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M-113-聲再-100-2024102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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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明農 代 理 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67 號民國113年3月2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   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前案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尚犯強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綜合卷內的相關證據資料,並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逐一說明。經核其論斷俱與卷證內容相符,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25、139頁)。 三、被告聲請再審的新事實及新證據:  ㈠被告提出:台南市市議員蔡秋蘭於113年8月20日的聲明書( 內容如附件,本院卷第99頁)。代理人於本院並陳稱:如果開啟再審,我們要聲請蔡秋蘭到庭作證,待證事實:抗議民眾要求廠商把貨櫃屋拖走的原因,是因為占到該民眾的土地,被告所為有正當理由(本院卷第137頁)。  ㈡經查,本院前案認定被告到達現場後,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犯行,乃是依據下列證據(下列部分證據內容,經本院依據卷內資料刪減、補充):  ⒈佳怡公司工地主任林順泰於前案一審中證稱:5月10日我在現 場有看到洪明農...那一天到下午差不多6點多,我們車子跟人下班要走了,他們一群人有50幾個...在外面大門那裡,我們的大門都關著,那時候要出去,他就不給我們出去,又在那裡大小聲,我記得洪明農說他是農會的總幹事,跟自救會會長、副會長,他們有自己表明他們的身分,帶一大堆人,不讓我們出去,我們硬要出去。之後我們門就開了,他們來就硬衝進來(原審卷一第279頁)。他們有機車要擋在我們的大門跟人,都不讓我們出去,那時候我們門還沒開。我們打開之後一定不讓我們出去,我跟他們說你們這樣不行,這樣是犯法(第280頁)。他們進來就說要見老闆,不讓我們做。(他們為什麼可以要求你停工?)他沒有證據,也沒有根據什麼,我說你若是有,資料你拿出來給我們看(第281頁)。(你們的土資場有無貨櫃屋的辦公室?)有。(那一群人有進去裡面嗎?)有。我跟他說這裡面我們有放東西,他們後面又一直衝進來(第282頁)。「...進去裡面(註:指上開貨櫃屋辦公室),我說我拿資料給你看,我們這是合法申請的,他們衝進來要拿我們的資料,我叫他們不要去拿,甚至我拿那一本我們的卷宗,我們申請的資料,我們也拿給他看,他又搶那些卷宗的東西,後來警察來,才跟他說這是私人的東西怎麼可以搶,那些警察有拿來還我們」、「當天包括我共4位工人,還有一個司機,共5人」(第283頁)。帶頭的就是洪明農及會長、副會長,他們都有表明身分,他們帶頭一起衝進來,他們有叫人衝進去,他們說「沒關係,進來」,我有跟他們說這是我們私人的土地,你們不可以進來(第283、284、296頁)。我有打電話給老闆陳良誌說這些過程,老闆後來有到(第284頁)。洪明農說如果沒有叫老板過來,不放人。就是不讓我們出去,包括人及車不讓我們走(第285、289頁)。那天晚上6、7點我們要走的時候,現場就有5、60個人,這是大致上描述的,大門打開的時候,我就有看到洪明農、會長及副會長(第286、287頁)。(後來)我們老闆在派出所那裏跟他們講,他們(原本說)叫老闆來,才要讓我們走,後來老闆來,還是不讓我們走(第288頁)。貨櫃屋門被打開當時,警察有在現場,洪明農有進入貨櫃屋,他去拿我們的資料,印象中警察有叫他不可以進去,我們也有擋他(第289頁)。我拿資料給洪明農,洪明農有搶,自救會那些人也有要跟我拿,之後我要跟他拿,他不給我拿,後來警察才跟他們拿回來(第291、296頁)。當天下午6、7點多土石堆置場被人家圍住的時候,那時候洪明農及自救會會長、副會長都有在場,我是他們衝進來我才報案,警察大概10幾分後到,本案陳良誌被警察護送離開,會長、副會長及洪明農都一直在現場(第294頁)。我們廠區的大門有損壞(第296頁)。  ⒉佳怡公司臨時工林旺億於前案一審中證稱:當晚6點多我們灌 漿結束要離開時,有十多名民眾擋在出口處,用機車、人牆,不讓我們出去(原審卷一第312頁);被告大概在7點半左右到現場,被告到現場後,有強行進入工地,有叫民眾進入現場...(第313頁)。一開始門口大概10幾個人,到夜晚時,大概4、50個人有(第314頁)。被告到的時候,現場的10幾個民眾還在廠區門口,後來被告先衝進去,之後再跟民眾說大家進去,也有聽到自稱會長、副會長的人在現場(第314頁)。陳良誌到現場後,隔了30、40分鐘後,在警員保護下,讓我們開車先離開,就是請民眾讓道讓我們開車,溝通協調很久,請他們人車先移開出口處,除了我,還有兩個工人先離開,那天灌漿工作一整天,到9點多都還沒用餐,我離開時老闆陳良誌、工地主任則還在現場(第315頁)。民眾衝進來時,有叫囂行為,要搬我們的資料及要看工地現場辦公室的資料,我來作證之前,有再看一下我手機的錄影資料,所以講的這麼清楚(第316頁)。我在現場會害怕,害怕他們失控會打人,他們一下子衝進來,後來他們人越來越多,一開始只有2位警察到場,當時民眾是多過於警員人數(第317頁)。當天晚上6點多要離開,看到10幾個人在廠區門口,他們那時還沒有明確表明要進來,在洪先生(指被告)到的時侯才有跟民眾說要進到工地裡,我和工地主任都有跟他們說:「這是私人土地不能進來」,就是跟試圖要進場的洪先生及在場民眾大聲地表明,我確定我講這些話的時候,被告已經到場了(第317頁)。現場有個貨櫃屋,後來有人進去貨櫃屋裡面,當時我還在現場,有人進去貨櫃屋時,第一時間警察還沒到,有人進去貨櫃屋時,我們有擋在貨櫃屋門口前,我自己看了影片,洪先生也兩度闖到貨櫃屋。(你說洪先生闖到貨櫃屋,你所謂的闖是你有阻攔他,但阻攔不住嗎?)是(第318頁)。闖入廠區,被告有帶頭指揮(第320頁)。  ⒊佳怡公司負責人陳良誌在前案一審中證稱:林順泰打電話給 我說他們工作完沒辦法回去,有民眾擋在門口(原審卷一第299頁)。「我到現場時,洪明農一直叫囂罵我,他叫我滾回去,牌照會找人把我吊銷,不然他洪明農三個字倒著寫。那一天我到現場是被警察保護去貨櫃屋和工人在那邊。第二次我再出來,因為洪明農一直跟我叫囂,我沒辦法跟他談,之後議員蔡秋蘭出來,我跟她說拜託我人來了,讓工人先過去吃飯,到現在還沒吃飯」、「蔡秋蘭叫我怪手要撤走,我一開始不要,我一直跟她解釋我們是合法的,施工也合法,結果後面一直在那邊叫囂,最後蔡秋蘭就突然冒氣跟我說我是在幫忙你,你不要不知好壞,我就說好,可是我現在也沒辦法叫拖車,他們就說他們要自己叫」(第299、300頁)。警察保護我,就趕快出去,洪明農一直叫囂罵我。10點半時洪明農跟陳淮昌說「賊頭(指:警察)要帶老闆出去,大家快去擋他」,就來衝撞我,第一次只有1個警察,之後就2、3個警察,在10點半好像已經不能控制了。我覺得是11半點到12點左右(第300、301頁)。從貨櫃屋到被警察帶出來上警車這段距離,我覺得很遠,我覺得1000步超過…,衝撞的時候有3、4個警察保護我,後面黑壓壓的整條路比較暗,只是我知道很多人」(第304頁)。「是陳淮昌衝撞我,被告沒有」、「蔡秋蘭跟我吼那句說我在幫你,所以我同意他們將怪手撤走。但是我跟他們說這麼晚我調不到車,他們說他們要自己調」(第305頁)、「他們說要把貨櫃屋吊走,我堅持不答應,他們就開始暴動,我就問蔡秋蘭說怎麼跟我說的不同,然後她不知道說什麼,就轉身走了,我就被保護到貨櫃屋裡面」、「當時我被包圍,他們說車來了,我完全都沒有看到,不知道有無拖板車」(第306頁)。(所以當天怪手也沒有吊走,貨櫃屋也沒有吊走,是因為你堅持不讓他們吊?)因為他們說的跟蔡秋蘭不一樣,可以吊怪手,之後他們要吊貨櫃屋,裡面都有監視器及器材,還要斷水斷電,我覺得這樣太過分,我跟他說絕對不能吊(第307頁)。「賊頭帶老闆要出去,大家要把他擋住」,我聽聲音像是洪明農講的,我記得很深刻,之後我有認出來,是陳淮昌撞我,他講完之後大家就有聚集過來,還有衝撞這件事(第308、309頁)。  ⒋證人翁誌宏(時任學甲分局分局長)於前案一審中證稱:「 晚上接獲110報案,同仁通知我,……我印象當中大概晚上6、7點時(趕到現場)」;我到時現場大約有3、40個人,但是後來人數有增加,最多大概有7、80人(原審卷一第321頁);「剛開始都理性的溝通,大概(從)6、7點時到,在那邊一直溝通,時間越來越晚,到比較晚的時候,因為民眾聚集太多,分局晚上的警力有限,我記得當天分局警力大概2、30名而已,現場民眾已經聚集大概7、80名了,我舉牌,希望雙方當事人能夠理性的溝通,因為夜間也很晚了...(你溝通的對象是誰?)現場的民眾有洪明農,還有其他的民眾,剛開始民眾不給土石方資源場內的車輛離去,阻擋,雙方面調解,他們有什麼條件講好,希望能夠讓車輛離開,但是講到後面,洪明農主張連工務所的貨櫃屋也要一起吊走,他們才願意讓廠方相關人員離開」(第322頁)。(當天晚上有無叫吊車到現場?)我印象中應該是挖土機要走,廠商那邊說他們沒有板車可以載,民眾說他可以聯絡板車來,原來是這樣的約定,後來到最後洪明農又主張貨櫃屋今天一定要吊走,他們才願意離開...(第324頁)。我在案場裡面一直做協調,後面業主主張要離開,我們看到已經很晚了,就跟同仁護送業主離開,被告當時有罵人(第324頁)。(依你在現場的判斷,被告有無指揮或號召當天群眾的行為?)就我當初在現場,洪明農愛護地方我認同,但是表達意見,我覺得應該是要一定的程度,到後面已經把現場民眾的情緒挑動的太過激烈,我當天真的很怕中間會有一些肢體暴力的衝突。(被告做了什麼事情,讓你覺得他把群眾情緒挑起?)原來協商是不曉得水泥車還是挖土機(要)載走,廠商不要施工,後來又改為要將工務所組合屋吊走,才願意讓案主離開,經過這樣子,現場的民眾就一直鼓譟,後面就怕會有更大的肢體暴力的衝突(第327頁)。  ⒌證人郭添貴(自救會會長)、陳淮昌(自救會副會長)、郭 正生(自救會成員)於前案一審的部分證詞。  ⒍警方於110年5月10日19時50分的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二第157 頁)。  ⒎佳怡公司圍牆鐵皮浪板遭推擠變形的照片2張(原審卷二第10 1頁)  ⒏依據現場截圖畫面,土資場門口的空地停放多輛汽機車,衝 突過程中亦有其他人穿梭經過(本院卷第164頁該判決書末二行參照,判決書引用的卷證應是指上開編號⒍現場蒐證照片、前案二審卷第239頁以下現場照片)。  ㈢本院前案依據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為迫使佳怡公司停工,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以身體及橫放機車攔在門口之方式,阻礙本案土資場工作人員離去及(混凝土車)車輛進出,妨害場內人員自由出入權利之行使,洪明農表明自己是北門區農會總幹事,隨後無視佳怡公司人員表明拒絕其等入內及離去之要求,帶頭偕眾人闖入場區,並致圍牆受擠壓而變形,衝入貨櫃屋辦公室內,強取施工許可相關資料,衝入場區之人數不斷增加,並持續脅迫需將混凝土車、怪手等物載走,否則不讓任何人離去,洪明農並表示「叫老板過來,不放人」等語,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至夜間9時許,場內工作人員仍無法離開等犯行,經核與卷證內容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㈣被告聲請再審,所提出台南市市議員蔡秋蘭的聲明書內容, 與本院前案調查後的證據結果不符,且蔡秋蘭的聲明書內容,就「被告聚眾,讓民眾以身體及橫放機車攔在門口」、「被告脅迫佳怡公司員工,要叫負責人過來,否則不放人」、「被告未經佳怡公司同意,率眾衝入佳怡公司土資場廠區」、「被告拿走佳怡公司相關文件後拒不交還」、「被告脅迫必須將混凝土車、怪手等物載走,否則不讓人離開」等情,均避而不談,亦有迴護被告之處。況且,蔡秋蘭所述如果屬實,衡情被告早於前案一、二審即應聲請法院傳喚,何以被告於前案一、二審審理均未聲請傳喚,遲至聲請再審程序再提出蔡秋蘭的聲明書內容。因此蔡秋蘭的聲明書內容,可信度不高,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被告另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  ㈠被告主張:其於前案二審時曾提出112年12月15日聲請調查證 據狀(再證4,本院卷第101頁),請求法院到現場勘驗,調查系爭土石堆置場是私人土地,非公共場所(本院卷第21、101頁)。  ㈡被告主張:其於前案曾提出「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補充狀」 (再證5,本院卷第103頁),從該補充狀所附的Google俯瞰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土資場周圍為農地、工廠,並無人居,需至100多公尺外始有住宅,土資場門口外的鄉道公路平常少有人車經過,被告本案行為並沒有影響周遭來往人車,並不符合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要求的「外溢」要件。  ㈢被告主張:依據告訴人於案發後拍攝的工廠圍牆浪板照片( 再證6,本院卷第111頁,該照片附於前案一審卷二第101頁),可見本案案發後,佳怡公司土石堆置場的圍牆浪板僅有稍微傾斜,沒有遭到擠壓變形。告訴人在前案一審另提出的照片(一審卷二第11頁以下),則是颱風過後造成的,會讓前案法官誤以為是被告造成的(本院卷第137頁)。  ㈣被告提出台南市○○區○○○段000之5李姓地主的土地登記謄本( 再證7,本院卷第113頁):佳怡公司土資場與李姓地主的土地相鄰,佳怡公司的貨櫃屋確實有占到李姓地主的土地,被告案發時要求佳怡公司的貨櫃屋要往前拖,目的希望不要占到李姓地主的土地。 五、經查:  ㈠被告上開再證4的聲請調查證據狀,附於前案二審卷第117頁 。再證5的刑事三審上訴理由補充狀,附於前案最高法院卷第81頁以下。可見該證據均經前案法官審酌後,認為並不可採。另再證6照片附於前案一審卷二第101頁,前案二審即是依據佳怡公司陳報的此照片認定佳怡公司土資場圍牆受擠壓而變形(本院卷第163頁該判決書參照),告訴人在前案一審另提出的照片(一審卷二第11頁以下),告訴人已經敘明是颱風過後造成的(一審卷二第5頁),前案二審並非以此認定佳怡公司土資場圍牆浪板受到損壞,並無代理人所稱誤認的情況。被告此部分證據主張,經核均與聲請再審須具備的「新規性」不符。  ㈡被告提出再證7李姓地主的地籍謄本,經查前案卷內並無此證 據,此部分雖符合聲請再審的「新」證據,然縱使佳怡公司貨櫃屋辦公室占到李姓地主的土地,被告也無正當權利於現場為本案行為,因此再證7新證據也無從推翻前案認定的被告犯行。  ㈢更何況,被告以上開證據主張:其與自救會成員均係在佳怡 公司之私人土地上聚集,而非公共場所所為,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150條的「外溢性」此一再審事由,於本院前案中均已提出過。前案二審判決書已經就被告此點抗辯如何不可採,論述稱:「⒉被告雖辯以其與自救會成員均係在佳怡公司之私人土地上聚集而非公共場所所為云云,然而依前述本院所認,被告經通知前來佳怡公司上址土石堆置場門口與郭添貴、陳淮昌與數十名姓名不詳之人聚集,其等聚集位置所在為本案土資場門口之空地南2鄉道公路,並非私人土地,確為公共場所。被告與現場聚眾之人,具有施強暴脅迫迫使本案土資場停工、撤離人車之意圖,亦與合法之集會有別,則被告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已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雖係經陳淮昌之通知而於現場已聚集多人後才到場,然而其已知陳淮昌及在場之人聚集之目的係為抗爭本案土資場之設置,其等並無合法權利強制該土資場之人、車即刻撤離實施強暴行為,仍共同為此行為,足認被告與郭添貴、陳淮昌及參與上開行為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直接或間接、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亦有行為之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本院卷第176頁該判決書參照)。 六、被告提出的再證2部分:  ㈠被告另外提出:告訴代理人在前案中提出的113年1月30日陳 報狀,該陳報狀檢附現場工人以手機錄影、或現場監視器錄影的截圖照片(時間從110年5月10日19:00到21:16),並說明被告是在19時26分到場,招手吆喝要大家都進去工地裡面(本院卷第95頁照片,附於前案二審卷第209頁),之後從19時42分到21時16分都沒有截取到被告相關犯行的照片,請求勘驗19時26分到42分的這段影片,希望證明:被告並無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等語(本院卷第13、23、136頁)。  ㈡經本院調閱卷宗,發現告訴代理人於113年1月30日在前案二 審陳報被告涉案的現場照片、照片說明(前案二審卷第197頁以下),告訴人代理人僅有提出上開截圖照片,被告的辯護人雖曾請求勘驗(第331頁),檢察官則認為告訴代理人陳報的事實沒有爭議,認為沒有勘驗必要(第333頁),最終並與告訴代理人均撤回該證據關於當晚1900以後照片的論罪出證(第349頁)。被告的辯護人雖然仍再主張勘驗影片(第348頁),前案法官最終表明留待合議庭決定(第351頁),嗣後前案二審乃於判決書說明本案被告的犯行事證明確,沒有調查必要(本院卷第177頁該案判決書參照)。因此告訴代理人最終並沒有提出上開照片的影片。  ㈢被告聲請再審的代理人即以書狀向本院陳稱:捨棄勘驗聲請 ,雖仍主張:此可證明被告並無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的犯行(本院卷第145頁)。然查:被告提出的此部分照片證據,早已存在前案卷宗內,並不符合聲請再審的「新規性」要求。且基於本裁定書上開第三點第㈡段所臚列的證據,已經足認被告的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現場照片亦不足推翻本院前案對被告犯行的認定。 七、其餘被告提出:①村民連署書(再證1、本院卷第61頁以下) 。②奇美醫院於113年8月9日出具被告罹有相關疾病的診斷證明書(再證8、本院卷第117頁)。③被告在前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與佳怡公司負責人陳良誌在113年3月12日已經和解,有該和解書可參(前案二審卷第383頁、本院卷第137頁),主張:被告是為了聲援鄉民而為本案行為,已與佳怡公司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此部分雖屬新事實、新證據,但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八、綜上,被告所執上開理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本院 對聲請人為無罪或更輕罪名的判決,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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