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HM-113-聲再-124-2024110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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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江翊瑜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中華民 國113年7月23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77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294號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判決係於113年8月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113年11月1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指摘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3頁),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