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M-113-聲再-113-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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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 2年5月1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犯案件,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相同,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情況,卻遭原確定判決(證1)論以數罪而非一罪,受法律上之差別待遇,抵觸憲法第7條規定,再同為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且為原確定判決前所犯,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證2)確定,原確定判決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免訴,而此證據在原確定判決時已經存在,原確定判決未注意證2之判決屬裁判上一罪,而作出一罪一罰之判決,如不援引前案,依法應循民刑庭總會統一見解,否則應受判例意旨之拘束。㈡聲請人確實注意不特定之意外死亡對象,係為通知死者之繼承人,亦是聲請人發現卷內被害人均為車禍死亡或職災意外死亡,輕壯中年仍有就業者,雇主一定投保團保意外險,連死者尚且不知雇主投保之保險公司,更何況親屬,中高齡參與社區活動,通常一定有投保團保意外險,因家庭社會傳統觀念使然,對死亡話題視為禁忌,家庭成員間幾乎不曾討論投保事宜,案發之民國100年間,政府並未將戶政與保險連線主動告知,保險公司可能不知道被保險人已經死亡,沒有投保團保意外險而意外死亡之繼承人,出面辦理保險理賠,保險公司以營利為目的,非公益團體虧本付出,就算知悉被保險人意外死亡,當然不會也不可能主動通知繼承人,默默等待2年請求權時效屆滿後免賠,省下一大筆支出,聲請人原從事保險工作,深知保險公司惡意不作為坑吞保險人,應通知其繼承人給付出險金額,不忍見此不公不義情況一再發生,心生阻止保險公司惡意不作為坑吞保險人之危害,聲請人才冒著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查出意外死亡人之地址,意圖聯繫意外死亡之繼承人,協助向產險公會查詢意外死亡人生前投保保險公司之名稱及明細,以免2年請求權屆滿失效,出險金之財產受到危害,求助警察又不便介入民事財產糾紛,只能自力救濟。㈢另原確定判決漏載一位被害人呂阿玉,聲請人係為調查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名稱及請領事宜而涉犯本案,況聲請人助其繼承人領回保險理賠金,除仗義積陰德外,尚得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居間報酬請求權規定,獲得報酬之好處。又依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他人財產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㈣依證3聲請人聲請釋憲,所犯本案之刑度為1年以下微罪,卻遭不分情節輕重,同依累犯加重刑度二分之一,已為大法官認定違憲在案,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號,及證4(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證5(相關報導影印),再審制度包括減輕刑度,如本案聲請人亦為釋憲聲請人,卻未予同樣受理再審改判平反之差別待遇,恐又再生違憲一件。本件並非得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上開危害情狀亦為屬實,又有卷內證6理賠保險廣告佐證,並非杜撰,聲請人對犯罪事實亦無爭執,檢方又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上開保險理賠金財產危害不存在,基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依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准予再審判決無罪,或依想像競合犯已經判決確定,依法宣告免訴等語。 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再審事由(四)部分,聲請人以證3司法院大法官775號解釋文為新證據,主張本件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部分,核非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為不合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查: ㈠、聲請再審事由㈠部分:聲請人提出證1、證2為新證據,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應判決免訴之情況,然原確定判決(即證1)係99年11月至100年5月27日間、100年9月2日、100年6月3日所犯,證2之犯罪時間則為101年5月20日至8月17日間所犯,不僅時間上顯有差異,犯罪手法與被害人亦均不相同,且依證1原確定判決第3頁記載,聲請人該案之犯行於101年1月18日因搜索而遭查獲,則縱使依聲請意旨主張,2案間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一罪之關係,亦已因前案經查獲而中斷,聲請意旨以此聲請再審,主張有應受免訴判決之事由,顯無理由。 ㈡、聲請再審事由㈡、㈢部分: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審 程序並非「覆審制」,再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聲請意旨㈡、㈢部分,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憑己意提出辯解,核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至於聲請意旨認本件有刑法第24條第1項因緊急避難而不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提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及相關新聞報導(證4、5、6),顯屬誤解法律之規定,要無可採。 ㈢、聲請人另又於113年10月7日提出證1、證2、證3(本院卷第25 3-259頁),主張其與被害人呂阿玉、王張淑女或其等繼承人間有居間之報酬請求權關係,然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通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均與上開主張之證明無關,其執此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關於上開二所載部分為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聲請。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因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及顯無理由之情形,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