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HM-113-聲再-121-2024112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嘉傑 代 理 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第8066號、第8272號 、第102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嘉傑(下稱聲請人)因 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84、8066、8272號提起公訴,繼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判決有罪(證),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鈞院前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8號駁回上訴(證),聲請人復不服提起上訴,迨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駁回上訴(證)確定在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確在中部收款回程接到電話稱車輛受損而前往統一超 商○○門市協助處理之事實,業據當時與聲請人同車之案外人李家榮在前程序第一審證述無訛,復有監視器畫面證明證人李家榮確實在場乃不爭之事實,而同案被告孫瑞陽只在110年3月12日下午,在嘉義縣統一超商○○門市見到聲請人及案外人李宗榮,固於110年8月28日警詢中,提到「福德正神」有於110年3月12日有到統一超商○○門市;惟其在該次警詢中,業供述:「在去保養廠的路上,陳品睿就主動問我,知不知道他是誰,我說不知道,陳品睿就回答我說,他就是你的上手福德正神。」等語(證);復於鈞院前審112年11月15日審訊時,證述:「(被告〈即聲請人,下同〉有無說他就是『福德正神』?)沒有,當時在車上的時候,聲請人先走之後,我有問陳品睿,陳品睿就跟我說被告就是『福德正神』。」等語(證),足見孫瑞陽係在聲請人離開統一超商○○門市後,遭同案被告陳品睿誤導而指稱受友「阿翔」委託到場協助其友處裡拋錨車輛拖吊之聲請人為「福德正神」,故而指證,乃屬傳聞。  ㈡雖同案被告陳品睿指證乃聲請人面試加入詐騙集團及在群組 內暱稱「福德正神」之人;惟查⒈陳品睿係於110年5月28日在警局應訊,並供稱110年3月8日、3月12日、3月13日、4月12日等日將贓款交予『福德正神』云云(證),則在110年3月8日前應已接觸暱稱「福德正神」之人,豈還會在110年5月28日第二次筆錄(11時25分起),竟還供稱:「我是於110年3月份至5月初經由聯繫綽號『福德正神』後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云云(證);繼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供述:「我於今年三、四月份加入,我在臉書應徴時,我在嘉義市體育場,由『福德正神』向我面試。」(證)云云;惟查在鈞院前審112年11月15日審訊中,陳品睿對第一次詢問:「(你第一次是在何時、何地、因為何事見過在庭被告?)未答。」,繼證述:「(你有無見過被告?)有,在7-11。(所以第一次見面是在3月12日?)我忘記了,我們見面2、3次」云云,嗣檢察官隨之詢之:「(在7-11是第一次見面嗎?)」時,却又答非所問,覆之:「我跟被告劉嘉傑聯絡,劉嘉傑都有派不同的人來跟我收錢、或載我去領錢,不然就是我領完,交給載我去的那個人。」云云,迨於被告辯護人再詢之:「你跟被告面對面第一次碰面,是不是就是剛所講的車子壞掉這次?」始答之:「應該是。」(證)等語,參以若陳品睿在110年3月12日前,經面試或交款已見過聲請人,復確知其為「福德正神」,且在「旅遊」群組中對話過,則在鈞院前審112年11月15日受命法官詢之:「你如何知道群組的『福德正神』就是被告?是否彰化的邱賢忠介紹你加入被告的時候,是否就是介紹加入『福德正神』?」時,即理應能清楚證述係緣於其前已見過被告,知其為「福德正神」,並在「旅遊群組」對話過,故知群組中之「福德正神」就是聲請人,焉會證述:「對。在群組對話中我就跟他用語音的方式說車子的問題,雖然還沒碰到面,但隔一下子我們就下嘉義、去7-11那邊,我們就碰到面了,所以不就是同一個人嗎?」云云等推測之語(證);况並無案外人邱顯忠指證聲請人係「福德正神」之證據資料,足證聲請人在統一超商○○門市出現前,陳品睿與同案被告孫瑞陽皆未見過聲請人,其會指認聲請人除因在與群組聯絡車輛故障送修,事後見波告出現及為掩飾真正聯繫車輛修理事宜之詐騙集團共犯;又陳品睿於110年5月28日(11時25分起)警詢中,供稱:「(承前問,該贓款及金融卡你使用完畢後,交予何人?)我交付給上手綽號『福德正神』下小弟(指認表中編號1)(指葉政傑)收走。」(證)云云;然為葉政傑所否認在卷,復據前審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已足見陳品睿指證憑信性不足。⒉查共同被告陳品睿於嘉義地檢署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供述:「(你有招募李侑益暱稱『公黑某號』加入前開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由你向李侑益收取李侑益提領之贓款?)我介紹他跟『福德正神』應徴,原則上我們2人一起去交『福德正神』。」云云(證);惟李侑益非僅在110年7月12日警訊中,供稱:「我提領完之贓款及金融卡都會以面交上手陳品睿,並前往嘉義優遊飯店交付予他。」、「(你所屬詐欺集團金主(主使人)係何人?共犯還有何人?)不知道。我只知道陳品睿、陳侑成及王邦樺等人而已。」等語(證),復在鈞院院前審112年11月15日審訊中,證述:「(你是否有看過在庭被告劉嘉傑?)不太有印象。」、「(你要加入之前,陳品睿有無介紹你去找一個人面試?)好像沒有,他是介紹我幫人家做遊戲幣代領、代儲。(你是否知道陳品睿的上手是何人?)我知道在Telegram暱稱是「福德正神」、「你別問」'我只知道這個名字而已。」等語(證)。足見李侑益亦未見過暱稱「福德正神」之人,益見陳品睿指證聲請人係「福德正神」之憑信性不足。⒊同案被告孫瑞陽於110年8月28日警詢中,供述:「(警方依據犯嫌陳品睿第一次筆錄內容,其指述110年3月12日14時19分至14時21分止持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胡家豪)金融卡,分別於7-11○○門市ATM共提領了20,005元共4次,總計80,020元;另於同日15時54分於7-11博元店(嘉義市○○路○000號)內ATM提領16,005元,並坦承皆為其所提領並交予葉政傑,由葉政傑轉交上手劉嘉傑,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陳品睿他跟我說過,他的部分都交給台中的哥哥。」等語(證),繼於鈞院前審112年11月15日審訊中,證述:「(你於警詢時稱陳品睿有個臺中的哥哥,陳品睿都將錢交給那個哥哥,有無此事?)有,陳品睿是這樣跟我講的,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證),而陳品睿於鈞院前審112年11月15日審訊中,業證述:「(孫瑞陽有在警詢中說,110年3月12日你有聯絡台中的哥哥,這個台中的哥哥是否就是邱賢忠?)對。」等語(證),足見並無陳品睿所供於110年3月12日將贓款交予所謂「福德神」或「福德正神」指派的人之事實,遑論聲請人未涉本案。⒋同案被告孫瑞陽於110年4月14日警詢中,供述:「『快打旋風』就請駕駛喜美的人開車載我和他到嘉義市火車站的旅社,到了旅社之後,我和『快打旋風』下車,『快打旋風』就叫我先進去登記住宿,之後我和他進入房間後,他就叫我等電話,但我和他等到隔天下午都沒有電話。」、「(你與『快打旋風』在旅館內相處1個晚上都在做何事?)他玩他的手機,我就看我的電視,各做各的事。」等語(證),足證陳品睿、孫瑞陽自共同搭拖車前往保養廠,迄投宿○○○大飯店當天都未再見到所謂「福德正神」或聲請人;惟陳品睿於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竟供述:「(你於110年3月12日13時14分許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TU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鐵嘉義站接應孫瑞陽,而取得孫瑞陽所交付包裹?)有。(上開包裹流向何處?)我交給『福德正神』,他都約在嘉義市體育場停車場。」云云(證),是若聲請人確為暱稱「福德正神」之人,且已到統一超商○○門市,則陳品睿在該門市直接取交在場之聲請人取走即可,何庸另約在嘉義市體育場停車場交付;况徵之孫瑞陽之供述,當天其與陳品睿同住○○○飯店同房迄隔日下午並未到過上述停車場。  ㈢聲請人大約於110年3月12日下午3、4時許即離開统一超商○○ 門市,前往嘉義市租屋處與即將臨盆之配偶會合,並洗澡準備吃飯,適有好友來電邀約欲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KTV」飲酒作樂,是日晚間8時許,聲請人即駕車搭載配偶及幼子共同前往,共開兩個包廂,證人張家賓為聲請人之友自行到場會合,並以手機錄下聲請人與配偶、朋友飲酒作樂之過程,此有手機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111年5月20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證(證),因聲請人之配偶即將於四月臨盆生產,想先回家休息,故大約於翌日凌晨1時許即攜同幼子先行返回租屋處,聲請人劉嘉傑繼續留在原處與朋友飲酒同歡,證人張家賓因住在外縣市雲林縣,故大約翌日凌晨2時許亦先行離開,當時聲請人已近乎酪酊大醉,仍前往隔壁包廂與證人李家榮等人繼續歡唱,直至凌晨4時許,證人李家榮幫聲請人叫計程車載送返回租屋處,亦即110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至翌(13)日凌晨4時許,聲請人均全程位於租屋處及「○○○○KTV」,根本不可能發生所謂陳品睿指稱聲請人與之碰面並收受包裹等情,上開事實,證人李家榮及張家賓均在場目睹親聞。  ㈣同案被告陳品睿於110年5月28日(11時25分起)警詢中,供 稱:「(你在群組中請上手暱稱「福德正神」聯繫嘉義修車廠(經查為○○汽修廠,廠址:嘉義市○○○○路000號),是否屬實?)上述內容均屬實。」、「(大輪汽車拖吊服務三聯單上所載之阿德(經查為陳憲德,為○○汽修廠技師)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是上手幫我連繫汽修廠,我不知道是何人幫我連繫汽車拖吊公司。」等語(證),核與案外人林盈利於110年8月17日警詢中,供述:「當天確實有一個台中朋友綽號『阿祥』打電話至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要我幫忙找嘉義市保養廠及拖吊業者前去7-11○○門市處理。」、「(承前問,附件2編號9中,大輪拖吊業者維修單上有犯嫌陳品睿留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經查是你胞妹林盈如申登,你如何解釋?)因為是我幫忙聯絡修車廠及拖吊業者,因當時業者問我要跟誰聯絡,所以我又重覆講自己的聯絡電話。」、「我是認識葉政傑」、「我認識林育佑,是朋友關係」等語(證),而葉政傑於110年8月17日警詢中,亦坦承林盈利是其朋友(證),參以徴之監視器畫面,當日僅有拖吊陳品睿所駕駛故障車(證);又陳品睿若未參與林盈利聯絡汽車修理場拖吊,豈得悉其自稱不認識之林盈利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留在大輪拖吊業者維修單上?是110年3月12日代聯絡保養廠及拖吊車處理陳品睿車輛拋錨事宜,甚聯絡其友葉政傑搭載陳品睿,是未到統一超商○○門市之林盈利。  ㈤聲請人自110年3月120下午2時抵達統一超商○○門市,同日下 午2時25分已返回嘉義縣○○鄉住處(證)。而拖吊業者係於110年3月12日下午2時26分將車自統一超商○○門市拖往○○汽修廠(同證),是聲請人於同日下午2時26分前在統一超商○○門市期間,與共同聲請人陳品睿係處同一地點,若聲請人在場與陳品睿談話即可直接對話,及向陳品睿收取提款卡及提領之現金。惟「福德正神」自110年3月12日下午1時58分至下午2時11分仍與在群組暱稱「快打旋風」之共同被告陳品睿對話(證),足見「福德正神」並未到現場,是聲請人絕非「福德正神」。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者,應為開始再審裁定。」,第二項規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顯有新事實、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倘聲請人受刑罰執行,恐致無辜、蒙冤受國家刑罰之對待,身心將受到難以回復之傷害,殘害人權甚鉅,更可能造成人民對刑事司法體系強烈不信任,致使司法之正當性與合理,性遭受嚴峻考驗,是以於真相未明,未予調查釐清之際,實有聲請鈞院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上述均為原確定判決未評價過之證據,若綜合評 價即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福德正神」之結果事實可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為特恭祈鈞院鑒核,明鏡高懸,詳查事證,剖明聲請人蒙冤真相,謹請裁定准予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劉嘉傑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嘉義地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305號判決聲請人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如附表二(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2所示之34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91萬6,687元沒收及追徵。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8號判決(又稱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1份、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是本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至於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將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同時說明對聲請人之辯解不為採納之理由,自不得復於判決確定後,又就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再為爭執辯駁,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聲請再審要件之審核:    ㈠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前揭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 ,證人即共犯陳品睿、李侑益、孫瑞陽(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證人李家榮、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利之證述、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匯款紀錄或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孫瑞陽手機內通訊軟體「旅遊」群組內之相關對話擷圖、共犯陳品睿等相關提領款項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酌以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聲請人(即「福德正神」)與「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等成年人共同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聲請人招募陳品睿,嗣由陳品睿招募李侑益,另陳侑成、王邦驊並加入該組織,先由聲請人與「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以所載利用網際網路之手法施用詐術致明○婷(姓名年籍詳卷)、劉念維陷於錯誤,交寄渠等如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由聲請人指示孫瑞陽前往領取,搭乘陳品睿駕駛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以送交集團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果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附表一所示李駱雅媛等6人以所載手法施用詐術,使渠等先後匯入明○婷、劉念維前揭帳戶,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得手,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另復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對楊湧評等34人以所載手法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匯入款項至所示帳戶,復由聲請人提供所示帳戶密碼相關資訊後,由陳品睿、陳侑成、李侑益、王邦驊以所示分工方式提領贓款,再依聲請人指示轉送至指定地點交付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又以同案被告陳品睿、孫瑞陽轉送詐得帳戶提款卡途中,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障暫停於嘉義縣統一超商○○門市,陳品睿乃於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中以通話方式聯繫「福德正神」,經表示會即前往協助處理後,聲請人旋即到場、陳品睿手機所示其於群組中與「福德正神」密集通話之情狀、以「福德正神」報知位置動向比對國道ETC收費系統所示聲請人當日所駕車輛在國道上之位置、監視器攝得聲請人抵達車輛故障現場之情狀、聲請人與車輛故障地點具有地緣關係、陳品睿係由聲請人親自面試招募,陳品睿當不致誤認、聲請人始終不能提出「阿翔」之人別資料以供調查等事證,認聲請人所辯其非「福德正神」、當日其係因友人「阿翔」之朋友車輛故障向其借款,非因陳品睿請求而到場等各語委無可採。  ㈡再以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即為「福德正神」,除有上述積極證 據可為證明外(參原確定判決理由四),對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證人孫瑞陽指稱被告為「福德正神」係依據傳聞、同案被告陳品睿若在110年3月12日前經面試或交款已見過被告,何以對於被告即是「福德正神」仍用推測之詞?並以其前後供述有部分不相合之處質疑其證詞憑信性(聲請意旨㈠、㈡部分)、被告雖有到場(7-11○○門市)但同時「福德正神」與陳品睿仍有LINE對話,顯然可證被告並非「福德正神」(聲請意旨㈤部分)等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認定被告為「福德正神」,除依據上述證人陳品睿、孫瑞陽之供證之詞互為勾稽,並依共同被告李侑益(受陳品睿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未加入上開「旅遊」群組,在「飛機」軟體代號為:公黑某號)、證人李家榮(即3月12日陪同被告到統一超商○○門市者)之證詞為證明(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㈣㈤部分),除證人陳品睿已具結證述「(在你聽群組內「福德正神」一直在講話的聲音,跟後來被告到現場後,你覺得兩個是同一個人?)對,是同一個人。(你如何知道群組的「福德正神」就是被告?是否彰化的邱賢忠介紹你加入被告的時候,是否就是介紹加入「福德正神」?)對。在群組對話中我就跟他用語音的方式說車子的問題,雖然還沒碰到面,但隔一下子我們就下嘉義、去7-11那邊,我們就碰到面了,所以不就是同一個人嗎。(他留的語音,有說他要自己過來嗎?)對啊,你看上面的對話紀錄就知道了。群組對話紀錄。」等證明其所聽、所見之到場被告,為與其在Telegram群組對話「福德正神」為同一人之明確證詞,且以「福德正神」當天在「旅遊」群組中均是以「留言」方式聯絡回應及連貫不輟之群組對(通)話、被告駕駛車輛移動軌跡、被告駕駛之車輛,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抵達統一超商○○門市外附近之錄影畫面截圖,甚且被告在統一超商○○門市外附近下車後,站在道路上時,還有低頭操作手機之動作之錄影畫面截圖,憑如此連貫銜接之過程,均可以佐證陳品睿上開證稱:伊於聯繫的過程中,被告沿路有用語音回覆伊等指證屬實,且無誤認的可能,因而認定「福德正神」確實為被告。且以證人孫瑞陽所證述關於陳品睿於聲請人因車輛故障於群組中向「福德正神」求助,聲請人到場而又離去後,告知聲請人即「福德正神」等語,係用以佐證陳品睿當下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非單以其傳述內容為待證事實,亦非單以此補強陳品睿關於聲請人即「福德正神」之指述,無所指違反補強法則之違法,換言之,以證人孫瑞陽之上開證詞確可補強同案被告陳品睿之證詞憑信性。並以同案被告陳品睿於偵查中的證詞,僅是以較為簡單的言語回答檢察官而已,聲請人之辯護人以此質疑陳品睿前後證詞不一,認為陳品睿指認被告的證詞可信度低云云之辯詞,並不可採。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為同案被告陳品睿聯絡修車廠(保養廠)、 拖吊業者之人為「林盈利」並非其所稱之上手「福德正神」(聲請意旨㈣部分),然聲請人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對於其前往7-11○○門市之原因係辯稱「當天伊是接到『阿翔』來電告知稱其朋友的車子在統一超商○○門市外面故障,要伊過去借錢給『阿翔』的朋友1萬元,伊才駕車偕同李家榮過去○○門市外面云云」(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㈦)。與證人林盈利於110年8月17日警詢中,供述:「當天確實有一個台中朋友綽號『阿祥』打電話至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要我幫忙找嘉義市保養廠及拖吊業者前去7-11○○門市處理。」之詞,雖均有提及與「阿翔」聯絡,則原確定判決以該「阿翔」之人既然會聯絡被告到場關心朋友車輛故障的事情,衡情「阿翔」與被告彼此應有相當情誼,然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過程,均無法說明「阿翔」的全名、聯絡方式,當庭坦承無法再聯絡到「阿翔」,仍認被告此部分辯詞明顯與常情不符、可信度不高而不可採之論理說明,且辯護人曾依此為被告辯護稱:拖吊業者應是陳品睿、林盈利自己所聯絡,陳品睿與林盈利應有認識,被告確實僅恰巧受朋友「阿翔」委託才前往現場關心等語。原確定判決亦詳為斟酌而以「然查:本案陳品睿南下到嘉義犯案,於車輛故障後,因對於嘉義不熟,乃於集團群組中反應,經群組中的指揮階層『福德正神』、『潘西諾奇』表示會聯繫車廠代為處理,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而該領導階層在群組內留拖車行的家用電話給陳品睿自行連絡時,陳品睿在群組內已經表明自己的手機只能撥打網路電話,不能撥打市內電話,乃請領導階層們代為聯絡(警679號卷第85、86頁),則大輪拖吊業者維修單上留存的林盈利聯絡電話,明顯應非陳品睿所留存,陳品睿於110年5月28日到案時即證稱:該電話不是我留的(警918號卷一第18頁),於本院因為距離案發時間許久,也據實表示:該電話是否我留的,我忘記了(本院前審卷第312頁)。實際上該電話應是陳品睿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拖吊業者時,請拖吊業者自行與林盈利聯絡而留存的電話,或者林盈利受託聯絡拖吊業者時所留存的電話,較為可能(足見林盈利上開聲稱自己是覆誦電話云云,是避重就輕之詞)。辯護人辯稱該電話應是陳品睿留給拖吊業者,陳品睿應認識林盈利,被告沒有代為連絡拖吊業者云云,並不可採。」(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亦已說明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並不可採之理由,均無論理上之違誤。原確定判決因而以聲請人所指陳品睿所證瑕疵或因問答脈絡或表達受限所致,或不因所指之枝節不一致而有礙其憑信性,或無礙基本事實之認定,或仍符合常情,均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單以共犯陳品睿、孫瑞陽之供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均無本件聲請意旨所指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觀諸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均以聲請人否認其為綽號「福德正神 」之人,本案與其無關,相關同案被告、證人之指證或有前後不一,或有部分矛盾,與其他同案被告關於此部分相關之證述無法勾稽為實,而為無罪之抗辯。然查,原確定判決依上述證據資料,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已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是以,原確定判決是綜合上述各項事證詳為斟酌,始認定聲請人確為在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旅遊」群組帳號中暱稱「福德正神」之人,確有本案之犯行。另查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除以聲請意旨㈠至㈤所載之理由為據外,雖另提出證至證等各項資料為憑。然查:證至證之各項資料,均為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被告與證人等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及偵查報告及蒐證照片等資料,且上開資料均已於審判期日時向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證據提示及調查,且充分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參本院前審112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難謂上開證據資料之實質證據價值未曾予以評價;再上開證據亦業經歷審事實審法院加以斟酌,進而詳論其取捨之依據。從而,聲請人提出資料與主張,已難認為符合「新規性」。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當天離開7-11○○門市後返家與家人同往KTV歡唱而未停留在現場(7-11○○門市)之說詞,除無提出具體證明外,並無法改變聲請人當日到場協助處理同案被告陳品睿駕駛車輛故障之後續行為;是依卷附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之具體事由。綜此,足認此部分聲請意旨是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未評價過之證據,核屬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判斷而不具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新規性要件,且非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為其有利之參佐,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㈤況且,聲請人空言所指證人等證述不一、憑信性不足,並無 舉出證人證詞虛偽,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虛偽」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再審理由之要件;又按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案被告陳品睿、孫瑞陽於該案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確實曾簽具證人結文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為證述,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已為原確定判決論理後據為判決所憑,應認為無虛偽證述之可能,聲請意旨以其主觀之說詞認證人證詞反覆不一而不可採並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五、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本院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後為事實之認定,已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並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與論罪證據不相容之論述或證據,縱屬對聲請人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聲請意旨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且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有利結果,其再審之聲請,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經本院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原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是聲請人所指摘無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如何證明聲請人犯罪,提出質疑,仍僅在就有罪證據證據力希冀為相異評價,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空言主張,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甚至聲請人所指同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