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HM-113-聲再-107-2024101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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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何泰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中 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聲請人因槍砲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及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上訴駁回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同案被告吳佳勳(改名吳智希)供述,聲請人在仙人掌宿舍使用扣案之鑽機座車通槍管,組合拆裝槍彈,及聲請人自承有試圖車通槍管未果,改向友人借手持電鑽(未扣案)車通槍管。但是該扣案之鑽孔機座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此鑽孔機座是否能車通扣案之金屬槍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說明:①附表一編號8至10非制式手槍之槍管内徑量測結果分別約為9.15mm、9.16mm、9.16mm。(見嘉義地院判決文第9頁第12行至第14行)。然而聲請人是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申請鑑定扣案之鑽孔機座的扭力、馬力、速度、可否貫通扣案之金屬槍管,並非要測量槍管內徑大小,此部分有因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二)吳佳勳在嘉義地檢署供述扣案之鑽孔機座是她拿來鑽木頭 ,而指證聲請人拿來鑽槍管。然而此鑽孔機座卻沒有聲請人的指紋及DNA,此部分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使用此鑽孔機座,如何證明聲請人有使用鑽孔機座未果?吳佳勳未明確指出聲請人當時在仙人掌宿舍是組合哪一枝槍枝?貫通哪一枝搶管?吳佳勳的供詞屬傳聞證據並非親眼所見,吳佳勳在嘉義地檢署開庭指認她所持有之槍枝,檢察官未依吳佳勳所看到的組合槍枝來指認當時在仙人掌宿舍所看到的是哪一枝槍枝,單憑口訴指證如何證明聲請人確實有在仙人掌宿舍拆裝槍枝?再者,吳佳勳偵訊時說她將仙人掌宿舍借給聲請人後就到北部去了,如何知道聲請人在其仙人掌宿舍做任何事,縱使聲請人真有在仙人掌宿舍組合拆裝槍枝,無證據證明該當下具有殺傷力,吳佳勳的供詞顯然已有瑕疵,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雖為聲請人指摘仙人掌民宿000號房間因吳佳勳未 繳納房租而後遭房東斷電,聲請人不可能在無電可用的狀況下還能改造槍彈云云,惟證人劉俊利到庭證稱:即使斷電期間,吳佳勳仍持有房間鑰匙得隨時出入,也沒有禁止或限制民宿客廳等公共空間充電或接電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01頁)。此部分已違反經驗法則,試問諸位法官會在民宿客廳及公共空間車槍管嗎?或是做出犯罪行為的事嗎?縱使聲請人有在民宿客廳及公共空間接電車槍管,難保不被其他住戶、房客發現舉報,再者民宿客廳及公共空間都有安裝監視錄影,難保不被錄影拍照存證,此部分足以證明聲請人不可能在民宿客廳及公共空間接電車槍管。 (四)聲請人於警詢自承有試圖車通槍管未果,此部分已有重大 瑕疵。按經驗法則,此鑽孔機座已無法車通槍管,聲請人豈會在使用比鑽孔機座馬力、扭力、速度還小的手持電鑽來車通槍管,顯然不符合常理。再者向友人借用手持電鑽之真偽除聲請人個人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023772號鑑定報告指出,扣案之鑽尾是否可供貫通槍管、撞針洞使用,因尚涉及行為人之知識、技術與經驗等多項因素,本局未便臆測;另鑽頭形成之工具痕跡多屬重複性紋痕,故欠難比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一份可資證明。此部分足證明扣案之鑽尾與扣案之金屬槍管的內徑痕跡不符,也可證實扣案之金屬槍管並非是扣案之鑽尾所造成的。足認聲請人應受持有、寄藏槍枝之判決,而非製造槍枝之重罪。 (五)製造槍枝零件組成部分,聲請人有跟警察局聲請鑑定報告 聲,回函說滑套不是主要組成零件,滑套不具殺傷力。聲請人從頭到尾都是人家寄藏的東西,僅有認持有及寄藏槍枝。 二、聲請不合法部分【即聲請意旨(五)製造槍枝零件組成部分 】: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裁 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表示其無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部分 ,聲請人前已曾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回函為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並以裁定駁回,此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可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以前揭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之部分,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無理由部分【聲請意旨(一)至(四)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及彈藥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案聲請人經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7號)論處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合先敘明。 (2)本案第一審判決認「本案此部分警方所查扣之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綜合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證人吳佳勳於偵訊、審理之證詞,足認被告對於如何貫通打磨槍管、子彈結構、調配火藥之製造方式、先後順序、工具運用等技術,除熟知外亦得心應手。另辯護人聲請調查鑽孔機部分,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說明在案,有該局刑鑑字第1110023772號鑑定報告可按。又辯護人所辯關於仙人掌民宿部分,亦非可採。」因而認定聲請人有非法製造槍枝、彈藥、主要零件之犯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39-60頁),已詳述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就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亦已詳予指駁。另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否認製造槍、彈,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起上訴,即表示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不爭執之認罪表示,亦足證第一審法院認定被告有非法製造槍枝、彈藥、主要零件之犯罪事實無誤。 (3)聲請意旨稱其係申請鑑定扣案之鑽孔機座的扭力、馬力、 速度、可否貫通扣案之金屬槍管,並非要測量槍管內徑大小云云。惟聲請人之辯護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係聲請調查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0、32扣案物是否可供貫通、打磨扣案之槍管使用,及彈殼彈頭、火藥排與製造子彈之關聯等事項(見第一審卷二第101-102、105頁),經第一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鑑定說明雖稱前述鑽頭是否可供貫通槍管、撞針洞使用,因尚涉及行為人之知識、技術與經驗等多項因素,本局未便臆測(見第一審卷三第115頁)。但第一審判決已據該鑑定說明槍管之內徑與鑽頭之直徑,而認定扣案之鑽孔機座等組件不排除可供槍管使用及製造子彈甚明,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見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人稱其係申請鑑定扣案鑽機之扭力、馬力等,顯與辯護人聲請調查事項不符。又該鑑定說明實質上已說明如上,第一審判決又據而為上開認定,縱令未鑑定扣案之鑽孔機座之扭力、馬力等部分,前揭說明亦足認不論扣案之鑽孔機之馬力、扭力等為何,該鑑定說明均已涵蓋在內,均不足以推翻第一審判決之確認。另如前所述,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亦表示其認同第一審法院前揭認定無疑。 (4)至於聲請人其他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 時均已主張,第一審法院於判決書中均有說明。聲請人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製造槍枝之事實有誤,無非係對確定判決所憑之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第一審法院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可採。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是其上開聲請意旨,更屬無稽。 (三)綜上,可知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其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 均係於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經本案第一審法院調查、判斷,已不具未經判斷之嶄新性,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聲請人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及其已不爭執之事實,於本案確定後,再徒憑己意為指摘,對本案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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