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HM-113-聲保-1082-20241122-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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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啟文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家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啟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 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並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8471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規定甚明。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 847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戶籍謄本、受刑人提報假釋意見表、個案資料覆查表、假釋面談摘要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表、個案輔導紀錄表、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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