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HM-113-聲保-909-20241008-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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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永明(原名夏玉峰、夏永朋)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一、禁止對 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判決上訴駁回,一審110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函文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假釋陳述意見表、縮刑總表、假釋面談摘要表、生涯規劃表、受刑人資料複查表、操行教化考核通知單、戶籍謄本、獎狀、社會局函文、接受輔導教育證明單、聘僱契約書、檢察署執行完畢函文、捐款聲明書、收據、捐血紀錄、提報假釋意見表、受刑人出監應注意事項檢核表、輔導紀錄表、評估報告書、個案輔導紀錄、報請假釋報告表、假釋陳報紀錄表、健康資料、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治療摘要紀錄表、教誨紀錄、危險評估報告書、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接見明細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收容人名冊、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假釋審查警察機關意見調查表、賞譽表、身分簿、配轉業紀錄表、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 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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