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聲再-129-202411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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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林文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 1年5月3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依證人謝○○、杜○○、吳○○、林○○之證述,警員林祺益偵查佐職務報告,及上開證人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聲請人否認犯行,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5均是與謝○○合資購買,且杜○○證稱是與聲請人一起向劉武昌購買毒品,林○○證稱委託聲請人向劉武昌購買,聲請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甚至賠錢幫忙購買毒品,聲請人只是單純幫忙杜○○、林○○、謝○○購買毒品,便利施用。證人謝○○、杜○○、吳○○、林○○於偵查中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仍須有補強證據,其等就聲請人販賣毒品之證述前後反覆,難以採信。㈡偵辦林文宗涉嫌販賣毒品案蒐證監控日誌,關於拍攝聲請人與謝○○、杜○○、吳○○、林○○自民國108年00月00日0時00分至108年00月0日0時00分,在臺南市○○區○○路○○○下交談接觸之畫面,並非員警親眼見聞,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未傳訊證人到庭交互詰問,警員在無法確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經提及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之情況下,即啟動偵查而破獲現場毒品與價金授受情形,全憑○○橋下路口監視器蒐證畫面及證人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仍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值得注意的是,依警方蒐證畫面,謝○○與聲請人、潘旭榮聊天,疑似購買毒品,自應傳喚潘旭榮到案說明當時與謝○○在○○橋下見面發生何事,有無目睹交易毒品。又謝○○何時於成大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經查證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即可知,謝○○及同為毒品前科之朋友或聲請人,是否曾在成大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如此可以循線查獲同為毒品前科之友人真實姓名,此等未經調查之證據,與聲請人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謝○○、杜○○、吳○○、林○○之犯罪事實至關重要。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本案監視器蒐證畫面勘驗結果,是否與證人謝○○、吳○○、林○○所供述之內容相符,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販賣海洛因,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11之犯行均已自白認罪,且就犯罪過程供述詳盡明確,並與證人謝○○、杜○○、吳○○、林○○證述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之過程相符,則聲請人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任意性之自白並無疑義,並無不能採信之情形,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聲請人自始至終均供稱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與上開證人合資購買,而本案可以作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據,僅○○橋下監視錄影蒐證畫面,偵查佐在長時間監控查無販賣毒品具體事證之情況下,以按圖說故事方式拼湊證據,擬制聲請人與證人在○○橋下與證人見面之事實,再分別於警詢時告知證人可以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減輕其刑,證人因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不實陳述。該等證人之警詢陳述,曾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亦未釋明何以具有特別之可信性,原確定判決據以採為證據,難謂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㈣證人謝○○、杜○○、吳○○、林○○證述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過程前後反覆、歧異,難以採信。而其等證述凸顯一個重要待證事實,即聲請人並非藥頭或毒販,真正販賣毒品者另有他人,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證人證述翻異前詞,難信為真,何以就證人證述顯然不足作為不利聲請人認定部分詳予審究。㈤綜上,結合卷內監視蒐證畫面,證人謝○○、杜○○、吳○○、林○○不實證述綜合判斷結果,足證聲請人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疑義,並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開啟再審之事由,並應停止執行,以保障人權等語。 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㈠、㈡、㈢所指,關於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部分,核非聲請再審所稱新事實、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核無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再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經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證人即本案購毒者謝○○、杜○○、吳○○、林○○之 證述矛盾前後不一、不可採信部分,並非新事實、新證據,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認之事證,重新再予爭執,所稱合資購買之辯解,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之辯解相同,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聲請人執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實已混淆再審程序與上訴程序之性質,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 ㈡、聲請再審意旨爭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林文宗涉 嫌販賣毒品案蒐證監控日誌部分(本院卷第175-179頁),並非用於證明聲請人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依原確定判決之記載,本件犯罪事實另有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謝○○、杜○○、吳○○、林○○等人之證述可佐,原確定判決並無何漏未斟酌上開證據之情況,聲請意旨容有誤解。而聲請再審意旨關於本件實際販賣毒品之人應為劉武昌部分,本為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後,敘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甚詳(原確定判決第11-14頁⒍、⒎部分),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亦非新事實,且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另聲請再審意旨請求傳訊潘旭榮,業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傳喚該名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125頁),聲請人再聲請傳喚,核非新證據,況潘旭榮於第一審審理程序已證稱:我不知道他們去○○橋下幹嘛,他們都會來找聲請人,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依其證述,亦無從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甚明。聲請意旨另請求調查謝○○何時於成大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然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聲請人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 符甚明,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傳訊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略稱:聲請再審理由認為,謝○○、杜○○、吳○○、林○○之證述矛盾,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開證人並未因偽證經判決確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林文宗涉嫌販賣毒品案蒐證監控日誌不得作為證據,警員叫證人硬咬我,原判決漏未斟酌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顯示我交易毒品,○○橋是公共場所,我承認幫助吸食,但沒有販賣,我是收錢幫忙拿藥,本案偵查期間,我有寫信給地檢署,是藥頭賣毒品給我的證據,結果沒有消息,我有配合錄音,呈給本案第一審法院等語,其中關於本案證人證述不可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蒐證監控日誌部分,核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已如上述,另所稱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偵查檢察官之毒品上游證據,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後,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程序透過辯護人黃冠偉律師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47-152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其毒品上為游劉武昌部分,因劉武昌業已死亡,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5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89-90頁),此部分何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為原確定判決敘明在卷,亦非何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 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縱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然無論單獨或與卷內事證綜合評價,客觀上均無從為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顯難認為有理由,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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