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聲再-119-20241128-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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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啓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9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0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啓輔(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亦 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1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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