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HM-113-聲再-128-2024120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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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書豪 代 理 人 賴幸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12號民 國113年10月17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12號(下稱本院前案)判決認定被告 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為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為依法不得上訴,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前案已綜合卷內的相關證據資料,並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逐一說明。經核其論斷俱與卷證內容相符,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被告聲請再審事由1:  ㈠被告雖主張:共同被告吳政鴻固有如卷附對被告不利之具結 證詞,惟細觀吳政鴻歷次筆錄,吳政鴻於110年10月27日、110年11月2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均稱係一人獨自完成盜賣公糧、無其他人參與等語,於110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雖有提及被告,但仍未供稱有共犯;嗣於110年11月11日接受法院審理羈押之訊問、110年12月3日接受廉政官之詢問、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3日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有多次供出共犯之機會,卻均未供出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直至110年12月14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先要求以證人保護法減輕其刑後,始改稱其與被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因此,吳政鴻指述被告犯行,並不可信,並節錄吳政鴻歷次受訊問時的部分筆錄(聲請狀第10頁以下)。  ㈡然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本院前案審理過程早已提出抗辯過( 見前案判決第9頁、第47頁),經本院前案審酌後認為不足為有利被告的認定,乃於判決書說明如下(前案判決第47頁第㈣段第⑴點以下,本院再審卷第179頁以下):「吳政鴻於案發後110年10月27日向廉政署自首時,雖供述盜賣及套換公糧予附表二穀豐碾米廠(林億昌)及附表四弘昌碾米廠(曾耀賢),並稱:是我一人獨力完成盜賣公糧(警卷三第3-9頁),未提及被告許書豪,嗣於同年12月14日始在辯護人陪同下向廉政署供出被告許書豪,請求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協助,同日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製作證人訊問筆錄(偵卷二第121-131頁),並稱:許書豪拜託我,不要把他咬出來,不然他要告我誹謗,他還跪在我家客廳,跪了一下子,沒有別人看到,並說我一審無罪,他會繼續讓我在農會上班(偵卷二第127-128頁)。許書豪是六甲農會總幹事,他是業務頭,等同是總經理,等同實際的操作人,理事長不管事(偵卷三第122頁)等語,審酌吳政鴻僅為菁埔倉庫管理員,其依總幹事許書豪指示盜賣附表一所示公糧時間近7年之久,二人身分職位懸殊,長期共同合作,吳政鴻坦承自己犯行,衡情應無故意攀咬誣陷被告許書豪之理,吳政鴻業已說明其未於偵查初始供出被告許書豪之原因。其次,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告許書豪共同侵占犯行,除吳政鴻之證言外,已據證人蒲昆宏於廉政署、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述至為明確,蒲昆宏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期間,與吳政鴻互不相識,吳政鴻係依被告許書豪指示將盜賣的公糧交付給前來載運的久長碾米廠司機柯茂輝夫妻,並未與蒲昆宏有任何聯繫,彼等當時互不相識,吳政鴻、蒲昆宏證述情節,核與證人柯茂輝、胡美桂、沈雅雯證述互核相符,並有久長個別往來業者交易紀錄(含六甲農會)、沈雅雯、久長碾米廠存摺暨其上沈雅雯之註記可資佐證,吳政鴻及蒲昆宏關於附表一所示交易價金、數量,所述縱非完全一致,仍非全然不可採信,其等證述與久長碾米廠交易紀錄及存摺註記相符部分,仍得據為裁判基礎,業據說明如前,被告許書豪無視卷內事證,以吳政鴻、蒲昆宏部分供述未盡相符,不得互為補強,各該供述均欠缺補強證據為由,逕予否認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要無可採」。  ㈢因此,被告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僅是就卷內業已存在且經 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並非適法的聲請再審證據。 四、被告聲請再審事由2:  ㈠被告主張:吳政鴻就其如何與被告共同參與侵占、販賣多少 公糧顆粒數量、每公斤販賣多少價格、交易期間自何時開始又至何時結束等節之指述已前後不一,並節錄吳政鴻歷次筆錄的部分內容(聲請書第12頁以下)。   被告主張:蒲昆宏固稱係與被告交易云云,惟其對於交易之 細節(包含交易日期、金額、數量、每公斤多少錢等)均不復記憶,僅係依照廉政官、檢察官自久長碾米廠個別往來業者交易紀錄(含六甲農會)、證人沈雅雯新港農會存摺及久長碾米廠新港鄉農會存摺翻拍畫面整理之附表回答,並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因年代久遠完全不能確定,且上開非供述證據亦無法佐證與被告有相關聯,並引用蒲昆宏歷次筆錄的部分內容(聲請書第20頁以下)。   吳政鴻上揭所稱每次販賣公糧之顆粒數量、每公斤多少價格 等重要交易部分,均與蒲昆宏之證述有歧異(聲請書第26頁以下)。  ㈡然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本院前案審理過程也已經提出過(見 前案判決第9至10頁、第47頁),本院前案審理過程,也有注意到證人吳政鴻此部分證言與蒲昆宏所述不一致的地方,而於審理程序加以詢問,並於判決書引用其筆錄釐清(見該判決第29頁):「(提示檢察官訊問筆錄,你說久長碾米廠部分…,你講最少都要有30顆,不會少於30顆,最多到40、50顆,你的數量跟蒲昆宏確認的起訴書附表一的說法,數量是不一致的,你有無意見?)那個時間有點長久,但是我的印象中,不可能數量那麼少。我記得每次去拿錢,許書豪都有拿10萬元給我,那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就是不太合理,我在想那8萬元不可能。價格我也是聽許書豪講的,其實我不知道真正的價格(原審卷四第194-195頁)。附表一編號2、3同一天的日期,數量不一樣,同一天許書豪只有給我一筆10萬元(原審卷五第232頁)。」  ㈢其次,本院前案審酌後,也認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納, 本院前案判決說明如下(見該判決第37頁以下,下列分點為本院所增加):  ⒈關於被告、吳政鴻如何共同侵占附表一所示公糧盜賣給久長 碾米廠蒲昆宏部分,證人吳政鴻、蒲昆宏上開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關於吳政鴻與許書豪間分工販賣所侵占公糧之過程(許書豪負責聯繫蒲昆宏、與蒲昆宏談妥每公斤販賣交易價格及收錢,吳政鴻負責出米,蒲昆宏則請久長碾米廠司機夫妻即柯茂輝、胡美桂至菁埔倉庫載米,每次交易價款均由蒲昆宏直接以現金付給許書豪,吳政鴻並未經手收錢等情),以及吳政鴻與蒲昆宏在109年10月之後曾見面3次,第一次見面是許書豪和吳政鴻前往久長碾米廠與蒲昆宏見面,第二次是許書豪與蒲昆宏前往吳政鴻住處,與吳政鴻見面,第三次是蒲昆宏至吳政鴻住處,與吳政鴻見面等細節、經過,證人吳政鴻、蒲昆宏2人之證述,亦互核一致。  ⒉另吳政鴻證述:其負責出米,須雇用移工分裝搬運公糧、支 付堆高機維修加油費等支出(警卷三第22-23頁,偵卷四第325頁,偵卷一第260頁),核與證人康思歐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等語相符(警卷五第755-756頁,前案判決引用康思歐的證詞,本院略)。則吳政鴻證述被告許書豪每次收取販賣公糧的錢,都會拿10萬元工錢給我(偵卷二第375-376頁,偵卷三第98頁),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足認吳政鴻與蒲昆宏上開所述一致部分,可信度均極高。  ⒊至於吳政鴻與蒲昆宏證述不同之處,即關於附表一所示販賣 交易侵占公糧價格係每公斤多少元及每次販賣交易公糧數量,二人見面時蒲昆宏所駕駛車輛廠牌等部分,吳政鴻證稱販賣公糧每公斤交易價格及販賣交易數量是由許書豪與蒲昆宏談妥及收錢,應以蒲昆宏所述為正確等語(原審卷四第194-196頁),尚與常理相符,應可採信。關於二人見面時蒲昆宏所駕駛車輛廠牌為賓士(BENZ)或BMW,審酌該車輛係由蒲昆宏駕駛代步使用,非由吳政鴻使用,且吳政鴻與蒲昆宏並非熟識,自應以蒲昆宏所述為正確可信,況雙B名車(BENZ、BMW)在一般人的觀念中屬同等級名貴汽車,吳政鴻非無出於誤認,縱此部分供述有誤,既非屬本案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關鍵要點,應不影響前揭與蒲昆宏證述一致部分之可信性。  ㈣另本院前案判決第45頁第⑷段至第46頁倒數第二行起也論述稱 (以下分點為本院新增):  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查證人蒲昆宏雖於甫到案之111年1月25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否認附表一所示各次故買公糧犯行,然其於111年2月8日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業已說明最早是時任六甲區農會供銷部主任之被告許書豪主動以電話告知,可出售菁埔倉庫的糙米,二人討論後達成每公斤17.5元交易之合意,最後一次交易為107年7月26日,每次交易都是由被告許書豪電話告知要賣的糙米數量,由蒲昆宏交代柯茂輝夫妻與倉管人員吳政鴻聯繫,自行協調載運時間,蒲昆宏再於2個禮拜內前往被告許書豪住處,以現金將價金交付被告許書豪。在最後一次交易前,被告吳政鴻與蒲昆宏互不認識,沒有見過面,各次交易均是由被告許書豪主動聯繫,被告許書豪有將吳政鴻的聯絡電話給蒲昆宏,蒲昆宏將吳政鴻的電話交給司機柯茂輝,沒有將吳政鴻的電話留存在自己手機內。109年10月後,始由被告許書豪偕同吳政鴻至久長碾米廠與蒲昆宏見面,蒲昆宏其後又再與吳政鴻見過面,證人蒲昆宏並供述被告許書豪於案發後二次找蒲昆宏談論案情,被告許書豪曾為蒲昆宏請律師遭蒲昆宏拒絕等情(偵卷三第109-114頁、第117-127頁。本院註:蒲昆宏於111年1月2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即有提到被告許書豪的犯行,見電卷第347、348頁)。蒲昆宏嗣於111年2月17日供述其與被告許書豪私下交易菁埔倉庫公糧,會請配偶沈雅雯在存摺上簡單註記,檢調人員因而調取久長碾米廠及沈雅雯名下存摺,始由蒲昆宏依久長個別往來業者交易紀錄(扣押物編號3-7)及存摺上註記之「六甲」、「六甲農會」、「糙米六甲」、「六甲糙」等字樣(扣押物編號3-40),逐一檢視後證述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情節,是蒲昆宏關於附表一之證述即非出於單純臆測,且有上開交易紀錄及存摺註記可資佐證,自屬有據。蒲昆宏於原審另證述:(問:那為什麼帳簿上面沒有看到其他筆相關的紀錄,是警方沒扣到還是怎樣?)應該公司的帳沒有記的那麼詳細吧,沒有記那麼久的帳等語(原審卷四第355頁),稽之扣案物編號3-7所示久長交易紀錄僅係簡略記載,且沈雅雯在存摺上就各次存提的簡易註記,除前述「六甲」、「六甲農會」、「糙米六甲」、「六甲糙」外,另有家用、勞健保、電信費等等,顯係註記供自己參考,尚難以卷內無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的逐筆紀錄即謂證人蒲昆宏證述的各次交易均不存在。  ⒉至於蒲昆宏證述之交易數量,雖與吳政鴻證述各次出貨數量 尚非完全一致,但被告許書豪與蒲昆宏交易時間長達近7年之久,尚難期待蒲昆宏與被告吳政鴻均能夠精確陳述各次交易的明確數量,佐以柯茂輝證述其載運米糧的聯結車,子母車總載重可達42公噸,且曾有一天載運2次的情形(警卷五第970、974頁),吳政鴻負責菁埔倉庫實際出貨,其多次供述每次出米至少20粒,附表一有少算,實際盜賣的數量不止256粒等語(偵卷三第98頁,原審卷四第127、146-150頁),與柯茂輝證述其聯結車可載運之數量無違,且由吳政鴻供述:被告許書豪每次收錢會拿10萬元工錢給我,曾稍微提及蒲昆宏是以一公斤18元收購等語(原審卷四第122、125頁),吳政鴻關於價格之證言,與證人蒲昆宏證述每公斤交易價格17.5元差距不大,參以吳政鴻於本案為認罪之供述,其於偵查之初曾迴護被告許書豪,是其就交易數量、價格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無出於故意誣陷被告許書豪之可能。再證人蒲昆宏就附表一編號1、5證述之交易數量及金額,既有久長碾米廠存摺註記可佐,且數量少於被告吳政鴻供述每次交易的數量,蒲昆宏此部分證述情節仍得據為裁判基礎。  ㈤因此,被告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同樣僅是就卷內業已存在 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並非適法的聲請再審證據。 五、被告聲請再審事由3:  ㈠被告主張:蒲昆宏之證述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國道ETC通行紀錄不相符合,可見蒲昆宏之證述確有瑕疵,並援引蒲昆宏相關筆錄(聲請狀第20頁、第23頁第3點以下、第24頁)。  ㈡然查,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本院前案也已經提出過(見前案 判決第11頁),經本院前案判決審理後,認為不足採納,業已一一說明(本院前案判決第36頁第⑷點以下,第51頁第2點以下),其中於第51頁敘述如下:「蒲昆宏證述柯茂輝夫妻自菁埔倉庫載米糧至久長碾米廠後,會在2個禮拜內前往被告許書豪臺南住家,以現金將價金交付被告許書豪,其係駕駛銀色賓士5626-PL車輛前往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5625-PL汽車車籍資料、國道ETC通行紀錄為證(警卷二第753-765頁),固然並非每次交易後均有蒲昆宏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新營交流道的國道ETC通行紀錄,且其中曾有自新營服務區南下至永康-台南系統的ETC通行紀錄,然而參照證人蒲昆宏證述:(你如果從嘉義到許書豪家,都怎麼開?)有的是省道,有的是高速公路。到六甲就是兩個途徑,要嘛走公速公路,要嘛走省道。印象中是走國道1號去被告許書豪家,回程可能走省道或國道,我就很隨興的(原審卷四第344、345、376-377頁),是蒲昆宏業已說明未必每次交付價金給被告許書豪均是經由國道1號往返嘉義-臺南,況依附表一所示,每年交易或僅1次,或2至3次,非日常頻繁固定往返,蒲昆宏就各次交易,隨興選擇國道、省道或不同路線前往被告許書豪臺南六甲區住處交付價金,尚不違反一般人的駕駛習慣,被告執此否認附表一犯行,亦無足採」。 六、被告聲請再審事由4:  ㈠被告於本院開庭訊問時主張:吳政鴻證述顯有瑕疵,尤其吳 政鴻一再證稱每次出米,都有從被告獲得10萬元工錢,但從檢察官自蒲昆宏扣押證物所整理的交易明細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其中編號1、2、3、5、8、10、11之交易金額,扣除吳政鴻所述的10萬元,被告的獲利僅剩下2至4萬元而已,比吳政鴻還低,顯與常情有違。另外編號5交易金額甚至只有8萬元,那被告豈不賠錢進行交易,可見吳政鴻的證述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以採信等語(本院卷第270頁)。  ㈡然查: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本院前案早已提出過(見前案判 決第10至11頁),經本院前案判決審理後,業已引用、審酌相關人等的筆錄內容,認為被告此部分辯解,仍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本院前案判決援引筆錄如下:   吳政鴻於原審證稱:(提示檢察官訊問筆錄,你說久長碾米 廠部分…,你講最少都要有30顆,不會少於30顆,最多到40、50顆,你的數量跟蒲昆宏確認的起訴書附表一的說法,數量是不一致的,你有無意見?)那個時間有點長久,但是我的印象中,不可能數量那麼少。我記得每次去拿錢,許書豪都有拿10萬元給我,那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就是不太合理,我在想那8萬元不可能。價格我也是聽許書豪講的,其實我不知道真正的價格(原審卷四第194-195頁)。附表一編號2、3同一天的日期,數量不一樣,同一天許書豪只有給我一筆10萬元(原審卷五第232頁)。(見前案判決第29頁)。  ㈢本院前案判決並引用外勞康思歐證稱:吳政鴻會請康思歐幫 忙打工用堆高機搬運米袋等工作,並給康思歐報酬等語,認為可以佐證:吳政鴻證述許書豪每次收取販賣公糧的錢,都會拿10萬元工錢給我等語屬實(偵卷二第375-376頁,偵卷三第98頁),足認吳政鴻與蒲昆宏上開所述一致部分,可信度均極高(見該判決第37頁以下)。  ㈣又被告從事前案判決附表一16次業務侵占犯行,總交易金額 高達新臺幣447萬4190元(前案判決第92至94頁附表一參照),每次扣除工錢10萬元給吳政鴻,共15次共計150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2、3是同一天載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以被告付給吳政鴻一筆工錢10萬元計算),被告獲利金額仍高達297萬4190元(前案判決第54頁參照)。從而,被告與吳政鴻接續共同侵占盜賣附表一所示公糧予久長碾米廠蒲昆宏,仍有牟利,被告仍有犯罪動機。另被告每次給吳政鴻的10萬元,吳政鴻還要支付給康思歐等4名工人工錢或其他費用,該10萬元也並非全部都是吳政鴻的獲利。  ㈤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案認定的犯罪事 實。 七、被告聲請再審事由5: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庭主張:倘若被告果真有本件犯行,被告所 犯條文,究竟為刑法第336條2項的業務侵占罪,或刑法的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也有斟酌餘地。  ㈡經查,聲請再審,是針對本院前案認定的「犯罪事實」請求 重新審理,被告此部分主張,是針對本院前案適用法律問題提出質疑,經核並非聲請再審事由。  ㈢更何況,本院前案判決就被告對於系爭公糧如何具有業務上 的監督、持有關係,業於判決書說明:   「吳政鴻係六甲區農會臨時雇員,負責辦理該農會交辦之工 作業務,其自民國92年間起至110年11月初,擔任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之管理員,業務範圍包括六甲區農會受託辦理之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許書豪自98年2月2日起至105年5月18日係代理六甲區農會供銷部主任,自105年5月19日起獲聘為該農會總幹事迄今,負責聘任及指揮監督農會員工推行會務,秉承六甲區農會理事會決議執行農會業務,包括六甲區農會受託辦理之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亦為前述「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副署人。吳政鴻與許書豪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見該判決書第2頁)。   『吳政鴻、許書豪均明知存放在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之公糧 (存放編號B01至B05、B06、B08、A01倉庫等列管的8個倉庫,以下統稱菁埔倉庫),係農糧署南區分署依「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委託交付六甲區農會經收、保管、加工、撥付之公糧稻米,於公糧稻米保管期間,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有任意侵占、盜賣、挪用或套換之行為,且應依農糧署南區分署開立之出倉單,始得撥付或交運所經收保管之公糧稻米』(見該判決書第3頁)。   被告許書豪、吳政鴻均無公務員身分,其等受雇之六甲區農 會依私經濟行為之本案業務契約受託保管農糧署南區分署交付之本案公糧,被告2人因執行業務而持有本案公糧,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見該判決書第56頁)。 八、綜上,被告所執上開理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本院 對聲請人為無罪或更輕罪名的判決,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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