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HM-113-聲再-120-2024121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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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于易村 代 理 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 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11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3、2434、2719、3780、387 0、3871、3872、3882、4583、4584、4585、5016、5185、5308 、6127、6415、6906、7321、7603、8675、8676、8677、8678、 8679、8680、8681、8682、8683、8686、8687、8688、8689、86 90、8691、8692、9278、9279號,107年度偵字第1065、1406、1 5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7875、8684、9252號 、108年度偵字第170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3 0、831、832、833、8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依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109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12、113號)針對部分同案被告(黃振龍、吳秋煌、龔忠桓、陳建誠、郭漢宗、凃義甫、蔡安榮、黃梅葉等8人,下稱同案被告黃振龍等8人)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係一併審酌該些共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有無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情事,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聲請人于易村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其餘被害人之投資損失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D所認定聲請人尚未返還投資人之金額),又再於112年10、11月間陸續返還投資人劉姿含(編號1-29)369萬元、顏應吉(編號1-33)632萬元、高素蘭(編號1-14)653萬元、許宏成(編號1-20)400萬元、高明良(編號1-13)240萬元、高銘昌(編號1-17)200萬元、顏謝寶春(編號1-33顏應吉之匯款名義人)634萬元,有收據影本7張(再審證一)可憑,合計已實際返還被害人3128萬元。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于易村未扣案犯罪所得3460萬7853元,依法扣除已返還被害人之3128萬元後,僅餘332萬7853元應予沒收或追繳。從而,依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被告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重要審酌依據既為「是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和解情形」,而聲請人既有前開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證據(返還被害人投資款之事實即再審證一之收據,共7紙),且此項新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已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其產生合理懷疑,已與原審認定前述同案被告黃振龍等8人何以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情形相同,理當應亦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而得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適用,而符合再審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於論罪理由業已查明聲請人並非萱萱公司或巨豐 公司之董事,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應無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餘地,惟原確定判決嗣於量刑部分(量刑審酌之說明),卻無端誤認聲請人曾擔任萱萱公司之董事,而為被告量刑上不利之錯誤認定,前後事實認定明顯矛盾。惟如參酌原審之萱萱公司、巨豐公司登記資料卷,應可確認被告于易村並非萱萱公司或巨豐公司董事之明確事實,原確定判決顯未斟酌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客觀證據,則上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於量刑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上自應為被告有利判決之事由。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如上述違誤之處,聲請人應受較輕之減 刑事由與刑度評價。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6條第1項、第3項、第427條第2款等規定聲請再審,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依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並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于易村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綜 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經營當舖,於民國97年間經黃振龍引介認識孫岳澤、李欣潔,自斯時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聲請人所使用之帳戶(匯款帳戶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示帳號),由聲請人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以自身或聲請人名義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績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聲請人即以前揭方式,向原確定判決附表三A之5編號1-1至1-36所示之36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三A之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該附表所示之帳戶,非法吸金總額高達1億8,400萬8,160元,並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3,970萬7,853元,因認聲請人雖非法人之負責人,但與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孫岳澤及上線王○生等人,共同(並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3年8月,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徴其價額。」;嗣聲請人不服而上訴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9、3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述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提出再審證據一所示之收據為新證據,認原確定判 決未及審酌前述收據所顯示之其與該些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實,以致未能比照同案共犯黃振龍等8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在量刑理由敘述上,存在前述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此亦影響量刑,上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於量刑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上自應為被告有利判決。惟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前述新證據即上述和解金給付之收據,此雖得在量刑或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為有利之考量,然依前述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免除情形」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仍屬量刑問題,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另原確定判決宣告刑之輕重,及量刑是否存在事實與理由矛盾等情,乃屬量刑問題,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無涉;至於聲請人因和解而償還被害人之金額,此或將影響檢察官對聲請人執行沒收、追徵之金額計算,但不能因此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或者聲請人應成立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或者有「免訴」、「免刑」之情事。故聲請人以其業已與前述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或影響聲請人應沒收金額認定、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及原確定判決量刑理由說明或有違誤,應對聲請人量刑有利考量等情,均非屬再審之救濟範疇。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指之新證據即前述收據,所欲證明者為該 證據或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輕重及沒收金額之認定,該些事項均屬量刑問題,與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是否有免訴或者免刑事由之認定無涉,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僅屬檢察官對聲請人執行沒收、追徵應於扣除之問題,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行之事實認定,亦無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情事,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本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自無庸依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