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HM-113-聲保-1081-20241122-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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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凱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凱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之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 03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部分: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對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執行機關(構)之資格(第4項)。加害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機關觀護人應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督促受保護管束人履行之(第5項)。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五、另犯第1項之罪之受刑人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亦有侵害兒童及少年生命、生存權之可能,仍有委託進行第2項評估及命被告遵守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之必要,爰增訂第3項準用之規定。至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案件,因係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爰檢察官聲請時,應提出相關處遇計畫之建議」等語。  ㈡檢視前開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函所附之「加害人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個別教誨紀錄」、「STATIC甲99等量表」、「MnSOST甲R等量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等資料,認為受刑人:⒈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⒉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⒊量表STATIC甲99:中低。⒋量表MnSOST甲R:低等情。惟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建議:⒈事先存在因素:⑴廚師同事會開黃腔或互傳A片。⑵會看A片,對幼女片有遐想。⑶因與被害人父親熟識而有機會帶被害人出遊。⒉後續持續因素:⑴仍會看A片並有不當的遐想。⑵工作場合常有開黃腔等性騷甚至猥褻言行。⑶有機會與未成年女性獨處。⒊立即觸發因素:有機會與被害人獨處等情。有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1份(本院卷第396頁)可按。經核上開建議書所載事項,似僅係被告為本件強制猥褻等犯行之動機或原由,而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定之事項無涉。依上所述,本院自無從審酌或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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