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HM-113-聲再-108-2024111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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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蘇品睿 0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中 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97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34、5378、5694號 、99年度偵字第1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並略以:  ㈠聲請人前因累犯遭原確定判決加重刑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事由。  ㈡案件若發現有應減輕刑度之法定原因之錯誤,依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解釋意旨,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合先說明。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法院於另案判決表示之抽象法律見解或學者之相關見解,均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34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固以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認定 本件再審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成立累犯而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等語,惟依上述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既認原確定判決就刑法第47條規定適用錯誤,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㈡再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說明就犯罪情 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個案,於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時,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前揭關於審理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得再予減輕其刑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觀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第11頁記載「聲請人四至八得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益明。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難認其已敘述再審理由,而與法律程式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係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屬非常上訴之事由,與聲請再審要件無關,並非聲請再審法定事由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開聲請事由,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且無從補正, 本院認為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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