、編號6槍身上刮擦痕等處不一致處詰問(一審卷四第452頁,電卷55),鑑定證人蘇毓翔結證稱:「我本身是做影像跟數位鑑識鑑定,不具槍枝專業,只有針對一些刮擦痕來判斷是否相似,沒有討論握把部分」(一審卷四第398頁,電卷17)、「鑑定時光影不同當然會影響東西的呈現,我們做這6張比對照片時,有針對左邊這張照片(即丙槍照片)做部分光源的調亮度跟對比度,才有辦法呈現出刮擦痕的差異」(一審卷四第399頁,電卷18)、「編號5槍身上刮擦痕及編號6槍身上刮擦痕部分,是有發現右邊照片(即甲槍照片)有多出一些其他的刮擦痕,但考量兩張照片有前後時間差,有可能是後續使用時產生新的刮擦痕,這個我們沒辦法做判斷」(一審卷四第399至400頁,電卷18)、「我們沒有針對兩個影像去做疊合處理,沒辦法判斷兩槍刮擦痕的形狀、範圍、面積是否一模一樣,只能針對這6處提出來說相同的可能性極高,並不能說百分之百是一樣的」等語(一審卷四第401頁,電卷20),復經一審質以編號1槍身上刮擦痕,左邊被告謝俊誠的丙槍照片上編號1刮擦痕中間有紅色鐡鏽痕跡,右邊孔祥志的甲槍照片無此痕跡時,鑑定證人蘇毓翔證述其沒有針對此部分去做判斷,一審再質以編號6槍身上刮擦痕部分,為何兩槍的樞紐角度不同時(一審卷四第452頁,電卷55),鑑定證人蘇毓翔證述因為兩張照片傾斜角度不一樣,沒辦法做圖形的疊合,至於編號4螺絲旋轉角度部分,是否所有同型號槍枝的螺絲旋轉角度均相同,因其不熟悉槍枝專業知識,不清楚槍枝結構、型號,無法回答(一審卷四第406至408頁,電卷25),足見鑑定證人蘇毓翔就前揭甲、丙槍比對照片中肉眼觀察可見之不一致處,只能以兩張照片拍攝前後時間差解釋,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其所謂甲、丙兩把槍有6處刮擦痕一致之結論,是在假設兩張照片內槍枝為同一支之前提下所為之主觀推論,難以憑採。  ㈣況且,前揭甲、丙槍照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因影像解析度及光影方向不同,無法研判是否同一把槍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07334號函及輸出影像照片可證(見選偵124卷三第475至482頁,電卷6258),且該局鑑定證人施騰凱於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鑑定只有兩張照片,所以用特徵比對法鑑定,特徵比對除了位置一致,形狀也要一致,以照片來判斷兩把槍是否同一,前提條件必須兩張照片的方向及解析度盡可能達成一致,由於送鑑兩張照片光影方向、解析度均不同,做鑑定時有做一些調整,只能認為甲、丙槍的刮擦痕位置一致,但因為兩槍刮擦痕的形狀不全然一致,因此無法做出甲、丙槍是同一把槍的結論(一審卷四第410至417頁,電卷29),益證甲、丙槍之同一性確實存疑,依目前卷存證據,實無法證明孔祥志係持被告謝俊誠於案發前11個月與被告楊展華北上向被告蔡金郎取得之丙槍犯本件槍擊案。 四、關於孔祥志案發當日從花園夜市騎至A、B兩地開槍之犯案機 車來源(結論:孔祥志係經由洪政軍取得郭建彰購買之上開流當車作為犯案機車):  ㈠孔祥志於警、偵訊時雖供稱犯案機車是向綽號「小紅」越南 籍女子借用(後改稱以2萬元購買),約於111年10月初由「小紅」騎到花園夜市停車場停放云云(選偵124卷四第12、16、40頁。選偵緝1卷三第17、21、68、230頁。一審卷二第98頁。電卷6275、6279、6302、7312、7316、6330、7442、8270)。惟嗣經警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借用「測掃聲納系統」,於112年4月28日至孔祥志所稱曾文溪棄車碼頭往下游探測,該系統於經緯度:「23.09324,120.17853」辨識出疑似機車圖樣,經潛水人員潛水探查,確認所偵測物體確為機車後,於同日15時許在距離孔祥志供述棄車碼頭直線距離約519公尺處將機車打撈上岸,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採證鑑識,確認該機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查詢内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該車牌照號碼為「000-000」,112年5月1日至南監借訊車主曲仲德,曲仲德證述「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重機車確為其所有,惟110年10月份時,他至當舖典當(典當金額5萬元,原車使用,7分利),並繳交3期利息後,因第4期起未按時繳納利息,於111年2月時遭當舖業者至家中牽走,遂查訪「仟馭當舖」管理人黃炫諭,黃炫諭證述「000-000」白色MANY重機係因車主曲仲德未按典當契約付款,於111年2月間派員至曲仲德家中將車輛牽回,於111年8月25日辦理流當作業後,於111年8月27日以1萬元轉賣給林成華,有簽署「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林成華則證述其確於111年8月27日向「仟馭當鋪」購買「000-000」白色MANY重機車1部,惟後續已將該車輛轉賣給被告郭建彰,被告郭建彰係於111年9月3日撥打LINE電話向其表示要購買1部機車,兩人談妥後,於同年月4日將其妻子中國信託帳戶傳給被告郭建彰,被告郭建彰於同年月11日匯入款項1萬8千元,之後於同年10月6日23時許,被告郭建彰與一名友人開小貨車將該車輛載走。以上各情,業據證人曲仲德、黃炫諭、林成華證述明確(一審卷二第171至172、177至180、183至184、187至1、193至195頁。一審卷五第100至105頁。電卷8320、8324、8329、8332、8337、95),且互核一致,並有蘇毓翔出具之職務報告2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000-000」犯案機車照片、打撈地點Google地圖照片、臺南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公會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買賣合約書、被告郭建彰與林成華於111年9月3日及4日之LINE對話內容、林成華配偶林蕙茹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9月11日15時43分許存入現金1萬8千元之交易明細、林成華指認被告郭建彰載走犯案機車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一審卷二第173、189至191、199、213、214、239、240頁。一審卷三第241、242-1、279至2、297至301頁)。  ㈡孔祥志則在警方打撈查扣上開機車並循線追查出上情後,才 坦承先前虛構「小紅」是不想害到朋友,但仍不願吐露是何人提供犯案機車給他(見一審卷三第342頁)。足證孔祥志從花園夜市騎至作案地點之犯案機車,確係被告郭建彰向林成華購入之流當車(俗稱權利車)無誤。被告郭建彰雖矢口否認有向林成華購入該部機車,惟與上開卷存事證不合,且其辯稱是受侯東良所託向林成華購買權利車一節云云,因其聲請傳喚之證人侯東良到庭明確證稱於111年10月間經由郭建彰介紹以10萬或11萬元價格向林成華購買1部權利汽車,不曾向林成華購買機車等語(一審卷五第90至97頁),足見被告郭建彰介紹侯東良向林成華購車一事,與被告郭建彰向林成華以1萬8千元購買犯案機車此事毫不相關,被告郭建彰矢口否認孔祥志所騎犯案機車係其所購入,無非是惟恐自身牽涉本件槍擊案,屬畏罪情虛之詞,不可採信。  ㈢雖然孔祥志拒不吐露自何人處取得犯案機車,然孔祥志與被 告郭建彰均供述互不相識(電卷830、1035、1115、6280、6283、6300、6319、7342、7445、7522),卷內亦無兩人相識或孔祥志係自被告郭建彰處取得該部犯案機車之事證,要難僅憑被告郭建彰於孔祥志犯案前2個月曾經手該部機車,遽指被告郭建彰就本件槍擊案事前與孔祥志等人有謀議、規劃之犯意聯絡。  ㈣孔祥志係經由洪政軍取得郭建彰購買之上開流當車作為犯案 機車:  ⒈卷查,該部犯案機車係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駛入花園 夜市停車場停放,孔祥志於同日22時13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文賢二街、和緯路口,下車後走向花園夜市停車場,將犯案機車挪出、移至和緯路旁(激點汽車旅館對面處)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翌日(10月24日)15時13分許,被告郭建彰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花園夜市內停放,下車走至犯案機車停放處,15時14分許,穿著紅衣黑短褲之被告郭建彰戴手套以衛生紙擦拭機車手把處後移動犯案機車,將該機車180度調頭,使車牌朝內,直到孔祥志111年11月10日0時37分許由武聖夜市步行至花園夜市,於該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號車牌之犯案機車從花園夜市離開前,該犯案機車均未再移動等情,有孔祥志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被告郭建彰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花園夜市監視器111年10月23日及24日錄影畫面(以上見學甲分局警卷第351至364、815至816頁。選他202卷一第43至47頁。電卷682、1045、2348、2353、2360、148、678、7、1044、2352)、郭建彰扣案衣褲照片(學甲分局警卷第821頁,電卷684)、「000-0000」號犯案機車作案前行徑時序表(偵29085卷一第81至83頁,電卷689)、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呂明郎)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選偵124卷二第5至318頁,電卷5413、5460、5462)、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外側車殼、左前車門內車殼、右前車門內側玻璃、車頂採集之指紋與被告郭建彰之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1117036958號鑑定書(選偵124卷二第355至360頁,電卷5755),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控臺置物槽之塑膠杯內檳榔渣、左後座腳踏板上之寶特瓶口、後車廂內鞋子鞋墊所採得之微物DNA,經送鑑定結果,為同一男性,可排除來自車主呂明郎,與郭建彰之DNA-STR型別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709341號鑑定書可稽(選偵124卷二第351至354頁,電卷5751),雖可認定孔祥志於作案前除自己前往花園夜市停車場移動犯案機車外,同案被告郭建彰亦有前往移車、擦拭機車手把處指紋。  ⒉然而孔祥志於112年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12年3月14日市刑 大做筆錄時有向警方說我不認識郭建彰,我有跟洪政軍說作案機車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因為車牌是偽造的,我怕會被發現,所以有請洪政軍幫忙找認識的人去把我移車。我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將犯案機車停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靠近和緯路處的地方,同日22時15分許我又去花園夜市將犯案機車移動到路邊,我已經出現兩次了,我怕隔一天再出現,我的行蹤容易曝光,所以才請洪政軍幫忙。我不知道洪政軍請誰去做這件事情(選偵緝1卷第三第69頁、電卷7342)。   被告郭建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洪政軍叫我去把該部白色 機車車頭轉向,將車牌面向牆邊,及擦拭該機車的手把、後座後扶手,洪政軍沒有跟我說明做這件事情的用意(111偵29805卷二第401至402頁,電卷1121)。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在花園夜市當管理員,工作內容是管理車輛停放,已經做4年多了(偵29085卷一第6頁,電卷636);我不認識孔祥志(偵29085卷二第18頁,電卷830);我覺得洪政軍叫我移車這件事情怪怪的,但我沒有問洪政軍做這件事情要幹嘛(偵29085卷二第396,電卷1117);我不知道該機車是槍擊案的涉案車輛,也不知道那是偽造車牌,我移完車後就不管了,沒有參與分工與籌畫等語(偵29805號卷二第14至20頁,電卷826)。   被告洪政軍亦供承:我有叫郭建彰去移車,是孔祥志打電話 問我有無認識花園夜市的人,拜託我找人去花園夜市移動那部機車,因為郭建彰是花園夜市的攤販頭,我就委託郭建彰去處理等語(選偵124卷四第142、157頁。選偵124卷一第333頁。電卷6395、6409、5294)。   由孔祥志、郭建彰、洪政軍三人上開互核相符之供述,可知 孔祥志與郭建彰互不相識,未曾聯繫、接觸,係洪政軍分別與郭建彰、孔祥志聯絡。  ⒊再被告郭建彰供稱:其與洪政軍是好朋友,知悉洪政軍在臺 灣為通緝犯,仍提供手機予洪政軍使用,及開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偵29085號卷二第205、397頁,電卷959、1118)。被告洪政軍也坦承:我和郭建彰是朋友,郭建彰稱呼我「樂阿、樂仔、紅龜」(選偵124號卷四第141頁,電卷6394);我在臺灣逃亡期間,我習慣拿我身邊朋友的電話然後用facetime去找我想要找的人,我用過郭建彰、楊展華的(選偵124號卷一第334頁、電卷5295)。依照上開被告郭建彰與洪政軍之私誼,則郭建彰因應洪政軍之需求,不多加詢問,即出面向林成華購入機車後交予洪政軍使用,乃合乎經驗法則的推斷,顯見孔祥志係經由被告洪政軍取得被告郭建彰購買之上開流當車作為犯案機車。孔祥志是為了維護共犯洪政軍,始不願吐露其犯案機車取得途徑,被告郭建彰為了維護洪政軍,也不願承認洪政軍委託伊向林成華購買上開流當車。  ⒋至於該部機車雖係經由被告郭建彰購入,但購入時間距案發 時已將近2個月,郭建彰依洪政軍囑咐前往移車時距離其購入車輛時,亦將近2個月,斯時該機車並已懸掛孔祥志購入之偽造車牌,被告郭建彰是否知悉該機車係其2個月前購入之該部權利車,尚有可疑。此外,因為被告洪政軍否認委託郭建彰購買系爭車輛,孔祥志也證稱其並沒有直接與郭建彰聯絡,卷內即無證據證明郭建彰知悉購買系爭機車的目的是為了供作本案八八槍擊案件的交通工具,即不能以郭建彰上開為洪政軍購買系爭機車、依洪政軍的指示前往花園夜市挪車等行為,逕認被告郭建彰知悉洪政軍、孔祥志的作案計畫。 五、孔祥志應是受人指揮而犯案:   孔祥志雖然供稱:因為爐渣、光電案我覺得郭再欽、謝財旺 危害地方,所以向他們開槍洩恨,沒有人指使我開槍,是我個人的行為云云(選偵124卷四第10頁,一審卷五第249頁,電卷6273、8951)。惟查:  ㈠孔祥志開槍前對親友預告其即將做替天行道的大事,做完大 事會消失一段期間,與親友告別,已如前述,觀其向親友孔令瑜稱:「這邊安排好了」、「等命令而已」、「但我這次過了,我就接大哥的位置了」(如附表二編號⑩、⑪)。  ㈡證人孔令瑜於警詢證稱:我記得孔祥志說要找「財旺」開槍 ,他會被判很久,以後可能看不到他,孔祥志之前有說在幫台南地方上大哥指揮、處理事情,他要替天行道,為地方除害,就可以變成大哥等情(選偵124卷四第313至314頁,電卷6544),足見孔祥志犯下本件槍擊案,係「聽令行事」,並非單純之個人宣洩行為。  ㈢復參酌被告孔祥志於111年11月7日3時54分以LINE向暱稱「Ap othecary 菲」之友人李佳蓉稱:「我星期四或六就不在了要去做大事了」、「做完會拿500」(學甲分局警卷第682頁,電卷2506)。  ㈣共同被告李奇漢於111年12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2個月前, 孔祥志跟我說要去做一件大事情,過幾天跟我說他要去對謝財旺開槍,我聽他說有兩個地點,一個是謝財旺服務處或住處,另一個地方是在草坔(學甲區頂山寮附近),孔祥志沒有直接講是誰指使他做這件事,但前一陣子我看他常常跟他老大「紅龜」洪政軍聯絡,時常接到洪政軍打給他的電話,他們接觸非常頻繁,孔祥志做事情一定是聽從他大哥的意思,孔祥志的大哥只有洪政軍一個。孔祥志沒有跟我說他事情做完要如何逃亡,只有跟我說他會「出外」,還跟我說等他出去之後(應是指孔祥志偷渡出境大陸後),楊展華會拿100萬元給孔祥志母親孔秀蘭,另外拿50萬元給我,但案發後迄今,我沒有拿到50萬元,也沒有任何人聯絡我說要拿錢給我等語(選偵87卷二第18、20至21頁,電卷2673、2675),益證孔祥志是拿錢辦事,基於他人授意而為,孔祥志供稱本件槍擊案單純是其個人行為云云,顯係迴護相關共犯或幕後策畫之人,不可採信。 乙、被告洪政軍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檢察官當庭已陳明:對於原審判決第23頁就被告洪政軍涉犯 刑法第164條第1項隱匿共同被告孔祥志罪嫌,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沒有提出上訴(本院卷一第257頁,電卷9526),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洪政軍於一審爭執證人孔祥志、楊展華、謝俊誠、李奇 漢歷次「警詢」及「未經具結的偵訊陳述」,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隊隊長蘇毓翔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選偵124號卷一第391頁、電卷5333)之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一審卷四第83頁,電卷8738)。檢察官復未證明該等證人上開審判外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則上揭審判外陳述即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而不得資為認定被告洪政軍犯罪之證據外,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被告洪政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被告洪政軍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一審卷四第83、3至391頁,二審卷一第258至259頁,電卷第8738、07至10、9527至95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洪政軍於二審雖增列爭執證人王文宗、郭建彰、謝俊誠 、蔡金郎、林玉忠、蘇琮傑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的證據能力(見二審卷卷一第258頁,電卷9527),然被告洪政軍暨其辯護人在一審已經明示同意此部分審判外陳述的證據能力,意思表示並無瑕疵,為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本院自無允其撤回一審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況就上開⒉中被告洪政軍於二審否認證據能力的部分,本院引 用王文宗於112年3月24日警詢、112年3月25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的筆錄內容(見本判決第25、26頁),該筆錄內容業經辯護人聽聞光碟後製作譯文提出於本院(二審卷三第61頁以下),證人王文宗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雖不否認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然為迴護被告洪政軍的解釋和證述(見本判決第25、26頁),縱認王文宗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本院斟酌本院引用王文宗警詢、偵查中所述部分,乃參照辯護人聽聞後翻譯的全文,且司法警察、檢察官並無以不正方法對王文宗取供,王文宗當時製作筆錄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記憶較為清楚,亦較無受到外部干擾的壓力,則王文宗上開警詢、偵查中的未經具結供述,具有較為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洪政軍經過訊問後,對犯罪事實一後段偷渡至大陸地區 ,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示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犯行坦承不諱(見一審卷四第79、387頁、一審卷五第508至509頁,電卷8734、06、9110),核與孔祥志供述經由洪政軍安排一同偷渡出境至大陸,迄112年1月18日在泉州市遭大陸地區警方逮捕,於同年2月25日遺返臺灣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洪政軍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一審卷六第5頁,二審卷一第155),被告洪政軍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洪政軍雖矢口否認參與本件八八槍擊案,惟由以下事證 ,被告洪政軍縱非支付報酬予槍手孔祥志之幕後首謀或策畫者,仍足以證明其於槍手孔祥志作案前已經知情並參與其中,而與槍手孔祥志就本件槍擊案有犯意之聯絡:  ㈠孔祥志於槍擊案發生前之111年8、9月間,就已經告知被告洪 政軍欲對郭再欽、謝財旺開槍恐嚇之事,此經孔祥志於①112年3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槍擊案發生2、3個月前跟洪政軍聯繫,向洪政軍說我決定要向郭再欽、謝財旺開槍,請洪政軍安排偷渡事宜,偷渡費用我請洪政軍幫忙等語在卷(選偵緝1卷三第67至68頁,電卷7340)。②於112年4月14日移審訊問中向法官供稱:做案之前我有跟被告洪政軍說我要去開槍,有拜託他在我開槍後幫我安排偷渡出境(一審卷一第147頁,電卷8079)。孔祥志於本院作證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有無在一審移審時為上開供述,雖避重就輕稱:『忘記了,我說的意思是「做事」』,仍未否認曾為上開供述(二審卷二第44頁)。③於本院也證稱:我開槍以前有請洪政軍幫忙安排我偷渡,我跟洪政軍說我要做事,我想說我講做事他就知道我要去開槍了,我認為主觀上洪政軍知道我要去開槍(二審卷二第39頁)。④孔祥志於一審、二審另外證稱:伊只有向被告洪政軍說要去做事,沒有跟被告洪政軍說要對郭再欽、謝財旺開槍云云(一審卷五第251頁、二審卷二第42頁),應是迴護被告洪政軍之詞,不可採信。  ㈡被告洪政軍亦供承知悉孔祥志是槍擊案開槍行為人,仍安排 與孔祥志一起從安平港搭漁船偷渡至大陸,從福建省沿岸上岸後,由大陸人士「葉章愿」接應、幫忙租屋,與孔祥志共同居住於福建省泉州市○○區○○○○00樓之0,兩人在大陸期間之租屋及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洪政軍支應,被告洪政軍甚至以暱稱「楊副總」透過Wechat陸續匯款人民幣5萬多元予孔祥志花用,孔祥志並稱呼被告洪政軍「大仔」等情明確(見選偵124卷四第130至132、156、158頁。選偵124卷一第3頁。選偵緝1卷二第47至48頁、卷三第181、185頁。一審卷五第508至509頁。電卷6384、6408、6410、5330、6860、7428、7432、9110),並有被告孔祥志IPHONE 14手機數位鑑識情形可佐(選偵31卷第95至96頁,電卷7665)。  ㈢另李奇漢前揭於112年12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孔祥志沒有 直接講是誰指使他做這件事,但他在我家的時候,常常接到他老大打給他的電話,而且前一陣子我看他常常跟他老大都有在聯絡。他老大就是「紅龜」洪政軍(選偵87號卷二第18頁,電卷2673);洪政軍已經被通緝很多年了,孔祥志還是一直與洪政軍聯繫,那是孔祥志親口告訴我的,孔祥志都稱呼紅龜「大仔」(第19頁)。他們接觸非常頻繁,孔祥志做事情一定是聽從他大哥的意思,孔祥志的大哥只有洪政軍一個(第21頁)。孔祥志沒有跟我說他事情做完要如何逃亡,只有跟我說他會「出外」...等語(第18、20至21頁,電卷2673至2675)。  ㈣證人孔秀蘭(孔祥志母親)證述:孔祥志都稱紅龜(洪政軍 )大仔(台語),紅龜我也認識,紅龜母親我也認識,依我看來孔祥志應該有跟隨紅龜出入,應該當小弟,從事何工作不清楚(學甲分局警卷第318頁,電卷4549。被告洪政軍於一、二審同意此有證據能力,一審卷四第83至84頁、二審卷一第258至259頁,電卷8738、9527)。  ㈤被告洪政軍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你在106年被通緝之後 都一直在臺灣,有出境過嗎?)沒有。(所以你不曾偷渡過?)是。(為什麼你要跟孔祥志一起偷渡去大陸?)我知道發生事情,這件事情太大,我知道自己可能也會被抓,我跟孔祥志說他也跑不掉,所以叫他跟我一起過去」(選偵緝1卷二第48頁,電卷6861);「(...是否孔祥志本次犯案就是你所主使?)...孔祥志發生這件事情,第一時間點外界都會聯想到我...」等情(選偵124卷四第158頁,電卷6410)。  ㈥被告洪政軍於106年4月28日起即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 ,一旦為警緝獲即須入監服刑9年,迄本件案發為止,在臺灣地區已逃亡5年餘,期間使用友人郭建彰、楊展華等人之手機門號對外聯繫,並搭乘郭建彰、楊展華等友人駕駛之車輛四處移動,未刻意躲藏、切斷自身與外界聯繫,一直未遭警緝獲,若非與本案槍手孔祥志一起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不會與孔祥志一起遭大陸地區警方逮捕遣返臺灣,益徵被告洪政軍若非確實參與其中,豈會在明知孔祥志為作案槍手之情形下,不懼自身遭牽連、暴露行蹤,非僅安排孔祥志個人、而是與孔祥志一起偷渡出境,並負擔兩人藏匿於大陸期間之一切生活支出、開銷!  ㈦被告洪政軍除安排槍手孔祥志於作案後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 藏匿事宜外,另於案發前之111年10月間委託林玉忠駕駛舢舨船至西港大橋○○里○○00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旁碼頭處接應作案後逃逸至該處之槍手孔祥志,並於111年11月初指示蘇琮傑(經檢察官另行偵辦)開車載槍手孔祥志前往林玉忠住處,由林玉忠駕駛舢舨船載孔祥志至上開其後接應地點察看,且在孔祥志開槍後,指示蘇琮傑到林玉忠住處叫醒因酒醉入睡而未能接聽電話之林玉忠,蘇琮傑並將被告洪政軍用以聯絡林玉忠接應孔祥志的插有黑莓卡之手機1支交予林玉忠,被告洪政軍隨即以這支手機指示林玉忠駕駛舢舨船前往事先察看的接應地點載孔祥志回林玉忠住處等候,之後被告洪政軍指示林玉忠開車載孔祥志至台線快速道路往東港方向交流道處讓孔祥志下車,由另一部自小客車接應孔祥志前往與洪政軍會合後,兩人即一同從安平港搭漁船偷渡至大陸福建省泉州市藏匿等情,業據證人林玉忠、蘇琮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一審卷二第260至263、333至338頁,電卷8380、8429。被告洪政軍於本院已當庭捨棄傳喚證人林玉忠到庭詰問,二審卷二第105頁),並有林玉忠駕駛舢舨船接應孔祥志之路線圖、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衛星空拍圖、國姓橋衛星空拍圖、林玉忠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11年11月10日上網歷程分析及基地台位置、林玉忠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國道ETC紀錄在卷可稽(一審卷二第281至317頁,電卷83、8393、8395、8390),復為被告洪政軍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因此,被告洪政軍不僅是在槍手孔祥志作案後安排與孔祥志一同偷渡至大陸,並且於孔祥志作案前,即規畫孔祥志開槍後逃逸路線、如何接應孔祥志等事宜。  ㈧被告洪政軍除安排槍手孔祥志作案後逃逸路線、接應方式地 點外,還安排郭建彰購得槍手孔祥志上開犯案機車,已如前述,因此,由槍手孔祥志前往作案地點之犯案機車係被告洪政軍安排郭建彰購得、查看作案後逃逸路線及安排舢舨船接應均由洪政軍聯繫林玉忠、蘇琮傑為之、兩人偷渡大陸事宜及逃亡期間在大陸地區食宿開銷亦均由被告洪政軍支出、被告洪政軍與槍手孔祥志間有上、下從屬關係等情,在在證明被告洪政軍即是指使槍手孔祥志作案之人。被告洪政軍並非如同孔令瑜或附表所示與孔祥志通話的身旁友人,僅止於單純聽聞、知悉孔祥志要去開槍示威,而是身為可命令本案槍手孔祥志行事之上位者。  ㈨另同案被告王文宗與被告在大陸酒店的對話,也可佐證被告 洪政軍與孔祥志共同從事本案八八槍擊案件:  ⒈同案被告王文宗於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記載:(你於出境 大陸期間,洪政軍前往找你目的為何?)...聊天中我有唸他,做事情為何那麼衝動,搞出這麼大的事情...(洪政軍有無向你提到開槍的原因?)...(選偵31號卷第8頁,電卷7607)。   辯護人自行聽聞光碟後提出翻譯譯文(二審卷三第61至67頁 ),內容為:「(你是不是唸他說為甚麼要衝動搞出這麼大的事情?)嘿(台語)。(為何的為,他有沒有跟你提到他為甚麼要怎樣做?)他就說他想不開。....」。   本院庭前聽聞後認與光碟大致相符,檢察官因此不爭執該譯 文的正確性,二審卷一第338頁)。   王文宗於本院作證時並不否認曾於警詢時為上開陳述,僅證 稱:我指的衝動,因為大陸當時剛好防疫期間,我說你在這個時間點你沒有想清楚,你現在在大陸。...我指的「衝動」,不是指說為何會犯槍擊案這件事情(二審卷二第16頁);洪政軍所謂「想不開」,是在講偷渡逃亡到大陸的事情,不是在講八八槍擊案件(第17頁)。   然而,王文宗叨唸被告洪政軍「做事情怎麼這麼衝動」的事 情,及王文宗詢問被告洪政軍為什麼要這麼做,洪政軍回稱「想不開」,從前後的表面對話文義而言,明顯是指被告洪政軍共同策畫八八槍擊案乙事,而非指偷渡逃亡到大陸乙事,因為洪政軍逃亡到大陸乙事,應無什麼衝動可言,也無什麼想不開可言。辯護人於本院辯稱:王文宗叨唸被告洪政軍做事衝動,王文宗詢問洪政軍為何要這樣做,被告洪政軍所稱「想不開」,均是指逃亡到大陸乙事,並不可採。  ⒉同案被告王文宗於112年3月25日偵訊筆錄記載:「你在酒店 與洪政軍聊天時,有無跟他聊起這起學甲槍擊案?)一定會聊到,我就跟他說你幹嘛做事情這麼衝動把事情搞成這樣,他就回答我說做都做了,發生了再說這些也沒有用。(洪政軍有無跟你說他做這件事的原因?)早期陳世銘還在世的時候可能有一些承諾,但是陳世銘過世之後郭再欽都沒有兌現...意思就是郭再欽恩將仇報等語(選偵31號卷第241頁,電卷7774)。   辯護人自行聽聞光碟後提出翻譯譯文(二審卷三第75至77頁 ,檢察官同樣不爭執其正確性,本院卷一第338頁),對照筆錄內容、譯文內容,可知筆錄內容記載雖然較為精簡,但大意與譯文內容相符。   證人王文宗於本院證稱:(提示上開筆錄、譯文問答對照內 容,請問洪政軍是否確實有回答你「做都做了?)...我當初是唸他在這個節骨眼來大陸做甚麼,他說過來就過來了,做了就做了。...(檢察官問你洪政軍有無跟你說他做這件事的原因,你所為的回答是針對洪政軍做哪一件事的原因?)我不知道。(你認為洪政軍做的這件事情,是指開槍還是偷渡逃亡?)我指的是逃亡到大陸(本院卷二第20、21頁)。   然而,王文宗叨唸被告洪政軍「幹嘛做事情這麼衝動」的事 情,王文宗詢問被告洪政軍為什麼要這麼做,洪政軍的回答內容,從前後的表面對話文義而言,明顯是指被告洪政軍共同策畫八八槍擊案乙事,而非指偷渡逃亡到大陸乙事。辯護人辯稱是指洪政軍逃亡到大陸乙事,並不可採。  ⒊況且,被告洪政軍於偵查中也曾坦承:伊偷渡至大陸藏匿, 在泉州酒店與王文宗見面聊起槍擊案時,王文宗責備伊說為什麼會搞這種名堂出來,有以長輩的口吻罵伊等不懂事,把事情搞成這樣,伊被責備時,有跟王文宗說伊也是很無奈等語(選偵124卷四第143頁、選偵緝1卷三第183頁。電卷6396、7430),依該對話的前後脈絡,所謂「搞出這種名堂」應該是指八八槍擊案件,即被告洪政軍坦承王文宗責怪其為何搞出八八槍擊案件時,被告洪政軍並沒有否認或予以反駁。益證被告洪政軍確是指使槍手孔祥志開槍之人。 四、無論是依被告孔祥志、洪政軍之說詞,或被害人郭再欽、謝 財旺之證述內容(①郭再欽部分見選他202卷一第386、392、393頁;選偵124卷四第287至2頁、選偵緝1卷三第265頁,電卷364、370、371、6528、7460。②謝財旺部分見選他202卷一第400至401頁,電卷377),本案槍手孔祥志及指使孔祥志開槍之洪政軍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二人間並無何深仇大恨,或有重大政治、經濟利益糾葛,縱曾有些微爭執、不快,不致於讓因案通緝、順利逃匿多年之被告洪政軍指使孔祥志前往開槍恐嚇,可知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背後另有人謀畫主持本件槍擊案之進行,其等二人與幕後策畫者就本件槍擊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政軍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核被告洪政軍上開犯罪事實一前段(八八槍擊案)所為,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洪政軍上開犯罪事實一後段偷渡至大陸地區所為,另 涉犯11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雖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然新法提高法定刑度,對於被告洪政軍並未較為有利,經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被告洪政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  ㈢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共同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間;及被告洪 政軍與安排其搭漁船偷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暨不詳成年船長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前、後段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持有上開 槍、彈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牌)之目的,係為了達到對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恐嚇危害安全結果,且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持有槍、彈尚有其他目的,因此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就上開3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㈥被告洪政軍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受禁止出國處 分而出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院駁回檢察官對被告洪政軍、被告洪政軍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洪政軍觸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 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洪政軍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無重大仇怨,竟非法持有槍彈並開槍以達恐嚇目的,惡性非輕;又購入權利車並懸掛偽造車牌犯案,並事先安排作案後逃逸路線、偷渡至大陸以躲避查緝,計畫性的對被害人等為開槍恐嚇行為,且持衝鋒槍至A、B地掃射,接連擊發各58槍、30槍合計88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於犯案後立即潛逃出境,被告洪政軍明知其因重大犯罪遭通緝,為逃避刑罰執行,竟偷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藏匿,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危害我國邊境安全管制及海防安全秩序;嗣經大陸地區警方逮捕後遣返臺灣後,被告洪政軍始終否認犯行,實難寬宥;兼衡被告洪政軍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犯案情節、參與程度、各自前科素行,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一審卷五第512頁,電卷9114)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洪政軍如附表一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洪政軍所犯2罪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洪政軍所犯上開2罪之整體犯罪情節、罪質不同、犯罪關聯、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㈡其次,原審就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洪政軍與孔祥志共同 非法持有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及擊發槍後剩餘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12顆(查被告孔祥志供稱其開槍前所持有同型號之子彈總共100顆,見選偵緝1卷三第234頁,電卷7446),均係違禁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000-0000」、「000-000」號車牌各1面,為被告洪政軍與孔祥志等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之物,既與上開作案槍、彈一併丟棄,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免他人持之再度犯罪,仍應宣告沒收之。  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量刑亦屬適當,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洪政軍仍上訴否認與孔祥志共同犯犯罪事實一前段八八 槍擊案(二審卷一第33頁以下、第257頁,卷二第219頁,卷三第155頁以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洪政軍量刑過輕(二審卷一第 63頁),被告洪政軍上訴主張原審就其犯罪事實一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犯行量刑過重,並提出其他法院所為的判決為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三第199頁)。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被告的犯行相當,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洪政軍的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洪政軍的犯行相當。   至於被告洪政軍所提的其他判決,案情與被告洪政軍的本案 情節、出國動機、對社會的影響並不相同,加上本於個案拘束原則,亦無法以他案判決逕論原審對被告洪政軍的量刑過重。因此,檢察官、被告洪政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王文宗犯罪事實二,及被告郭建彰、楊展華犯罪事實三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當庭已陳明:對於原審判決第27頁就被告王文宗涉犯 刑法第164條第1項隱匿共同被告孔祥志罪嫌,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沒有提出上訴(本院卷二第49頁,電卷9665),合先敘明。 二、①被告王文宗對其犯罪事實二犯行,於偵查、一審、二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偵緝1卷三第166頁。選偵31卷第7至9、235、237頁。聲羈105卷第24頁。一審卷四第78、387頁。一審卷五第508頁。二審卷一第2頁。二審卷二第103、212頁。電卷7420、7606、7771、7772、7579、8733、06、9110、9548、9702)。②被告郭建彰於偵查及一審、二審審理時(見偵29085卷二第397頁。一審卷一第156頁。一審卷四第3頁。一審卷五第509頁。二審卷一第327頁。二審卷二第104、212頁。電卷1118、80、07、9111、9580、9703)。③被告楊展華於一審、二審審理時(見一審卷一第168頁。一審卷四第3頁。一審卷五第509頁。二審卷一第306頁。二審卷二第104、212頁。電卷8099、07、9111、9563、9703),也均對其等犯罪事實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洪政軍於警、偵訊供證內容互核相符(見選偵124卷一第331至333、341至343頁。選偵124卷四第146、152至153頁。選偵緝1卷二第49至50頁。選偵緝1卷三第181至183頁。電卷5293、5298、6399、6404、6862、7428)。並有卷附洪政軍之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及被告王文宗入出境紀錄(選偵緝1卷三第123至151頁,電卷73)、扣案洪政軍持用IPHONE13 PRO手機數位鑑識情形及通話紀錄(選偵31卷第95至125頁。選偵124卷一第463至468頁。電卷5403、7665)、網易介紹文(選偵31卷第85至91頁,電卷7659)、被告楊展華供承提供行動電話予通緝犯洪政軍與他人對外聯繫之FACETIME通話紀錄(選偵124卷一第395至461頁,電卷5336。另見偵29085卷二第304至305頁楊展華供述,電卷1051)、被告楊展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其所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在卷可稽(選偵119卷一第65至66、399至416頁,電卷2991、3286),足見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3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 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號、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揭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行為,致有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刑罰,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至停止藏匿或隱避間之持續藏匿或隱避行為,既均足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準此,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應屬行為繼續,尚非為狀態繼續。  ㈡查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既均知悉洪政軍為通緝犯, 被告王文宗仍於洪政軍逃亡大陸期間,二度與洪政軍會面,提供其申辦之大陸手機門號SIM卡予洪政軍使用,並讓洪政軍為其拍下數張變裝持台胞證之照片以利進行微信支付實名認證;被告郭建彰、楊展華則應洪政軍需要,分別駕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並與洪政軍相聚時,應洪政軍要求,提供各自持用之行動電話供洪政軍對外聯絡,其等三人所為均可隱避洪政軍行蹤,俾利洪政軍躲避警方追緝,自均係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洪政軍隱避之行為。  ㈢故核被告王文宗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及被告郭建彰、楊展華 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同條項之藏匿人犯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應適用之刑罰法條亦相同,故毋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四、駁回檢察官對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3人此部分上訴 ,及被告王文宗等3人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觸犯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3人知悉洪政軍為通緝犯,仍基於其等情誼而使之隱避,不僅造成警方追緝上之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之維持,所生危害不輕,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王文宗等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使犯人隱避之手段、情節及期間,暨各自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選偵31卷第5至6頁被告王文宗警詢筆錄,電卷7664。偵29085卷一第6頁被告郭建彰警詢筆錄,電卷636。選偵119卷二第314至315頁楊展華偵訊筆錄,電卷1061。一審卷一第171至172頁楊展華送審訊問筆錄,電卷8102。一審卷五第512至513頁被告3人供述,電卷9114),分別量處附表一原審判決如主文第四、五、六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量刑亦屬適當,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王文宗等3人量刑過輕(二審卷一 第63頁),被告王文宗等3人亦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二審卷一第2頁、第306頁、第327頁,卷二第103至104頁)。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被告的犯行相當,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洪政軍的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王文宗等3人的犯行相當。檢察官、被告王文宗等3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李奇漢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李奇漢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奇漢於一、二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一審卷三第41頁、二審卷一第289頁,電卷第8455頁、第95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奇漢經過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是計 程車司機,伊只是依照客人孔祥志的意思載孔祥志到武聖夜市,孔祥志在車上叫伊不要看後面,客人如果下車請伊幫忙處理欲丟棄的物品是很正常的,所以伊就幫孔祥志處理那包衣物等語(二審卷一第292頁、卷二第235頁)。 三、被告李奇漢幫助孔祥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被告李奇 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如下:  ㈠於111年12月7日第一次警詢中坦承:我與孔祥志是從小就認 識的朋友。從我國中時期就認識到現在(選偵87號卷一第23頁以下,電卷2215);(提示附件4孔祥志手機勘查資料,根據你與孔祥志111年11月8日至11月9日的簡訊對話...你明顯知道孔祥志要做何事情?)我知道孔祥志要去安排開槍的事情,我怕他施用毒品後會再誤事,所以提醒他不要因為毒品而誤事,孔祥志在2-3個月前已經有跟我說他要去開槍這件事(電卷2220);警方提示附件的監視器影像,就是我向警方所述:孔祥志先在111年11月9日晚上21時13分騎機車拿黑色提袋到我家,先行放置於我000-0000自小客車後座,接著11月9日晚上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的過程(電卷2221以下。註:並無證據證明孔祥志將槍彈裝在該黑色提袋內)。孔祥志上我車後座時,叫我不要回頭看...途中他叫我開慢點,然後又說他要換衣服...我有提醒他要注意一點;我載孔祥志抵達武聖夜市,孔祥志在武聖夜市的停車場內下車,他有把1包東西放在後座,下車前告知我這包東西拿去丟掉,不要讓別人看到,我後來去車上查看,才發現裡面裝有白色衣服、黑色短褲(電卷2222以下)。我約於2個星期前,在銓利托運行(臺南市○○區○○000000號)旁的草叢,叫林昱成將那些衣服焚燒掉了。因為孔祥志當時有跟我說那包東西要拿去丟掉,不要讓別人看到(電卷2223)。我抵達武聖夜市第1個停車點時,孔祥志說旁邊都是人,叫我去停另一個人稀少且暗一點地方,所以我才照他的意思去做。孔祥志在我開車抵達武聖夜市途中就換裝好了(電卷2223以下)。(你是否事先知道孔祥志要前往上開2處開槍?)孔祥志於1至2個月前,就有跟我說他要過去謝財旺服務處及美豐地區開槍,他每個星期都跟我講1次...我跟孔祥志說,大家不是都生活得好好的,為何要做這件事...他說他是為了公道正義,才去開槍,之後他又跟我說,叫我不要問這麼多(電卷2227)。  ㈡於111年12月7日偵訊中坦承:(選偵87號卷二第13至21頁, 電卷2666以下):(根據你今天在刑大所製作的筆錄,你坦承有參與學甲區發子彈的槍擊案的部分犯行?)是。(你是從何時開始知道這件事情?)2個月前,孔祥志告訴我的,他來我家,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他就跟我說他要做一件大事情,過了幾天他突然就跟我說他要去對人家開槍,我聽他說有兩個地點一個是謝財旺服務處或是住處,另外一個地方是在草坔(學甲區頂山寮附近)...他就跟我說他希望我可以載他去花園夜市,他會給我車錢,所以我就同意參加。(孔祥志除了跟你說開槍的地點,還有無跟你說開槍的對象是誰?)他只有講謝財旺的人名,其他的人名他沒有講(電卷2668)。(孔祥志要求你做的事請就是請你開車載他從學甲的天仁工商去到花園夜市,還有把他的衣褲燒掉?)他一開始是叫我載他去花園夜市,那是之前的計畫,他本來是叫我去花園夜市載他,但後來又變成叫我從學甲載他去武聖夜市,11月9日當天晚上我從天仁工商載了他之後,先繞了一下,去到市區的目的地就是到武聖夜市。之後他有叫我把他換掉的衣物丟掉,不要被人家看見,所我就把衣褲交給林昱成,後來他就把衣物燒掉了...(電卷2669)。孔祥志上了我的右後座,他上車之後就一直叫我不要回頭...後來我們開在濱海公路的時候,他就叫我找一個沒有攝影機的地方,叫我把速度放慢,他就在車上換衣服。(你去天仁工商載他的時候就已經知道孔祥志要去執行之前跟你說的那件要開槍的事情?)我心裡大概知道。(孔祥志離開之後,你的車上除了他換下來的衣褲,還有拖鞋之外,還有無其他他的東西?)沒有。...(電卷2670)。  ㈢被告李奇漢自112年2月1日偵查開始,雖開始否認知悉孔祥志 的開槍計畫,但仍坦承:(...為什麼你現在要改口?)因為我覺得孔祥志都沒有把話說清楚,案情怎麼樣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兩個月前有聽孔祥志說,當時我也沒有答應...案發之前兩個月孔祥志就有跟我說他要去謝財旺服務處還有學甲區頂山寮這兩個地方開槍。...去武聖夜市那天,在車上他也叫我不要回頭(選偵87號卷二第312頁,電卷2833)。 四、被告李奇漢上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孔祥志下列供述內容相 符:  ㈠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第三次警詢筆錄證稱:我和李奇漢是 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選偵124號卷四第20頁、電卷6283)。   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第二次警詢證稱:(請詳述你當天開 槍之過程?(於何時出門、如何前往案發現場?交通工具等等))我於111年11月9日20時許,向李奇漢叫車,相約在學甲區天仁工商後門,坐車到臺南武聖夜市,再徒步走到臺南花園夜市,在花園夜市騎Many白色機車,車牌我不清楚,因為我有換過機車車牌...就直接騎去...開槍(選偵124號卷四第9頁、電卷6272)。  ㈡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第二次警詢證稱:(你於當天做案前 有無去過李奇漢他家?如何前往?做何事?)我於放完槍枝後有去過李奇漢他家。我是騎乘我母親的機車前往李奇漢他家。我將一個黑色垃圾裝,內裝衣服、鞋子,1個羽毛球袋(沒有裝槍枝),放置於李奇漢的汽車後座(選偵124號卷四第17頁,電卷6280)。(警方提示111年11月9日21時12分30秒於你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是否為你本人及你所稱帶去李奇漢家之黑色垃圾袋?你持該黑色垃圾袋至李奇漢汽車後座用意為何?)是我本人及帶去李奇漢家之黑色垃圾袋沒錯。我是為了犯案時換裝所用的衣服,先放置於李奇漢汽車後座(第18頁,電卷6281)。  ㈢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偵訊中證稱:(你當時怎麼從學甲到 武聖夜市的?)我跟李奇漢叫車。(你有付他車資嗎?)沒有,因為他欠我錢,用扣的...(你有在李奇漢車上換衣服?)有。(換衣服的目的是要製造斷點?)是。(你換下來的衣服如何處理?)給李奇漢拿去丟了(選偵緝1號卷二第7至8頁,電卷6825)。  ㈣孔祥志於112年2月27日羈押訊問中供稱:(你案發前在車上 更換成開槍時之穿著讓李奇漢拿去銷毁?)是。(為何要拿去銷毀?)沒有叫他銷毀,只是叫他拿去丟掉。...(是否是把你的衣服拿去丟掉,讓人無從判斷是你去開槍的?)是。(聲羈65號卷第26頁,電卷7521)。  ㈤孔祥志於112年3月10日警詢中供稱:(111年11月9日21時13 分,你提黑色手提袋離開家中,該手提袋中有何物品?)有1把槍枝、衣服、褲子及鞋子,均為作案用的物品。...(上述作案用品你放置何處?)槍枝放在天仁工商的圍牆,衣服及褲子放在李奇漢的車子後座。(你於111年11月9日22時22分步行離開住家大樓,你前往何處?)天仁工商後門。(你是否與李奇漢約在天仁工商後門見面?)是。...(警方調查111年11月9日23時26分,李奇漢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入武聖夜市停車場後方,你是否有在車上?何人先下車?)我有在車上。車輛到達後,李奇漢有先移動一次車輛,之後我下車後李奇漢才下車。...(選偵124號卷四第58至59頁,電卷6320) 五、證人林昱成於111年12月7日第二次警詢證稱:(李奇漢是否 曾委託你燒東西?於何時、地?燒何種物品?是否還有遺留物品?)有。於111年11月中旬晚上(時間忘記了),在臺南市○○區○○000○00號旁田園邊燒的,本來委託我燒一件衣服、一件褲子跟一雙拖鞋,我跟他說拖鞋燒了會有臭味,最後我用那邊的鐵桶燒了一件衣服、一件褲子,拖鞋我沒燒,我把他收進我的房間。(李奇漢是否告知你所燒物品是何人所有?詳情為何?)沒有。...(你是否願意主動交付李奇漢所託尚未燒之拖鞋?)願意。(警方於111年12月7日10時38分許,經你同意在臺南市○○區○○000○○00號號房間,扣押拖鞋一雙,你是否在現場?)我有在現場(學甲分局890號卷第268頁,電卷4503) 六、此外,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奇漢指認天仁工商後門位置照片(偵卷二第181至183 頁,電卷938)  ㈡證人林昱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奇漢)(警890 號卷第257至263頁,電卷4497)  ㈢孔祥志111年11月7至10日行跡的監視器影像(選偵87號卷一 第203至238、240至273頁,電卷2362、2399)。孔祥志111年11月9日行跡的監視器影像(選偵緝1號卷一第71至72頁,電卷6689)。111年11月9日孔祥志至被告李奇漢住家之監視器影像(選偵87號卷一第297至312頁,電卷2454)。  ㈣被告李奇漢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9 至10日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表(選偵87號卷一第239頁,電卷2398)。  ㈤被告李奇漢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遭監聽之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選偵87號卷一第486至4頁,電卷2606)。通訊監察譯文(第489至492頁,電卷2609。第493至513頁,電卷261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12月1日函暨檢送執行通訊監察證據認可偵查報告(選偵87號卷二第193至199頁,電卷2749)。  ㈥被告孔祥志LINE帳號111年11月7至13日收發訊息對象、內容 及聯繫對象關係整理表(選偵87號卷一第313至335頁,電卷2470)。被告孔祥志之手機iPhone13勘驗情形及摘要(選偵87號卷一第337至380頁,電卷2493)。  ㈦被告李奇漢、林昱成遭搜索扣押之相關資料(選偵87號卷一 第91至144頁,電卷2276。警890號卷第917至965頁,電卷5017)。銓利托運行現場照片(選偵87號卷一第145至147頁,電卷2314)。  ㈧被告孔祥志穿著衣服特徵、摩托車特徵比對圖(選偵87號卷 一第461至463頁,電卷2598)  ㈨學甲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1日偵查報告(選偵87號卷一第479 至483頁,電卷2600)  ㈩被告李奇漢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何貴華)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1月6日鑑定書(選偵124號卷三第375至379頁,電卷6183)。  被告李奇漢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何貴華)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鑑定書(選偵124號卷三第405至412頁,電卷62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何貴華)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選偵124號卷三第429頁,電卷6233) 七、被告李奇漢自112年2月21日偵訊開始,至原審、本院雖然均 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開車載送孔祥志去武聖夜市的時候,不知道孔祥志要去開槍的事情等語(選偵87號卷二第312至313、386頁、一審卷三第36頁、一審卷四第387至3頁、二審卷二第213頁。電卷2833、22、8450、06、9812)。證人孔祥志上開歷次供述也證稱:伊沒有告訴被告李奇漢要去開槍的事情。   然查:依據被告李奇漢、孔祥志的供述,其等是從小就認識 的好朋友,從國中時期就認識到現在,且案發前從111年11月7日孔祥志在台南高鐵站到11月9日孔祥志搭車到武聖夜市期間,孔祥志出入台南市各地,經常是由被告李奇漢開車載送(選偵87號卷一第19頁以下李奇漢111年12月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參照,電卷2211以下),孔祥志於11月9日晚間,並有先行騎車到被告李奇漢家中向李奇漢拿車鑰匙,將黑色提袋先行拿去置放在被告李奇漢所駕車輛後座的不尋常舉止(第26、29頁),並在李奇漢駕車搭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的途中在後車座更換衣服(第30頁),並在李奇漢開車到達武聖夜市後,要求李奇漢更換停車位置到人煙稀少且比較暗的地方(第31頁),最後更要求李奇漢幫忙把換下來的衣服拿去丟掉,不要被人看到等明顯啟人疑竇舉止(第31頁);參以如附表二編號⑲被告李奇漢在11月9日凌晨4時2分還對孔祥志說:「要做事情別吸,會影響自己...」、「記得快回來照顧你老媽就好」,孔祥志則向被告李奇漢稱「訊息全刪」,在在可證被告李奇漢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時,已經知悉孔祥志要去從事開槍恐嚇犯行。 八、檢察官雖以孔祥志於本案發生前兩個月已告知李奇漢其要開 槍恐嚇之事,李奇漢仍於當天開車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途中孔祥志在該車內變裝,換下來的衣物交由李奇漢丟棄,特別囑咐李奇漢不要被別人看見等情,而認為被告李奇漢為八八槍擊案共同正犯。惟查: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須在主觀上具有共同實行一定犯罪的意思,並在客觀上具有共同實行一定犯罪的行為;共謀共同正犯則是以自己共同犯意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被告李奇漢與孔祥志是從小認識的朋友,被告李奇漢又是從事白牌計程車業者,則案發當天被告李奇漢基於朋友情誼,開車載孔祥志至武聖夜市,並依孔祥志之要求丟棄孔祥志換裝後的衣物,乃屬好友間的自然互動及幫忙(可能構成幫助犯,詳下述),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李奇漢有與孔祥志一同犯開槍恐嚇之犯意聯絡。此外,卷內並無被告李奇漢與孔祥志、洪政軍等人謀議,策劃本件槍擊案之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被告李奇漢駕駛計程車載孔祥志至武聖夜市,孔祥志即下車自行步行前往花園夜市騎乘犯案機車前往開槍,被告李奇漢也沒有參與開槍恐嚇的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為被告李奇漢上開所為,即對其論以共同正犯刑責。 九、另被告李奇漢於上開111年12月7日警詢、偵查的自白筆錄中 曾供稱:孔祥志曾對伊說,孔祥志會請楊展華拿50萬元給伊做生意,拿100萬元給孔祥志母親孔秀蘭,並要伊好好照顧孔秀蘭(選偵87號卷一第36頁、卷二第14頁。電卷2228、2669)。另孔祥志與李奇漢於111年11月9日14時8分之Nativemessang對話,孔祥志對李奇漢提到「那筆錢是我最後能做的,要好好過生活」,「那筆錢」就是指這50萬(選偵87卷二第18、20頁,電卷2673、2675),檢察官因而認為上開50萬元即是被告李奇漢共同加入本案計畫的報酬。惟查:  ㈠孔祥志並無承諾要給與被告李奇漢50萬元乙節,業據孔祥志 於112年2月27日羈押訊問時證稱:(111年11月9日傳送訊息給李奇漢「那筆錢是我最後能做的要好好過生活」,是指何意?)他欠我的叫他不要還,我有拿壹支iphone給他,讓他去變賣。那筆錢指的是他欠我的錢,及我讓他賣手機的錢。(聲羈65號卷第27至28頁,電卷7522)。  ㈡被告李奇漢及證人孔秀蘭均證述:案發後並無任何人與其等 聯絡給錢之事,亦無楊展華交付上開金錢之事(111選偵87卷二第21頁、學甲分局警卷第318至319頁,電卷2676、4549)。遍閱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展華有於案發後接洽被告李奇漢、孔秀蘭給予上開金錢。  ㈢則被告李奇漢此部分不利於己的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乃 有疑問。  ㈣縱使認為孔祥志曾承諾要給被告李奇漢50萬元做生意,經查 :被告李奇漢與孔祥志是從小認識的好朋友,孔祥志因從事本案八八槍擊案件,且預計逃亡大陸,自知短期間無法留在母親身旁孝養母親,乃請被告李奇漢代其照顧其母親,因此承諾給予被告李奇漢一筆金錢做生意,此乃符合經驗法則及人情義理,且被告李奇漢參與的行為僅有開車載送孔祥志到武聖夜市,並幫孔祥志處理換裝後的衣物,此段參與行為的對價衡情應無高達50萬元之理。因此,尚無法逕以孔祥志承諾給予被告李奇漢50萬元乙節,認為被告李奇漢主觀上有共同參與八八槍擊案的犯意聯絡。 十、被告李奇漢仍應就孔祥志恐嚇犯行成立幫助犯:  ㈠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 助之意思,並於客觀上為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行為之方式並無限制,除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有形幫助)外,亦可透過對正犯之心理提供助力為之(無形幫助)。至心理幫助行為,復可區分為對於正犯之認知提供技術性協助之「認知面之幫助」(例如提供被害人生活作息資訊、教導如何使用犯案工具等),以及強化正犯之意欲,如排除正犯心理疑慮、提高其安全感之「意欲面之幫助」(例如允諾事後協助照顧正犯家屬、幫忙製造不在場證明、協助正犯脫逃等)兩種類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李奇漢既然事先已經預見孔祥志要去開槍恐嚇他人 ,仍開車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並同意幫忙處理孔祥志作案前換下的衣服,即提供孔祥志開槍恐嚇犯案的有形、無形幫助,仍是基於幫助犯的意思幫助孔祥志為恐嚇犯行。  ㈢被告李奇漢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刑的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李奇漢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幫助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業已當庭命被告李奇漢就此罪名進行答辯、防禦,見二審卷二第100、213頁、第234至235頁)。  ㈡被告李奇漢是幫助犯,並非正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因此 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刑罰。 、不另為被告李奇漢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共同犯非法持有槍 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另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  ㈠檢察官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奇漢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搭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途中孔祥志要求被告李奇漢將車輛停放於監視器無法攝得之地點,於車上後座更換全身衣物,抵達武聖夜市後,由孔祥志下車,由武聖夜市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場騎乘該犯案機車」、「楊展華另負責於孔祥志犯案並順利脫逃後,交付報酬50萬元予被告李奇漢。而被告李奇漢離開武聖夜市後,便另基於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聽從孔祥志之指示,將孔祥志於車上所換下之白色上衣、黑色短褲及黑色夾腳拖等衣物,交給不知情之林昱成,要求林昱成予以焚燬滅證,林昱成遂將衣褲燒燬而湮滅證據,至夾腳拖因係塑膠製品,林昱成將之棄置於臺南市○○區○○000號之51住處」等情,認為被告李奇漢是本案八八槍擊案件的共同正犯,而與孔祥志、洪政軍等人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李奇漢要求不知情之林昱成燒燬孔祥志衣物之行為,並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㈡然查:  ⒈就孔祥志經由洪政軍取得系爭作案機車,孔祥志更換車牌後 騎去犯案等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李奇漢事先知悉及共同參與,即無法認定被告李奇漢觸犯此罪。  ⒉被告李奇漢駕車載送孔祥志到武聖夜市時,雖然知悉孔祥志 要去從是對被害人槍擊恐嚇的行為,而可能知悉孔祥志非法持有槍彈,然單純知悉與具有犯意聯絡,仍屬二事,且依據孔祥志的歷次證述,其均證稱:伊當時沒有把做案的槍、彈放在被告李奇漢車內,伊是下車之後另行前往他處取出槍彈(選偵124號卷四第17頁以下、選偵緝1號卷二第8頁。電卷6280、6826),可見被告李奇漢主觀上對該槍、彈並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占有意思,客觀上亦無將槍、彈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管理支配之範圍,則被告李奇漢對於孔祥志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明顯並無犯意聯絡,亦無共同持有該槍、彈,自難認定被告李奇漢觸犯此罪。  ⒊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其中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 「證據」,應是指能夠證明他人刑事犯罪,而與該他人實施犯罪較有直接關連性的證據而言,被告李奇漢依孔祥志的要求,代為丟棄、燒燬之物品,僅係孔祥志於前往犯案途中在車上換下來的衣物,不僅是在孔祥志著手實施犯罪之前,也與孔祥志實施犯行不具有直接關連性,被告李奇漢此部分所為,尚難認構成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㈢被告李奇漢被訴的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共同行使偽造特 種文罪等罪嫌,如果有罪,檢察官認為與被告李奇漢被訴的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僅認為被告李奇漢是幫助犯),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李奇漢被訴另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構成的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行為(同意幫孔祥志處理換裝下來的衣物),也有接續犯一罪關係(事前、事後接續幫助),本院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撤銷原審就被告李奇漢諭知無罪的理由:    ㈠原審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奇漢與孔祥志、洪政軍等人 共同犯本案八八槍擊案件,而諭知被告李奇漢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湮滅證據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斟酌被告李奇漢明知孔祥志開槍計畫,仍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並同意為孔祥志處理換裝衣物等行為,應構成幫助孔祥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仍諭知被告李奇漢此部分無罪,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李奇漢應有共同參與本案八八 槍擊案件的計畫,就被訴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應改判為共同正犯云云,雖無理由。然檢察官另上訴主張:被告李奇漢被訴犯恐嚇安全罪部分,縱使並非共同正犯,也有可能為幫助犯部分(二審卷一第68頁、卷二第216頁),則有理由,原審對被告李奇漢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無罪的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李奇漢明知孔祥志要前往從事開槍恐嚇犯行,仍 開車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並同意為孔祥志丟棄做案前避人耳目而換裝的衣服,為孔祥志的犯行提供助力,助長孔祥志犯行對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危害,且於偵查後期、一、二審審理期間否認犯罪,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李奇漢於警詢、偵查初期曾坦承犯罪,被告李奇漢僅是幫助犯,犯罪情節比正犯孔祥志輕,兼衡被告李奇漢幫助孔祥志犯行造成被害人的危害程度、被告李奇漢於一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一審卷五第512頁,電卷9114),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戊:無罪部分(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被訴共同犯八八槍擊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宗曾任改制前臺南縣學甲鎮民代表 會主席、中國國民黨學甲區黨部主委,現任學甲區信仰中心「慈濟宮」董事長,與謝財旺、郭再欽三人原本私交甚篤,於政治上更有緊密結合,惟三人之關係於107年底生變,被告王文宗因故與謝財旺、郭再欽交惡,竟夥同其好友即重大刑案通緝犯被告洪政軍,共同計畫於111年年底地方選舉前至A地、B地開槍恫嚇,並商議由被告洪政軍指揮執行此事,完事後則由被告王文宗安排逃亡後之援助。被告王文宗、洪政軍因而邀集被告楊展華、孔祥志、郭建彰、謝俊誠及蔡金郎等人,共同基於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謀畫由孔祥志擔任槍手,被告楊展華則奉被告洪政軍之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23時許,搭乘被告謝俊誠所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學甲區出發,至次日凌晨3、4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與被告蔡金郎會合後,被告蔡金郎便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帶領被告謝俊誠及楊展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前一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附近之不詳地點,由被告蔡金郎將以紙袋包裝之MP5衝鋒槍1把(指丙槍)及數量不詳之9mm子彈1批交給被告楊展華,被告謝俊誠及楊展華取得上開槍彈後,便連夜趕回臺南市學甲區,由被告謝俊誠先攜返其臺南市○○區○○路000號家中藏放。兩週後(111年1月)某日,被告楊展華要求被告謝俊誠將上開槍彈取出,由被告楊展華持之交付予被告洪政軍,被告洪政軍再於111年8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之轉交予槍手孔祥志。又孔祥志前往上述犯罪地點之交通工具必須懸掛偽造之車牌使警方無從追查,其等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由郭建彰於111年9月3日出面向林成華購買犯案機車,作為孔祥志之作案交通工具,再由孔祥志或其他共犯於111年10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在花園夜市停車場觀察與犯案車輛外觀相同之白色光陽廠牌「MANY」型號之機車,並予以抄寫車牌號碼,歐雅芳所騎用之「000-0000」車牌號碼、張姵湞所騎用之「000-000」車牌號碼,遂被孔祥志或其他共犯予以抄寫紀錄,孔祥志再自行或由其他共犯,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訂製壓克力製「000-0000」、「000-000」偽造機車車牌各1面後,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騎乘該犯案機車停放於花園夜市機車停車場,並在該停車場內將偽造之「000-0000」車牌懸掛於犯案機車上,完成後即返回學甲,因認停放之位置不妥,又於同日22時15分再度自學甲出發前往花園夜市停車場內,挪移犯案機車之停放地點至和緯路路旁(激點汽車旅館對面處),翌日(10月24日)認該犯案機車停放之方式為車牌向外,容易被車牌所屬原車主發現而東窗事發,遂由被告洪政軍指示花園夜市停車場管理員被告郭建彰於該日15時15分駕駛車牌000-0000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至花園夜市該犯案機車停放處,持衛生紙擦拭孔祥志及其他共犯留存於該機車手把處之指紋,並將該機車180度調頭,使車牌朝牆,一般人無法看見該犯案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以此方式使歐雅芳、張姵湞無法發現其車牌遭偽造,而使犯案計畫得以順遂實施。迨槍手、槍枝、子彈及犯案車輛均已準備妥當後,111年11月10日1時8分許,孔祥志遂奉被告洪政軍之命,由李奇漢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途中孔祥志要求李奇漢將車輛停放於監視器無法攝得之地點,於車上後座更換全身衣物,抵達武聖夜市後,由孔祥志下車,由武聖夜市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場騎乘該犯案機車,往學甲區之方向行駛,接連於2時58分許持前揭衝鋒槍瞄準B地建築物掃射58發子彈、於3時6分許前持前揭衝鋒槍對A地競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發子彈後,騎乘該犯案機車揚長而去,途中一路躲避監視器,逃逸至將軍區苓保時,又在監視器未能攝得之處所,改懸掛另一面「000-000」車牌,繼續往南方向逃逸,直至西港大橋新復里○○寮00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旁」旁碼頭處,與被告洪政軍事先安排、駕駛舢舨船前往接應之被告林玉忠碰面後,便將作案機車推上舢舨船,命被告林玉忠往國姓橋碼頭方向駛回,途中將機車推入曾文溪內,並將作案衝鋒槍及偽造車牌均裝於羽毛球拍袋內丟入溪中。被告楊展華於孔祥志開槍前之同日0時53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00號之3林美津住處出發,前往國姓橋周遭巡視,復於同日1時10分又與不知情之蘇琮傑共乘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西港大橋周遭巡視,此二處恰為孔祥志犯案前、後必經之地,被告楊展華負責觀察有無警方實施路檢而阻礙孔祥志之犯罪行經路徑,其後再返回林美津住處與被告郭建彰等待支援孔祥志。被告楊展華另負責於孔祥志犯案並順利脫逃後,交付報酬50萬元予李奇漢,另交付100萬元安家費予孔祥志之母親孔秀蘭。被告王文宗知悉洪政軍及孔祥志已偷渡成功,遂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0日、112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二度前往廈門泉州市入住「泉州泰禾洲際酒店」與洪政軍碰面,應洪政軍之請求,申辦IPHONE 13 PRO手機1支及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之SIM卡交予洪政軍使用,並於酒店房間內,多次變裝手持台胞證供洪政軍拍照儲存檔案於上開IPHONE 13 PRO手機內(共計8張),供洪政軍辦理微信支付帳號,進行實名認證,以此方式資助洪政軍之日常開銷。因認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共 同涉犯本件槍擊案,無非係以本判決上開有罪部分所示之各項證據,及被告蔡金郎、楊展華、郭建彰等人之FACETIME通話紀錄(選偵124卷一第395至461頁,電卷5336)、000-0000(蔡金郎駕駛)與000-0000(謝俊誠駕駛)號自小客車110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之行車軌跡(學甲分局警卷第847至857頁,電卷1096)、000-0000號自小客車(謝俊誠駕駛)國道行車紀錄(學甲分局警卷第895至896頁,電卷5004)、○○區○○○街00之0號林美津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1張(偵29085卷二第123至143頁,電卷898)、000-0000號自小客車(郭建彰駕駛)111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之車輛行駛紀錄(學甲分局警卷第825頁,電卷6)、000-0000號自小客車(楊展華駕駛)於111年11月10日案發前之行車軌跡(學甲分局警卷第511頁,電卷2990)、證人林美津之證述(偵29085卷一第21至23頁,電卷649)、證人蔡慶雄之證述(選偵120卷一第424頁,電卷3923。學甲分局警卷第301頁,電卷926)、被告孔祥志與李奇漢於111年11月9日之Native message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6頁,電卷2510)、被告孔祥志住家及本案相關車輛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選偵124卷三第7至326頁,電卷5832、53)及勘察採證鑑定書(選偵124卷三第375至424頁,電卷6183、61、6195、6201、6210、6218、6220、6228)、被害人郭再欽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另案監聽譯文(選偵31卷第181至191頁,電卷60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選偵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選偵31卷第45至58頁,電卷7628、7631)、臺灣地方新聞(選偵31卷第59至62頁,電卷7641、7643)、臺灣好新聞(選偵31卷第65頁,電卷7647)、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選偵31卷第75至79頁,電卷7652、765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值勤人員107年10月26日受理檢舉賄選電話詢問要點(選偵31卷第67頁,電卷764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0月30日偵辦賄選案件偵查報告(選偵31卷第69頁,電卷7649)、107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獲檢舉函(選偵31卷第71至73頁,電卷765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營偵字第2053號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選偵31卷第80至83頁,電卷7655)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經過訊問後 ,均堅決否認共同涉犯本件槍擊案,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文宗雖然坦承:伊與洪政軍為20幾年朋友,但不認識 孔祥志(選偵124號卷四第185頁、選偵緝1號卷三第166頁,電卷6434、6436、7419、7420),因為洪政軍稱其確診、需要藥品,故伊與洪政軍有在大陸泉州泰禾洲際酒店見面(選偵緝1號卷三第166頁、聲羈更一4號卷第34至35頁、一審卷四第78頁,電卷7420、7924、8733),伊並有借一支IPHONE13 PRO手機給洪政軍使用,洪政軍為了申辦微信帳號,伊有讓洪政軍拍了多張伊手持臺胞證之照片(選偵31號卷第235、239頁、聲羈更一4號卷第35頁、一審卷四第78頁,電卷7771、7773、7925、8733),然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唆使洪政軍、孔祥志犯八八槍擊案件,伊沒有提供金錢給洪政軍,亦沒有安排洪政軍、孔祥志偷渡大陸事宜(聲羈更一4號卷第35頁、一審卷四第78至79頁,電卷7925、8733)。  ㈡被告郭建彰到案後初堅不吐實何人指示其去花園夜市移動本 案作案機車及擦拭機車,嗣於112年1月5日警詢起才開始坦承:伊依照朋友洪政軍(綽號紅龜、阿樂)的指示,於111年10月24日前往花園夜市挪移本案機車等情(電卷959、1037),然堅詞否認知悉洪政軍、孔祥志作案計畫,辯稱:伊不認識孔祥志、謝俊誠等人,伊單純依照洪政軍的指示前往挪車、擦拭機車,伊不知道該輛機車的資料,先前也不是伊騎去現場停放的,伊沒有詢問洪政軍為何要伊去挪車或擦車,伊因為工作就近順便,才會幫忙,八八槍擊案發生後,經警方提示相關資料,伊才知道這輛機車是作案機車等語(29085號卷卷二第284頁、第402頁以下。電卷1035以下、1112以下)。  ㈢被告楊展華辯稱:伊和洪政軍是一起長大的朋友,110年12月 30日雖然有依洪政軍的指示,搭乘謝俊誠的車輛,北上找蔡金郎拿1把槍、20顆子彈回來,但那是本案案發之前好幾個月的事情,伊不知道洪政軍拿該把槍回來的用途為何,也不知道是否為孔祥志作案的槍枝(選偵119號卷一第39頁以下、第463頁以下、偵29085卷二第302頁,一審卷五第236頁以下。電卷2976、3332、1049、8938)。  ㈣被告謝俊誠辯稱:伊認識洪政軍、孔祥志,伊與楊展華則是 好朋友,伊於110年12月30日雖然應楊展華之邀,開車載楊展華北上找蔡金郎拿1把衝鋒槍回來,拿回來放在伊家裡的時候,伊有用自己的手機拍照(即上開經警發現的丙槍照片),後來交還給楊展華,但伊沒有問楊展華用途為何,伊後來是從新聞報導才知道八八槍擊案,才知道槍手是孔祥志,伊沒有參與八八槍擊案(選偵120號卷一第32頁以下、第142頁以下,一審卷五第243頁以下。電卷3653、3721、8945以下)。  ㈤被告蔡金郎辯稱:伊認識洪政軍17、18年,不認識孔祥志, 伊雖然是台南北門人,但已經移居北部,伊不清楚八八槍擊案件(選偵120號卷一第164頁以下。電卷3739);伊於110年12月30日、31日雖然有與楊展華碰面,但沒有拿任何東西給他(選偵120號卷一第180頁、電卷3755);伊於110年12月31日雖然有與楊展華碰面,並開車帶楊展華到某處,伊和楊展華都下車後,伊去買香菸,回來後楊展華就說要回台南了,伊不知道伊帶楊展華他們去哪裡,也不知道他們的目的(選偵120號卷二第398頁、電卷4197);伊雖然有帶楊展華他們去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附近不詳地點,但槍不是伊拿給楊展華、謝俊誠的(二審卷一第313頁、電卷9570)。 五、被告王文宗部分  ㈠觀諸起訴書第8至28頁提出59項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所載及移 送法院卷內事證,與被告王文宗相關者,或僅能證明被告王文宗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使通緝犯洪政軍隱避」犯行(詳如本院上開乙、有罪部分所述理由),並不能證明是被告王文宗為洪政軍、孔祥志二人安排偷渡至大陸地區、提供偷渡費用或偷渡大陸期間生活開銷之實質經濟支援等事宜。或僅可證明被告王文宗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原先於私誼及政治上均有緊密之互動,迄107年議長選舉後,即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決裂,檢察官既未舉證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二人經濟、政治立場對立者,除被告王文宗外,無其他仇家或怨隙者存在,自不能僅憑被告王文宗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於107年後關係惡劣、政治立場對立,即遽予推論本件槍擊案必定是被告王文宗隱身幕後主導、支持本件槍擊案之進行。  ㈡又被告王文宗、洪政軍、楊展華均供稱:被告王文宗和洪政 軍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選偵119號卷二第324頁、選偵124號卷一第329頁、選偵124號卷四第187頁。電卷3588、5292、6436、7419)。另洪政軍的好朋友楊展華供稱:伊在被告王文宗水產公司內工作,伊平常稱呼被告王文宗「董仔」,洪政軍平常好像也是稱呼被告王文宗「董仔」、「王董」,亦據楊展華證述在卷(選偵119號卷二第314頁、電卷3579)。因被告王文宗是慈濟宮及水產公司董事長,又是洪政軍好朋友楊展華的老闆,則洪政軍到案後,經警發現其所持用之IPHONE13 PRO手機內之聯絡人名稱中,將被告王文宗記載為「老闆」(選偵124號卷一第463頁、選偵緝1號卷三第185頁,電卷5403、7432),或者洪政軍自承其口頭會跟著楊展華稱呼王文宗「董仔」、「老闆」(選偵124號卷一第329頁、選偵緝1號卷三第186頁,電卷5292、7433),經核與社會上之人情事故並無違背,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王文宗指揮洪政軍從事本案八八槍擊案件。  ㈢被告王文宗持用之門號則為「00-000-0000-0000」,洪政軍 所持用遭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此二門號之號碼,僅有1個號碼不同,被告王文宗坦承:此二門號都是伊在大陸同時申辦的,伊在大陸與洪政軍碰面的時候,洪政軍說需要手機、門號在大陸生活,伊本於朋友情誼而提供給洪政軍使用(選偵31號卷第9頁,電卷7608。二審卷二第219頁)。經核與多年好友間的急難救助等人情世故並無明顯相違,亦難以此逕認被告王文宗共同參與本案八八槍擊案件。  ㈣另觀諸附表二編號⑩,孔祥志於作案前與親戚孔令瑜的聯絡訊 息中,孔祥志告訴孔令瑜說要去替天行道等語,孔令瑜詢問孔祥志對象是誰,孔祥志表示「不能說」。於附表二編號⑪孔祥志於作案前與朋友陳家進的聯絡訊息,孔祥志傳送1張截圖給「小潘」時,其內雖然提到「謝財旺、台南市議員   王文宗」,然並無法仔細辨識截圖的前後文,無法判斷孔祥 志為何向「小潘」提到「謝財旺、台南市議員、王文宗」。檢察官主張:孔祥志向孔令瑜預告即將開槍時,孔令瑜詢問孔祥志對象是誰,孔祥志回稱「謝財旺」、「臺南市議員」、「王文宗」,孔祥志應是說溜嘴將幕後老闆說出云云,不僅誤將編號⑩、⑪的通聯時序顛倒,且屬臆測,尚乏證據證明。  ㈤以上均無法據以推論本件槍擊案係由被告王文宗主導、指使 洪政軍、孔祥志犯案。因此,檢察官就被告王文宗涉案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文宗對本件槍擊案有何犯意聯絡等語。 六、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部分:  ㈠檢察官認定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三人犯罪,係以孔 祥志持以作案之槍枝係楊展華依洪政軍指示,與謝俊誠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因認其等三人與洪政軍、孔祥志就本件槍擊案有犯意聯絡及提供作案槍枝之行為分擔。  ㈡被告楊展華經過訊問後,固坦承受洪政軍委託於110年12月30 日前往新北市向蔡金郎取得丙槍、子彈。被告謝俊誠雖承認曾陪同楊展華於110年12月30日至新北市取丙槍,並曾保管丙槍約2週後再交還楊展華。而被告洪政軍亦供承委託楊展華北上向蔡金郎取槍一節。其等三人歷次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蔡金郎、楊展華、郭建彰等人之FACETIME通話紀錄(選偵124卷一第395至461頁,電卷5336)、000-0000(蔡金郎駕駛)與000-0000(謝俊誠駕駛)號自小客車110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之行車軌跡(學甲分局警卷第847至857頁,電卷1096)、000-0000號自小客車(謝俊誠駕駛)國道行車紀錄(學甲分局警卷第895至896頁,電卷5004) 、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年12月31日8時31分拍攝之丙槍照片擷圖可參(見學甲分局警卷第907頁,電卷3714),此部分事實,雖堪先認定。  ㈢然而,依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槍手孔祥志 是持丙槍作案(詳如本院上開所述理由),況且被告楊展華受洪政軍所託,與謝俊誠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丙槍之時間為110年12月30日,與本件孔祥志開槍時間111年11月10日,相隔將近1年,難以認定與槍擊案間有何關連,且依孔祥志IPHONE 13手機槍枝相關照片之勘驗紀錄,孔祥志手機內有9把槍枝照片(選偵87號卷一第379頁、電卷2528),足見孔祥志平日不乏取得槍枝管道,在無證據足以證明孔祥志本件作案槍枝來源的情況下,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楊展華、謝俊誠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必定是孔祥志本件作案之槍枝來源,遽予推論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三人是槍擊案之共同正犯。  ㈣且依司法警察對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的勘驗結 果(見學甲分局警卷第899至900頁LINE聊天紀錄,電卷3698),被告謝俊誠於本件槍擊案發之後與友人陳寶兒、阿原、彥廷討論本案時:①陳寶兒對被告謝俊誠稱:「我看新聞開槍那個說跟紅龜有關,不知道真的還假的?」,被告謝俊誠回稱:「很多版本欸」、「也只是懷疑,是不是紅龜也不敢確定」。②彥廷傳送本案八八槍擊案的新聞給被告謝俊誠,並稱:「他們倆有甚麼關係啊幹嘛開這兩家?」,被告謝俊誠回稱:「我阿叔(指謝財旺)就跟郭再欽搞太陽能賺了不少錢,可能跟太陽能有關係吧」。③被告謝俊誠傳送新聞「嫌犯正面照曝光,大家多加留意了」給阿原,阿原詢問「確定是他開的嗎?」,被告謝俊誠回稱:「不知道」。足見被告謝俊誠對案情並不了解,要難認被告謝俊誠與洪政軍、孔祥志有何犯意聯絡。  ㈤另被告楊展華、謝俊誠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既未經扣 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自難對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3人另以非法持有槍枝罪相繩。  ㈥起訴書另認為被告楊展華於本案槍手孔祥志開槍前之111年11 月10日0時53分、1時10分駕車前往國姓橋周遭、西港大橋周遭係在負責觀察有無警方實施路檢阻礙孔祥志犯罪行經路徑,係提出證人林美津之證述(偵29085卷一第21至23頁,電卷649)、證人蔡慶雄之證述(選偵120卷一第424頁、學甲分局警卷第301頁,電卷3923、926)、安南區城安三街42之3號林美津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1張(偵29085卷二第123至143頁,電卷898)、000-0000號自小客車111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之車輛行駛紀錄(學甲分局警卷第825頁,電卷6)、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10日案發前之行車軌跡(學甲分局警卷第511頁,電卷2990),為其論據。  ㈦惟查:卷附證人林美津之警詢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楊展華、 郭建彰與案外人呂明郎、黃維揚、李雅麗、「秋雲」等人於111年11月10日有在其上開住處打麻將、喝酒。   證人蔡慶雄之警詢、偵查證述,亦僅能證明其曾於111年11 月6日曾至林美津上址住處載送洪政軍,尚無法證明林美津上址住處係被告等人謀畫本案之聚集處所。   又卷附林美津上址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1張、000-0000 號自小客車111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之車輛行駛紀錄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10日案發前之行車軌跡,均僅能證明被告楊展華、郭建彰於111年11月9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11月10日)凌晨3時許,有前往林美津上址住處及被告楊展華、郭建彰二人此段期間在該處出入情形、行徑動態等,無法證明被告楊展華於本案係負責於槍手孔祥志開槍前觀察有無警方實施路檢阻礙孔祥志犯罪行經路徑,或在該處與郭建彰等待支援孔祥志,檢察官此部分論證,純屬揣測,無任何證據支持,難以憑採。   況且,被告楊展華於112年1月12日偵訊時供證:「(你在111 年11月10日槍擊案發生時,為何會在當天0時53分前往國姓橋,又在1時10左右與蘇琮傑一起駕車前往西港大橋?)我那天本來在土城玲瓏姊(即林美津)家打麻將,想要去佳里區仁愛路找友人李威清,國姓橋本來就是會經過的路線,但李威清後來打電話或是傳簡訊跟我說他不在或是在忙,所以我就不去了,立刻掉頭回玲瓏姊家…然後蘇琮傑過來找我跟他一起去佳里找志遠拿2萬元,就由蘇琮傑駕駛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載我到佳里區仁愛路巷子內住處,但志遠剛好有事不在,我就請蘇琮傑載我過去李威清家看看,之後我們又回到玲瓏姊家,往安南區的方向,我們應該是走台17線。為何會出現在西港大橋,可能是蘇琮傑有他自己開車習慣的路線,我們去跟回的中間沒有停留,並不是像警方說的我們在那邊探路或接應」等語(選偵119卷二第44頁,電卷3370),核與證人蘇琮傑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證述:因為陳志遠欠我錢,當天說要還我錢,所以我駕駛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去陳志遠佳里住處拿錢,我從玲瓏姊安南區土城住處出發,途中到安南區十二佃買檳榔,發現檳榔店沒開後,就往西港大橋方向開往陳志遠住處,到陳志遠住處後打電話給他,陳志遠說他在忙,我就從台17線開回玲瓏姊住處,途中沒有去其他地方」等語相符合(選偵119卷一第165頁,電卷353),足見被告楊展華當時是應蘇琮傑之邀前往佳里討債,且行車路線是由蘇琮傑決定,若楊展華身負勘察路線任務,理應由楊展華主動提議出門,並由楊展華決定路線,豈有任由不知情之蘇琮傑決定出門時間及行車路線之理?檢察官僅以被告楊展華在本案槍手孔祥志作案之相近時間出現在相近地點為由,推論楊展華身負勘查路線任務,與洪政軍、孔祥志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卷內上開事證不合,並不可採。  ㈧起訴書雖再以李奇漢偵訊時證稱:孔祥志曾向其提及等孔祥 志出去後,楊展華會拿100萬元給孔秀蘭、另拿50萬給李奇漢,孔祥志與李奇漢於111年11月9日14時8分之Native messang對話,孔祥志對李奇漢提到「那筆錢是我最後能做的,要好好過生活」,「那筆錢」就是指這50萬(選偵87卷二第18、20頁,電卷2673、2675),主張被告楊展華為本案共同正犯。惟查:李奇漢及孔秀蘭均證述案發後並無任何人與其等聯絡給錢之事,亦無楊展華交付上開金錢之事(選偵87卷二第21頁、學甲分局警卷第318至319頁,電卷2676、4549),遍閱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展華有於案發後接洽李奇漢、孔秀蘭給予上開金錢,則李奇漢聽聞自孔祥志所述楊展華將會給付金錢之上情,是否屬實,尚有可疑。縱認洪政軍授意孔祥志開槍所承諾之報酬,係由楊展華交付,惟依楊展華於洪政軍通緝期間提供手機予洪政軍使用,及開車載洪政軍四處走動等情,可知楊展華與洪政軍私交甚篤,亦有可能不問緣由,即依洪政軍囑咐代為交付款項予他人,尚難僅憑此點就遽予推論楊展華就槍擊案,與洪政軍、孔祥志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被告郭建彰部分:  ㈠檢察官認定被告郭建彰為槍擊案共同正犯,無非是以槍手孔 祥志作案騎乘的機車,是郭建彰向林成華購買之權利車,郭建彰並依洪政軍的指示,前往花園夜市挪車及擦拭機車手把指紋,為其論據。惟查:依卷內孔祥志、郭建彰、洪政軍三人互核一致之供述內容,可知郭建彰與孔祥志互不相識,未曾聯繫、接觸,係洪政軍分別與其等二人聯絡,業如本判決前揭理由所述,該部機車雖是經由郭建彰購入,但購入時間距案發時已將近2個月,郭建彰依洪政軍囑咐前往移車、擦拭機車時,距離其購入車輛時亦將近2個月,此時該機車並已懸掛孔祥志購入之偽造車牌,郭建彰是否知悉該機車是其2個月前購入之該部權利車,尚有可疑。況依郭建彰與洪政軍之私誼,郭建彰知悉洪政軍為通緝犯,仍提供手機予洪政軍使用,及開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則郭建彰因應洪政軍之需求,不多加詢問,即出面向林成華購入機車後交予洪政軍使用,亦不悖情理。卷內既無孔祥志自郭建彰處取得該部犯案機車之事證,要難僅憑郭建彰於孔祥志犯案前2個月曾經手該部機車,遽指郭建彰就本件八八槍擊案事前與孔祥志、洪政軍等人有謀議、規劃之犯意聯絡。  ㈡又被告郭建彰雖有受洪政軍委託前往擦拭機車手把及將該機 車調頭,但被告郭建彰聽洪政軍的指示前往擦拭機車,不見得知悉背後原因是要擦拭他人指紋,幫朋友移動機車也不見得能預見與日後的犯罪有關,尚難認為被告郭建彰此舉,主觀上即有幫助洪政軍、孔祥志犯本件八八槍擊案犯行的不確定故意。  ㈢另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 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學說認為如湮滅證據是在他人犯罪行為後,案件開始偵查或自訴之前,仍應成立本罪,因其妨害國家司法偵查或審判權並無差異(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上冊,四次增訂版,第307頁),因此實務上另有認該條之「刑事被告案件」應解釋為「實質上業已發生之刑事案件事實,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之案件」,而不以已開啟刑事偵查程序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依卷內事證,檢察官認為郭建彰擦車、移車時間為111年10月24日,係在槍手孔祥志111年11月10日騎乘該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作案之前,此時本件槍擊案件事實既尚未發生,無論採取何見解,被告郭建彰所為均與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認定 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等5人與洪政軍、孔祥志共同犯本案八八槍擊案,或幫助洪政軍、孔祥志犯本案八八槍擊案,原審依法為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有罪云云(二審卷一第64頁以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被告孔祥志部分的量刑上訴: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㈠本案原審認定被告孔祥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②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③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上開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而判處被告孔祥志如附表一第二項之刑度,並就被告持以犯罪的未扣案槍、彈,偽造之車牌宣告沒收(附表一第三項)。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於均明白表示對於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宣告並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分別請求從重、從輕量刑(二審卷一第258頁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106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發生後,對社會秩序影響至鉅,亦嚴 重侵害個人法益,被告孔祥志對於此一策劃縝密之犯罪計畫,亦堅不吐實,足認被告孔祥志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對被告孔祥志量處之刑度,容有過輕之處(二審卷一第63頁)。 三、被告孔祥志上訴主張:伊到案後坦承自己犯罪,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伊有期徒刑8年,從最低刑度5年加上3年,已屬過重,觀諸其他法院的4件判決,均僅判處5年以上6年以下之刑度,益證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二審卷一第49頁)。 四、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孔祥志的量刑部分,已詳細敘明:審酌被告孔祥志、共犯洪政軍等人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並無重大仇怨,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非法持有槍彈並開槍以達恐嚇目的,惡性非輕;又購入權利車並懸掛偽造車牌犯案,並事先安排作案後逃逸路線、偷渡至大陸以躲避查緝,計畫性的對被害人等為開槍恐嚇行為,且持衝鋒槍至A、B地掃射,接連擊發各58槍、30槍合計88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於犯案後立即潛逃出境,嗣經大陸地區警方逮捕後方遣返臺灣;兼衡被告孔祥志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犯案情節、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暨在原審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一審卷五第512頁,電卷9114)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孔祥志上開刑度。經核原審所為的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孔祥志的犯行相當,並無過重或過輕。至於被告孔祥志所提的其他判決,案情與被告孔祥志的本案情節的嚴重程度、對被害人相關法益或社會治安的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加上本於個案拘束原則,亦無法以他案判決逕論原審對被告孔祥志的量刑過重。 五、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孔祥志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㈠【洪政軍部分】: ⒈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 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⒉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不得上訴。 ㈡【孔祥志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部分】: ⒈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⒉使犯人隱避罪、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㈣【謝俊誠、蔡金郎部分】: ⒈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不得上 訴。 ㈤【李奇漢部分】: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原審判決結果】: 一、洪政軍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二、孔祥志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壹支、口徑9×19mm制式子彈拾貳顆及 偽造「000-0000」、「000-000」號車牌各壹面,均沒收之。 四、王文宗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五、郭建彰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 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六、楊展華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 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七、謝俊誠、蔡金郎(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 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無罪。 八、李奇漢(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 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湮滅證據)無罪。 附表二【孔祥志做案前與親友的對話】 編號 通訊時間 通訊內容 ① 111年8月11日 1時57分至58分許 與暱稱「無臉男」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都rd好了時間快到了 無臉男:什麼時候 孔祥志:最近 無臉男:靠北不要這樣突然消失咧 孔祥志:準備就緒了 無臉男:台南境内? 孔祥志:記得我突然消失的話就別跟大家說     別問了這是不能說的     我消失了話就跟大家說我要出遠門了     不會再上線了叫大家別想我 ② 111年8月20日 14時38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語音訊息)想說你在的話跟你吃個飯     見面一下,不然我過一陣子要去幹大     事,幹完大事我人就不在了… ③ 111年8月21日 1時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語音訊息)欸你再不抽空出來,以後     你就見不到我了喔,認真啦,我還在     中壢。 ④ 111年9月19日 10時13分許 與暱稱「Ap Mini」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Ap Mini:就說你最近很少出現。然後有人就說      你心情不好交代如果你消失了不要找      你之類的。問怎麼了。他說你的工作      不好說。然後最棒了變嚴重的事。就      這樣。 孔祥志:(語音訊息)他這樣講出來可能會影響     我的事情,你就當作沒聽過、沒看過,     就不是我工作上的事情啦!反正我不能     講。     反正我差不多要消失一段時間了    ⑤ 111年9月20日 17時4分許 與暱稱「Bo布偶貓」(蔣宇恆)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因為我差不多要做事了,投票前我就     要幹大事了 ⑥ 111年9月20日 18時2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你阿伯要替天行道了。 ⑦ 111年9月21日 18時22分許 與暱稱「桃園師公兄竹信」(江柏益)之LINE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9頁,電卷2503) 孔祥志:沒關係啦,反正我就是,因為我禮拜     五有事情要去用嘛,然後禮拜六日我都會在那,阿看還是禮拜一也沒關係,因為有可能下禮拜我就要去做事情了,對阿要是我做事情我就看不到你們了,對有可能下次重逢就好幾年後了,也有可能見不到了,想說你們對我不錯,很好的長輩這樣,所以想說找你們敘舊一下 ⑧ 111年9月22日 18時5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語音訊息)今天再不找你真的沒機     會了啦,我下個禮拜或下下禮拜,反正這事情處理下去,不是10幾20年,就是四處流浪,可能以後都沒機會跟你見面了。 ⑨ 111年9月23日 18時48分許至19時55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你有空再說吧以後可能見不到你阿伯     了     (語音訊息)然後我明天會去找冠廷(音譯),後天會跟師公喝酒。     (語音訊息)反正你就找個時間啦,我們坐下來吃個飯聊一聊,就見一下,不然應該就以後見不到了,我要去替天行道了。 ⑩ 111年10月9日 17時19分至3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同選偵87號卷一第340頁。電卷2496) 孔祥志:B我是真心想見見你而已     或許我們這種角頭你看不上眼     但我這次過了我就接我大哥的位置了     上次是怕說不知道還有沒有機會在看看你     畢竟孔家只有我們兩個是這種人     無緣的話我也不會再打擾你了可能也沒機會了     要做大事替天行道了     沒我消息時看看新聞吧     我這邊帳號先刪避免害到你 B。  :對象是誰 孔祥志:不能說 ⑪  111年10月9日 18時11至12分許 與暱稱小潘(陳家進)之LINE對話內容(選偵87號卷一第347頁,電卷2503) 孔祥志傳送截圖1張予小潘 截圖內容為: 孔祥志:謝財旺     台南市議員     王文宗     別再叫我阿伯 謝謝     知道沒啦     ㄏㄚˋ拉 小B。桃園黑人家族 孔令瑜:ㄏㄚˋ啦 ...... (截圖畫面)-內容如下:(選偵87號卷一第348頁,電卷2504) ...... 孔祥志:這邊安排好了     等命令而已 小B:對象是誰 ⑫ 111年10月19日 1時53分至57分許 與暱稱「亞亞」(陳佳琳)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69頁,電卷2493) 孔祥志:逛台灣一圈該見的都見了     剩下妹     祝我成功     回來就是大哥了 亞 亞:相信一切順利。因為你是好人老天爺     會知道送去成功 孔祥志:我在苗栗,明天台中,大後天嘉義,     然後就要辦事了 ⑬ 111年10月26日 3時59分至20時5分許 與暱稱「神經ㄟ」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69頁,電卷2493) 孔祥志:(語音訊息)反正我跟你說啦,我這2天     我就要去做事情了,看幾年後還會不     會見面,你過幾天看新聞就知道我要     幹嘛了     (語音訊息)我跟NICK說好了,我就不     過去找你了,幾年後再見蛤,下個禮     拜或者下下個禮拜記得看新聞蛤,姓     孔的就是我 神經ㄟ:兄弟看有什麼事情在跟我說 孔祥志:(語音訊息)好啊好啊不會有什麼事情     啦,靠夭那種事情要由我自己     (語音訊息)我要去幹大事了     (語音訊息)無緣見面了,幾年後再見 ⑭ 111年10月28日 19時40分許 與暱稱「哲 Rick」之LINE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1頁,電卷2505) 孔祥志:(語音訊息)我看下個禮拜有沒有辦     法,因為我的工作應該是下個禮拜就要走,原本是預計這個禮拜,原本是預計今天,然後後來又改到下禮拜。     (語音訊息)我再看看我自己的時間能不能,因為我可能下個禮拜就要了。 ⑮ 111年11月7日 3時53分至54分許 與暱稱「Apothecary 菲」(李佳蓉)之LINE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2頁,電卷2506) 孔祥志:匯五萬來借     我星期四或六就不在了要去做大事了     做完會拿500 ⑯ 111年11月8日 18時7分至10分許 與暱稱「關哥哥」(關申菘)之Telegram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2頁,電卷2496) 孔祥志:(語音訊息)沒有我IG不方便說那個,     因為我是要辦事情     (語音訊息)好我等晚一點確定說我什麼時候要去然後我在跟哥講     (語音訊息)沒有不急啦我是怕說,我可能,不是後天就禮拜五就要過去了     (語音訊息)啊有可能明天晚上就要去忙了     (語音訊息)我不是依正常途徑過去的所以那個不能講 ⑰ 111年11月9日 9時8分許 與暱稱「γ伽瑪」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等等看新聞就知道 ⑱ 111年11月9日 20時43分許 與暱稱「愛莎」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我要去忙了咩 愛 莎:你要去大陸啊我要怎麼找你 孔祥志:就剩微信 愛 莎:你真的要去大陸啊 ⑲ 111年11月9日 14時2分至8分許 與暱稱「胖子」(李奇漢)之Native message(內建簡訊)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6頁,電卷2510) 李奇漢:要做事情別吸,會影響自己,再剩一     點點也不夠吸了        昨天才拿2g而已 孔祥志:算了你不懂我的心情 你留著吧 李奇漢:這是為你好… 孔祥志:以後我不在了別在衝動了 沒後盾可以     幫你擋了 那筆錢 是我最後能做的 要好好過生活 李奇漢:放心辣,沒事的     記得快回來照顧你老媽就好 孔祥志:訊息全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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