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HM-113-聲再-125-2024111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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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義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5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之聲請,應對確定判決為之,且由審理事實之確定判決法院管轄。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義得(以下稱聲請人)因 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分案受理,惟聲請人嗣於112年11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最後事實審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之實體確定判決,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若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自應以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向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始符合程序。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程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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