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HM-113-聲再-115-2024112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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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殿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中 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99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8396號、97年度偵瀆字第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有9項,分述如下: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97年8月12日依憲法 第10條規定授權法院核可之搜索行動,當天搜查所得文件是否未依法令規定期限完成證物扣押程序,並違法填列不實案號,將證物違法移用他案,且據以加工製作不實證據,栽贓嫁禍被告陳殿寶,並據以非法審判?後續依法應如何處理?」之事項。  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檢調單位所提供被 告陳殿寶與陳東亮的通訊譯文資料,為何獨缺97年4月22日及97年5月12日被告陳殿寶與陳東亮約定見面的重要通話通訊譯文資料?內容如何?於本案是否有重大關係?是否為關鍵證據?依法應如何處理?是否被刻意隱匿?依法應如何處理?是否已被毀滅、删除以滅證?依法應如何處理?如果該2通話還在,未遭毁滅删除,而通訊譯文顯示係陳東亮設局陷害被告陳殿寶,後續依法應如何處理?」之事項。  ⒊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檢方逮捕羈押王朝 順的聲請狀以及法院核准逮捕羈押王朝順的逮捕令上所載理由,與逮捕羈押王朝順後所做的調查內容是否相符?先後次序是否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果不符,應屬非法逮捕羈押,應依憲法第8條、第24條規定及刑法相關規定辦理」之事項。  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檢方是否以王朝順 被非法逮捕羈押後所做虛偽供詞:即96年5月25日下午14時53分07秒王朝順與郭肇良電話通訊譯文內容涵義是:⑴在被告陳殿寶的辦公室,依被告陳殿寶的意思,打電話給郭肇良談15%回扣之事。⑵聽郭肇良說拿一個袋子給吃莱了或一只背包給陳殿寶拿回了。為理由逮捕羈押郭肇良?及法院是否以同一理由核發逮捕羈押令?如果是,應屬非法逮捕羈押,應依憲法第8條、第24條規定及刑法相關規定辦理。」之事項。  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被告陳殿寶在臺灣 銀行黎明分行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銀行收支明細等金流資料,為何不在卷證內?作為無罪判決之重要證據。是否未依檢調單位辦案之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或是檢調單位刻意違憲違法隱匿有利被告陳殿寶的證據?後續依法應如何處理?」之事項。  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97年4月22日及97年 5月12日被告陳殿寶與陳東亮電話約定見面之時間及地點,檢調是否事先知道?如果知道是否依標準作業程序,派員埋伏監視?埋伏監視資料是否依法呈報?該資料是否應列為本案之重要直接證據?依法應如何處理?如未派員埋伏監視或資料未呈報,依法應如何處理?」之事項。  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96年6月29日及96年 7月13日被告陳殿寶與郭肇良電話約定見面之時間及地點,檢調單位已事先知道,是否依標準作業程序,派員埋伏監視?埋伏監視資料是否依法呈報?該資料是否應列為本案之重要證據?依法應如何處理?如未派員埋伏監視或資料未呈報,依法應如何處理?」之事項。  ⒏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陳東亮所稱被告陳 殿寶曾交二張單子,該二張單子是否真實存在?」之事項。  ⒐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被告陳殿寶於100年 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庭審時,當庭攜帶提供勘驗的黑色袋子,與96年6月29日及96年7月13日被告陳殿寶與郭肇良見面時,所帶的黑色袋子,是否為同一黑色袋子?」之事項。  ㈡本案在沒有任何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殿寶有收回扣的 情況下,且有9項新事實新證據待證的情況下,以測謊結果勾稽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自由心證,據以判定被告陳殿寶有罪,明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且有觸犯刑法第125條之嫌。而前述9項待證之新事實新證據中之相關違法作為,則有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65條、第168條、第213條、第214條及憲法第8條憲法第24條規定之嫌。綜上述,本案有9項新事實新證據待證,因此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再審,並准許再審程序,才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修正後之精神,並同時應依法追究相關違法失職人員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述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同條第5款關於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部分,則以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職務犯罪或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限,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且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且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要件之審查:   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即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後,先 前4次聲請再審(本件為第5次聲請),皆因再審無理由,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駁回在案,其中聲請人就前揭109年度聲再字第5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裁定分別提起抗告,先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6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聲請人第4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5月17日1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其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卷裁定書可資參照。且查:  ⒈聲請意旨㈠第⒈部分:聲請人針對本案警(調查人員)於97年8 月12日依法院核發搜索票所為搜索合法性之質疑,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駁回在案(參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要點第1點)。  ⒉聲請意旨㈠第⒉部分:聲請人質疑偵查機關隱匿法院核可監聽 所得監聽譯文資料,即97年4月22日及97年5月12日被告陳殿寶與陳東亮約定見面之通訊譯文部分,除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認難謂該等證據已具備「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要點第3點),上開部分,亦曾經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案件中主張(參該裁定第5頁),復於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次主張,均經駁回在案。  ⒊聲請意旨㈠第⒊、⒋部分:聲請意旨以調查機關以證人王朝順是 聲請人的白手套等虛偽理由,非法逮捕、羈押王朝順,進而逮捕郭肇良,並以利誘、脅迫等手段,令其作不實供述等聲再審理由,同一事由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在案,且前曾經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案件中主張(參該裁定第8-9頁),並均裁定無理由駁回。  ⒋聲請意旨㈠第⒌部分:聲請人以其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及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金流資料,依法應出現在卷證中,遭隱匿而未出現在卷證中等聲再審理由,同一事由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該裁定聲請要點第2點)駁回在案。  ⒌聲請意旨㈠第⒍、⒎部分:⑴「97年4月22日及97年5月12日被告 陳殿寶與陳東亮電話約定」、⑵「96年6月29日及96年7月13日被告陳殿寶與郭肇良電話約定」之證據調查聲請,並非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上開同一事由,均經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案件中主張(該裁定聲請要點第3、5點部分)而經裁定駁回在案。  ⒍聲請意旨㈠第⒏、⒐部分:⑴「陳東亮所稱被告陳殿寶曾交二張 單子,該二張單子是否真實存在?」⑵「被告陳殿寶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庭審時,當庭攜帶提供勘驗的黑色袋子,與96年6月29日及96年7月13日被告陳殿寶與郭肇良見面時,所帶的黑色袋子,是否為同一黑色袋子?」均曾經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案件中主張(該裁定聲請要點第6、7點部分),而經裁定駁回在案。  ㈡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 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聲請人固以聲請意旨㈠第⒈至⒐點主張本件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而聲請再審,然查上開諸點聲請人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均曾經聲請人於本院上述聲請再審案件中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並均經本院上開裁定或以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認不合法,或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人係經實體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違背再審聲請程序之程序不合法情形,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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