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治療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HM-113-聲保-1197-20241227-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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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 凱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 治療(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凱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凱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1月,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0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11年8月3日期滿。假釋期間即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列案管理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迄今。惟其於社區處遇及登記報到期間即113年11月4日涉嫌對張女出言恐嚇、勒頸致口吐鮮血等情,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626號案羈押偵辦中。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4日召開113年度第1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經由專家學者評估決議劉員須施以強制治療,有判決書、前科表、上開會議紀錄及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可參。因本案係於89年7月11日、92年6月10日犯加重猥褻、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 二、本案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本院業經受處分人陳述意見,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266頁),已充分保障受處分人到庭陳述之機會。另依受處分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及其聲明異議狀觀之,受處分人並非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自無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此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同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第37條及第38條之 聲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又下列刑法第1編第12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則第二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查,受處分人於92年間犯強盜強制性交等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院,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59、247-253頁)。是本院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檢察官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五、經查:受處分人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1月,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0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11年8月3日期滿。假釋期間即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列案管理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迄今。其於社區處遇及登記報到期間即113年11月4日涉嫌對張女出言恐嚇、勒頸致口吐鮮血等情,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626號案羈押偵辦中。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4日召開113年度第1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經由專家學者評估決議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有判決書、前科表、上開會議紀錄及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可參。又前揭鑑定、評估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再參酌受處分人於本院表示「我並未碰觸張女私密處、侵入張女住處是要和她互動,我只是依我的經驗跟她說,我還用燈開開關關讓她醒來,然後開始互動,我問她一個人睡覺怎麼不關門」等情(見本院卷第263-265頁),更足證受處分人確有前揭評估之隱憂,則該評估之結果,即實而有據。 六、綜上,是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向本院聲請對 受處分人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原所犯罪刑之犯罪情節與危害程度、執行機關之矯正成效、受處分人對於法律規範之遵循程度與意願,及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基於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且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等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1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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