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HM-113-聲再-110-2024102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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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姿榕 代 理 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確定判決(原判決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7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972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 稱聲請人)陳姿榕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且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證人林哲璋就兌換金錢予其之對象,於112年3月2日警詢、本 院審理中、112年3月3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112年6月15日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不一;且依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指認結果及信心程度」,係勾選「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是非常確信」。豈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謂,場內有多位遊戲場人員,並均為女性,且聲請人臉上係戴著口罩,故證人林哲璋會混淆該遊戲場內各人員之身分與常情無違之理。 ㈡證人林哲璋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言均實在,然其於112年3月3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之證述,就兌換賭金之地點究係在辦公室或倉庫,相互齟齬。若如證人林哲璋證述其已到該處消費10幾次,且成功兌換現金4次非虛,難謂分不清辦公室及倉庫。 ㈢又若如證人林哲璋證述其到該處把玩及兌換現金之次數,應 已為熟客,則:⒈衡情店員應知林哲璋洗分後有積分應會兌換現金,則店員洗分後逕自將現金放置指定處所後,由林哲璋前往取錢即可,何庸洗分後已知積分,先將積分交予證人林哲璋,再又收回,兌換現金。⒉又衡情證人林哲璋之女友蕭郁紜應無不知情之理,蕭郁紜卻於112年3月3日警詢中證稱,其不知道該店家有經營賭博電玩情事,足證並無店員為顧客兌換現金之行為。 ㈣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筆錄,未記載證人林哲璋離開倉庫時 ,並未拿到泡麵、零食,而截圖上之敘述既未經確認,難憑為認定之依據;況證人林哲璋入內後,非無捨棄取用而離開之可能;又若證人林哲璋離去倉庫時並未見持有現金,則應認定未兌換現金。 ㈤本件雖有聲請人進出辦公室及聲請人出辦公室後,證人林哲 璋進入倉庫之監視器畫面,但究無法補強佐證聲請人是否有取現金放入變電箱、該變電箱內究有無金錢、嗣證人林哲璋進入倉庫是否有自變電箱取得金錢等情。原確定判決竟恝置未論,只擷取對向共犯即證人林哲璋不利聲請人之部分,先逕認聲請人涉案,再否定蔡美玲、林千瑀證述該遊戲場未涉賭博之證詞,認有迴護之虞,不以之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詞。 ㈥按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 件,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無非只是店員,復無證據證明其如何藉兌換現金予顧客,賺取經濟上利益;又本件僅涉證人林哲璋1人,豈有邀集不特定多數人聚賭賺取經濟上利益之情,逕斷被告賭博犯行,容有違誤。 ㈦併提出①證人林千瑀於112年3月3日之調查筆錄、②證人林哲璋 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審理中證述之審理筆錄、③證人林哲璋於112年3月3日之調查筆錄、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⑤證人林哲璋於112年3月3日之偵訊筆錄、⑥證人林哲璋於112年3月2日之調查筆錄、⑦證人蕭郁紜於112年3月3日之調查筆錄等為新證據。 ㈧綜上,以上均屬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㈡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又主張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㈢復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 879號以聲請人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並於113年8月26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明,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擔任「○○○電子遊戲場」之員工, 有兌換現金給客人即證人林哲璋,而犯賭博等罪之事實,乃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該遊戲場負責人黃可雅、店長蔡美玲、店員林千瑀、賭客林哲璋之證述、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51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遊戲場平面圖、現場蒐證照片、店內監視器光碟暨擷圖、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卷附現場辦公室暨倉庫內部相關照片,以及其餘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據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就聲請人所主張如前揭聲請意旨㈦所列①至⑦之新證據部分: ⒈聲請意旨㈦所舉①證人林千瑀於112年3月3日之調查筆錄、②證 人林哲璋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審理中證述之審理筆錄及⑤證人林哲璋於112年3月3日之偵訊筆錄,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已如前述。另聲請意旨㈦所舉③證人林哲璋於112年3月3日之調查筆錄及⑥證人林哲璋於112年3月2日之調查筆錄,雖因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而未列為認定聲請人涉有賭博犯行之證據,然,關於聲請人及辯護人所指謫證人林哲璋於前揭警詢中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後敘明不足以影響證人林哲璋證述可信性之原因(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㈣、⒋所載)。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㈦所舉①至③、⑤、⑥之證據,實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僅係就卷內證據再行爭執,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⒉聲請意旨㈦所舉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然該項證據未經提示、調查,又⑦證人蕭郁紜於112年3月3日之調查筆錄,固經提示、調查,但未經原審判決論述。惟: ⑴關於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部分,係證人林哲璋於112年3 月2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由警方併提供予其指認。證人林哲璋固於當時指認替其兌換金錢之人,為指認表上編號1之女子蔡美玲,且認為當時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然,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林哲璋於112年3月2日警詢時之指認情形,業已依據該遊戲場內有店長及店員等多位工作人員,且均為女性,又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替證人林哲璋兌換現金過程,臉上戴著口罩等情,認證人林哲璋有所混淆,與常情無違;何況,證人林哲璋最終透過店內監視器畫面指認聲請人,而聲請人亦自承其係畫面中與證人林哲璋接觸者,因而認證人林哲璋之指認並無誤指之情事。則聲請意旨所指上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⑵關於⑦證人蕭郁紜於112年3月3日調查筆錄之部分,蕭郁紜雖 於警詢中證稱,其陪同證人林哲璋在該遊戲場把玩機台,但不知道有經營賭博電玩之情事等語。然蕭郁紜另證稱,其陪同時係在旁玩手機,且觀以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截圖顯示,兌換現金之過程係在聲請人與證人林哲璋間進行,亦係由證人林哲璋進入該遊戲場之辦公室(緊鄰店內倉庫),蕭郁紜並未隨同進入,則縱然蕭郁紜稱不知上情,亦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⑶承上,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㈦所舉④、⑦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具明顯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 ㈣再審意旨其餘所指部分(即前揭聲請意旨㈠至㈢⒈、㈣、㈤所載) ,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㈤至聲請意旨㈥指謫本件聲請人之行為,並不該當邀集不特定多 數人聚賭賺取經濟上利益之情,原確定判決卻論認聲請人成立賭博犯行,有所違誤之部分,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部分,尚與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無關,而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除難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同法第421條規定重要證據之「新規性」及「顯著性」要件外,其餘部分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抑或指謫原確定判決有法律上之錯誤,均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