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HM-113-聲再-117-20241120-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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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幸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幸豐(下稱再審聲請人)聲 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書狀雖記載「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審查客體:犯罪所得不應連帶成本計算。一、二審法官未認定再審聲請人符合第17條第1項資格,經由更一審認定,是為新事證,足認影響判決結果」等語,並未具體敘明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然再審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亦有本院訴狀查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7至7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屬前述「顯無必要」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情形,自無需踐行該通知程序,逕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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