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HM-113-聲再-114-2024111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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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泓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根據憲法第170條、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至6條,大 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證物1),關於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不可自增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判決、判例,屬命令不是法律,若法官濫用將成為釋憲標的,法官不可欺騙人民去非常上訴,因為非常上訴是制衡法官的。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以違法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等案件(證物2),逼人民違反法院組織法捐款給可讓其洗錢貪污之公益團體(強迫索取捐款書正本),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可考。臺南地檢為貪污,有衝勁違法蒐證,有黃虹霞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證物3)可證,足證原確定判決證據力有問題。日本國認為詐欺不是用在政府機關及非財產上(證物4)。 ㈢以上4證物,符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同法第429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確定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犯該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各處該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至78頁、第25至39頁、第89至131頁)。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實體確定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所謂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前 開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否則其程式即有欠缺,應先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查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有證物1至4,為新事實及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就上開證物1至4如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再審聲請人獲得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有任何具體之敍述,尚難認為再審聲請人已就合於聲請再審事由之情形為具體陳述,參諸上開說明,其程式已有欠缺。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證物1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 30號解釋文,乃大法官針對憲法第23條、第77條、第80條、第81條,司法院組織法第4條、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64條等所為解釋文;證物2即臺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案件,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該案件之判決、裁定或任何資料為憑,該案件之判決或裁定內容尚有不明(按臺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刑事裁定,乃再審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楊岫涓先前曾就本案以管轄錯誤為由,聲請為移送管轄之判決,經臺南地院裁定駁回聲請,有臺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刑事裁定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證物3即黃虹霞大法官對會台字第13162號不受理決議之協同意見書,該份協同意見書乃針對原因事實之本案即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009號案件,有關警員戒具警銬之使用及憲法人權保障等事項,就大法官作成不受理決議提出協同意見,核與原確定判決之實體犯罪事實認定、判斷無關;證物4即日本國對於詐欺罪之說明文件,即日本國認為健保費不是健保署財產,不符合詐欺罪規定等語,惟查本案之犯罪地、審判地並非在日本,自無日本國刑事法律或法律見解適用之餘地。上開證物1至4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法院合理相信可對再審聲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即不具有「顯著性」之要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不合法,或無再審理由,自應予 駁回。又因再審聲請人已由臺南地檢於108年4月9日發布通緝,迄未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頁),且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亦有上述不合法之處,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