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HM-113-聲再-117-2024102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幸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幸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 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幸豐(下稱再審聲請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法務部○○○○○○○收狀日期)具狀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書狀雖記載:「犯罪所得不應連帶成本計算。一、二審法官未認定聲請人符合第17條第1項資格,經由更一審認定,是為新事證,足認影響判決結果」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何款再審原因聲請再審,且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可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