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HM-113-聲保-1092-20241122-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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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媛潔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家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媛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 (年 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與騷擾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媛潔前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3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7551號函核准假釋,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6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張媛潔 為被害人甲 之母親,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受刑人張媛潔對被害人甲 有犯罪行為,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張媛潔既因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為保護被害人甲 ,認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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