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HM-113-聲再-127-2024111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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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雅弦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審認受判決人乃伺機販賣牟利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非無見地。然受判決人於本件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乃係已完成「多次之販毒下所餘」,此有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3號確定判決之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所示」。易言之,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下稱甲案)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點,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1至3之日期為「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5日」、及「108年11月17日」;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期日先後為「108年12月14日」及「108年12月16日」;與本件持有毒品之時日為「108年10月20日至109年1月13日(查獲之日)」,兩者「具有不可分割視之」之關係。詳言之,是受判決人於「本案事實欄所示時日取得第一、二級毒品」後,分別於「上揭甲案所示之時日」先後分別已賣出「甲案所記載之一、二級毒品及取得對價」,故此,是受判決「早已販出如甲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所餘之毒品,乃為「必然之附隨關係」,則以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論,即本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依法理「應由甲案已完成之數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方為適法。尤以「甲案於判決書第8頁第2行至第6行記載之理由已敘明被告2 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其等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此,本件未及審酌上情,而另為科刑論罪,顯係「認定犯罪事實錯誤」,容有誤會,合先敘明。甲案之判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但未據上訴之故,其判決之既判力乃係「宣判之日」,亦即為「110年4月22日」判決確定;即「甲案之既判力及於本件(本件之判決確定日為110年5月3日)。又本件與「甲案」為實質上一罪,即「甲案之判決內涵之事實部分涵蓋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因而,似不「以判決之既判力時點為爭執」,仍應由甲案確定之事實而涵攝本案「持有毒品之行為」,以免雙重過度評價。簡言之,本件應受「免訴之判決」,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實所載自108年10月20日後某日取得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已實際賣出如「甲案(已如前述)」各該次之犯行,餘下如本件附表扣押之第一、二級毒品;亦即,受判決人已實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如甲案,犯意同一,兩案間,有夾結、重疊之附隨關係,足以除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控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有罪之宣告,顯係誤會。爰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並隨狀附呈本件第一、二審之判決書及上揭「甲案」之判決書為佐證。請依法准許本件開始再審,以資救濟,並符法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 判決確定者。此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亦有明文規定。惟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4、1543號、110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為新證據,主張因本案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有應受免訴判決之情形,然本案係早於109年9月7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且確定日期為110年5月3日,另案則係於109年11月26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確定日期為110年5月2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本案既為先繫屬且先確定之判決,是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因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故應受免訴判決云云,自難認可採,是其再審之聲請,顯屬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此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再審因有上開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是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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