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HM-113-聲再更一-2-20250123-1

字號

聲再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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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博亞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37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49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0號 、第12780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經最高法院發回 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刑事確定判決,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對原確定之實體判決,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㈠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證:  ⒈從曾靜琳、陳宥翔、江彥樟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可 認聲請人栽種本案大麻種子係因大麻成癮要自用之緣故,並非意圖販賣,系爭自白書於歷次審理時均未提出,以此為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之罪名,符合再審新證據「新規性」之形式要件外,亦符合「確實性」之實質要件,分述如下:  ①聲請人因遭前女友劈腿而感情嚴重受挫,仰賴酒精忘卻情感 上的痛苦,但未有明顯成效,111年8月起因公獲派至荷蘭出差,第一次接觸大麻,發覺施用大麻能帶來一些正向的感受,使其短暫忘記情感上的痛苦,甚至可以久違地感受到快樂,在荷蘭期間便開始大量施用大麻,同行之友人分別於系爭自述書證稱「我們在2022年8月一起去荷蘭出差。當時一下飛機,蔡博亞就跑去大麻店買了一堆大麻開始抽,抽完就整路像個瘋子一樣。結果沒想到,他後續每一天,天天都在抽大麻」(曾靜琳)、「在2022年8月時,與蔡博亞一同到荷蘭公司總部出差受訓。當我們到荷蘭一下飛機時,蔡博亞就跑去大麻店買了很多大麻花與大麻捲菸抽,完全沒把出差當一回事,有一天晚上我跑到他房間去問工作上的問題,他整個人抽到神智不清。後來發現他在荷蘭根本每天都在抽大麻」(陳宥翔)、「剛到荷蘭時博亞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跑去大麻店去買大麻紙菸跟一堆大麻,現場就抽起來。後續的幾天他還不知道去哪裡搞一個蒸餾式的,那時候本來只買10克,但是博亞買了一家不夠還去好幾家買了一堆」(江彥璋),據研究指出大麻能抑制中樞神經作用,讓人感到放鬆,但也非常容易導致成癮,一旦接觸大麻後,心理上會容易產生強烈的依賴感,我國也因此將其列為二級毒品,再佐以111年8月23日從荷蘭返台後,聲請人向友人自述「我覺得我好像大麻成癮」等語(見二審卷第37頁),可認聲請人於荷蘭時短時間內大量施用大麻後已產生一定之依賴感。  ②大麻於我國仍屬二級毒品,聲請人無法透過合法管道取得, 也不想冒險向他人購買大麻,只能又回到透過酒精來麻痺自己,然並未有明顯成效,4個月後又選擇與友人戴延鴻至泰國施用大麻,顯然聲請人對於大麻是有一定之需求。聲請人雖於警詢時稱:「(你是否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我只有在泰國和荷蘭有用過大麻,但我並沒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然當時聲請人甫遭警方逮捕,擔心若稱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或成癮,對自己會有不利之影響,尚與常理相符,原判決逕自以聲請人自述無施用毒品之習慣,率爾認定聲請人對於大麻需求甚低,稍嫌速斷,且從系爭自述書已可認定聲請人對大麻係有一定之需求。  ③原確定判決雖以聲請人與友人「CWhite」(即池煜泰)之對 話內容認聲請人不僅有構思還有縝密之計劃,然聲請人係於111年8月至荷蘭攜帶6顆大麻種子回台並於111年11月栽種,而與友人池煜泰之對話紀錄則發生於112年1月22日及24日,何況聲請人與友人池煜泰之對話是聲請人先稱「假設我們草要賣」、「我想到一招山上種的辦法」,其後證人池煜泰才附和聲請人,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認識近十年,對其個性知之甚詳,兩人平常對話也都是天馬行空,經常透過胡編亂造的方式來舒壓。而當時聲請人已栽種從荷蘭所購買之6顆大麻種子,因技術拙劣僅成功3株,但均未成熟,既未成熟到可以施用,所使用之栽種設備顯無法進行大量栽種,更非種植於山野間之大規模栽種,觀諸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之對話紀錄看起來係以大規模栽種、經營為前提,與客觀上聲請人栽種情況大相徑庭,顯見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間僅係年輕人間天馬行空之情境,均係出於對「未來」可藉由批發大麻販賣牟利所為之討論,而非係已經栽種之扣押大麻植株而言,不得僅以聲請人與友人池煜泰之討論未來的對話紀錄反推聲請人栽種本案大麻時內心目的。  ④與聲請人一同到荷蘭出差之三位同事除稱聲請人當時靠施用 大麻逃避感情問題外,更於系爭自白書稱聲請人有提及「我覺得抽完整個人真的放鬆很多,我想去買種子回台灣自己種來抽」(曾靜琳)、「有一天他跟我說他當時有偷帶種子回台灣種,當時我聽到整個傻眼。他說他不敢在台灣跟別人買大麻抽,怕會產生很多其他問題,所以他想自己種自己抽…結果有一天,他給我看他跟他一個朋友的對話紀錄,內容提到販賣大麻。…我想想也是蔡博亞本來就是每次都喜歡把事情講得很誇大的人,我還有勸他不要在那邊跟人家開這種玩笑,他就說:講講又不犯法,我就只想自己種自己抽」(陳宥翔)、「在他要回台灣,我們要去巴黎的時候他有提到說想要帶種子回台灣自己種來抽,我們勸他不要太白目,但他還是把種子帶回來了」(江彥樟),與聲請人遭警方查獲後稱係為自用而栽種,並無不合。  ⑤系爭自白書可證聲請人對於大麻產生依賴性,更稱要「自己 種自己用」、「販賣大麻講講又不犯法」等語,佐以本案大麻植株僅有3株、設備簡陋、技術拙劣等因素,應認係為自己施用而栽種,而從上開因素來綜合判斷,更能認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之對話顯然係天馬行空之玩笑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係出於自用以外之目的栽種本案大麻,系爭自白書作為新事實、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係出於自用而栽種,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之罪名,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⒉聲請人經診斷患有躁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症狀發作時 經常會持續好幾天莫名的興奮或愉悅,表現出異於平常的自信且精力旺盛,談話時更會滔滔不絕或天馬行空,聲請人與友人池煜泰對話應為躁症發作時,其內容並非真實意圖,系爭診斷證明書於歷次審理時均未提出,以此為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之罪名,符合再審新證據「新規性」之形式要件外,亦符合「確實性」之實質要件,分述如下:  ①聲請人近3年來開始出現精神亢奮、難以入睡、話多、內容誇 大且急欲與他人分享,一分享卻又停不下來情形,導致經常惹怒身邊友人也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近期到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及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身心門診由醫生評估,確定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俗稱躁鬱症)。  ②根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財團法人全民健康基金會網站介 紹躁鬱症,可認患者於躁期發作時容易有誇大言行、思緒奔騰等症狀,而輕躁發作時一般常因症狀較輕,難以被察覺,患者也容易有較大的情緒起伏反應。  ③聲請人於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為心理衡鑑時,醫師認定「個 案主訴自己近三年有情緒高昂的情形,有話多、講話滔滔不絕停不下來,主觀感受到想法洶湧不止。個案目前情形,僅輕微影響到社交能力,但未顯著影響工作與智能表現,因此目前暫時無法完全排除為輕躁發作的可能性」等語,雖系爭診斷證明書並非案發當時所為診斷,然依前述輕躁發作時,症狀輕微,難以被察覺而經常遭忽略,從證人池煜泰審理時證述:「被告在大學的時候有一個女朋友,那個女朋友因為他工作後有一些比較複雜的關係跟他分手,他對那份感情心裡上一直很愧疚,情緒一直走不出來,後續他脫序的行為就持續了一陣子,為了要擺脫他心理上的壓力」、「所以他一直有喝酒的習慣,所以不管下班晚上或週末的時候,他常常已經到酗酒的程度,還蠻嚴重的。」;證人戴延鴻審理時證述「他當時有很多事情,尤其是在感情的狀況,當時他跟他的對象有發生可能很多不好的感情問題…」、「是的,有蠻常看到他買大量的酒」,可知感情問題讓聲請人產生很大的壓力,後續也出現脫序行為,更有嚴重酗酒問題,不能排除當時因為感情問題已經引發聲請人躁症發作並持續到與證人池煜泰對話時,其對話內容講述不切實際之栽種、販賣大麻計畫,亦符合躁期發作時容易有誇大言行、思緒奔騰等情形。何況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於112年1月22日至24日談完後,於短期內,112年2月19日聲請人便與友人明確表示不想再繼續栽種大麻,益徵聲請人情緒快速轉換。  ④綜上,系爭診斷證明書可推知聲請人案發時可能處於輕躁至 躁期症狀,其與證人池煜泰之對話顯然係聲請人天馬行空,胡亂空話,並非有販賣牟利之意圖。  ㈡聲請調查證據:   請傳喚三位證人曾靜琳、陳宥翔、江彥樟到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本案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之系爭自白書係前開三位證人所親自撰寫,其可證明聲請人於荷蘭時期即對於大麻產生依賴性,也曾說「要自己種自己用」,證實聲請人從荷蘭帶回6顆種子並栽種,其目的在供自用,並非原判決所認係販賣牟利之意圖而製造毒品,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自白書、系爭診斷證明書作為新事實 、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為避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懇請暫緩聲請人之刑之執行。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 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查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實體判決以「原判決關於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博亞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本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而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或「合理相信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以:  ⒈依聲請人警詢供述及其入出境資料,聲請人僅曾於111年8月 份、12月份,分別在荷蘭、泰國各施用過1次大麻,此外均未再施用大麻,而2次施用大麻的間隔時間長達4月,其第2次施用大麻的時間,距離被查獲的112年2月20日,亦相隔達2個月之久,聲請人於警詢亦明確供稱自己沒有施用毒品的習慣等語,顯見聲請人施用大麻的需求甚低,平時幾乎無施用大麻之必要,何以卻大費周章,花費時間及金錢上網習得栽種大麻方法,上網訂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至14所示栽種大麻的工具,進行栽種大麻,復先於111年12月栽種3顆大麻種子,但發芽後枯萎,繼而於今年(112年)1月再栽種3顆大麻種子等情,並不合理。  ⒉參諸聲請人與友人「C White」(即池煜泰)之對話內容,聲 請人確有構思、計畫、意圖將所種植大麻植株,在1-2個月後進行分株、製成毒品大麻後,於112年6月間開始在網路販賣,利用超商或私人物流運送交付大麻毒品,收取加密貨幣,再利用管道洗錢或兌換成現金,且聲請人明確向池煜泰表示,將於今年(112年)3月份再次前往荷蘭購買100顆大麻種子私運進口後擴大種植規模等情,再參諸聲請人前揭於警詢中供稱,其會找池煜泰聯繫談論有關種植大麻相關問題,係因想日後種來賣,而池煜泰是讀資訊工程系,如果要在網路上販售大麻,池煜泰因其所學專業為資訊網路,將可提供協助上網販賣大麻等語,則聲請人應有販賣牟利之意圖,為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可以認定。  ⒊另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28號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施用」外,且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固然規模不大、數量不多,然並非出於「供自己施用」而犯,且規劃數月後進行分株及採自動化設備種植,以擴大種植數量及規模,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有關「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要件。  ⒋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均不可採等,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 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㈡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部分:  ⒈系爭自白書僅能證明111年8月中旬,所簽署自白書之3人與聲 請人同至荷蘭出差時,目睹聲請人天天抽大麻之反常行徑,推測係緣於與女友分手之故,且懷疑聲請人已施用大麻成癮,企圖以大麻代替酒精(在台灣有酗酒之情)乙節,無從證明聲請人於短短數日之出差期間於異國每日施用大麻即已導致成癮;另其等雖自述曾聽聞聲請人欲攜帶大麻種子回台灣栽種施用乙節,縱或屬實,亦僅係聲請人當時對外解釋其攜帶大麻種子返國之片面之詞,並不代表聲請人於返國後4個月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而非欲供販賣營利。況以聲請人嗣後與池煜泰於112年1月22日LINE對話內容中所稱:「我在想假設我們草要賣,只批發賣,要用私密群組,還是掛一個公司在泰國」、「對,所有打手要挑,如果要打手的話,那我先出第一批貨,然後試賣看看?大概六月會有」、「我的租屋處,還在實驗階段,這批有點危險,最近太冷他肥料不太吃」、「我再過一兩個月,我來分株,先一次出四株看看,一株好一點一次可以生一磅,1-1.5磅,大概整個收起來就是1-2公斤」等語,及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1記載扣押「盆栽4個」、編號14記載扣押「小盆栽17個」,可知聲請人栽種大麻種子之目的係為販賣以營利,而非供自己施用。據上,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自白書並不具備確實性,至為灼然。  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113年5月2日心理 測驗報告摘要、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5月13日一般診斷書等,其固經診斷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躁症。然觀諸聲請人與池煜泰之對話內容,確有相當程度之構思、計畫,此由112年1月22日LINE對話內容,除上開聲請人所稱之分株計畫外,池煜泰另表示:「我覺ㄉ出金還好,反正只接受加密或(「貨」字之誤寫)幣支付。幣到手了,在想要怎麼出金都行。」,聲請人稱:「其實很多傳統市場可以把錢洗白。好,先付錢再出貨。好,那這個目前看起來沒有什麼問題,阿看有沒有機會刷到1000萬之後,再來搞實體的東西」,池煜泰稱:「客源跟交貨要搞完整一點就好」,聲請人稱:「OK,然後絕對不對到客戶,就是不能讓客戶有機會知道我們是誰,賣便宜一點都沒關係,因為一個警察就完了」等語,足認聲請人已事先思及防範措施以免曝光遭警查獲其販毒及製毒犯行;另依其等之112年1月24日LINE對話內容,聲請人稱:「我想到一招山上種的辦法,前期還是少量,中期必須要場地的話,我們去新竹山上,我外婆家那邊很多地,我覺得開價應該有辦法,而且都是深山很隱密,我去過30年了,從小去到大」等語,足認聲請人已規劃其製毒及販毒之規模逐漸擴張後,須另覓隱密之地點製造毒品以規避查緝。則以聲請人與池煜泰之對話時間橫跨數日,顯非聲請人一時興起之偶發性對話,且其等對話內容,亦非聲請意旨所稱係聲請人因處於輕躁期而所為天馬行空、胡亂空話所得以合理解釋。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均是本案111年12月案發後,甚至是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1月29日判決後所取得,距案發時已有相當時日,顯然無法證明聲請人於栽種大麻期間及與池煜泰為上開對話時即患有躁鬱症。準此 ,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心理測驗報告摘要亦不具備確實性,並無疑義。  ㈢至於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事項,因本院認系爭自白書並不具 備確實性,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製作系爭自白書之人到庭證明系爭自白書所述內容為真實,此部分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 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後,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主張,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應具備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要件,而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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