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HM-113-聲再-130-2024122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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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林政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政輝(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否認犯有原確定判決所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證人賴清龍所稱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證述,須補強證據,然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借貸及揶揄之2則通話,內容均未提及毒品名稱及相關交易過程,語意不清,實不足補強證人賴清龍於偵查中不利聲請人之證述;且亦無交易之毒品、帳冊、金錢、磅秤、分裝工具等物扣案,實無從佐證證人賴清龍之證述可採。再者,證人林淑娟及邱俊榮之證述,應可佐聲請人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清龍,原確定判決卻以該2名證人既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聲請人卻在原審審理中始提出為由,認該2名證人之證詞不可採。復證人賴清龍已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為偵查階段誣陷聲請人一事而澄清,其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為虛偽之證述。 ㈡又若聲請人果為販賣毒品之藥頭,何以自110年7月4日起至同 年月12日止共9天內,僅有2通聯繫電話,與其他販毒者之情形有異。復證人賴清龍本即為司法警察所查緝販賣毒品之藥頭,販毒之不法所得均在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上,豈有向聲請人購買1千元之毒品賣予他人之可能。聲請人僅有施用毒品,無端捲入本案,間接成為販毒者,實屬冤枉。 ㈢況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對監察對象賴清龍所涉販賣毒 品案件實施監聽,所取得聲請人於110年7月4日、110年7月12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就聲請人之部分,並無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及實施監聽電話監聽時間之記載,則該譯文是否為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倘非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如何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應認具有證據能力等各節,均未臻明確。本案警察機關利用他案合法監聽偶然取得之譯文附帶查到聲請人,卻不報請檢察官或法院審核,甘冒侵害通訊自由之風險,該監聽程序不合法,該等監聽譯文應不具證據能力。 ㈣綜上,本件因認原判決所憑證人賴清龍之證言為虛偽,且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法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替代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㈢復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認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本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係依憑 證人賴清龍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及其餘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據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意旨雖指原判決所憑證人賴清龍之證言為虛偽乙節,然 此部分並未經判決確定,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且未提出何確定判決證明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然前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業論敘如前,自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㈣關於聲請意旨㈠、㈡所提及證人賴清龍、林淑娟與邱俊榮之證 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皆係卷內已有之證據,顯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核俱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是前述證據並不符合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規性」定義,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僅係就卷內證據再行爭執,實不符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 ㈤又就聲請意旨㈠、㈡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當之理由,核係對 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大部分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㈥至聲請意旨㈢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通訊監察譯文之監聽程序不 合法,應無證據能力,而認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能力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之部分,乃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而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與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無關,而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及理由,除難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外,其餘部分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抑或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能力之認定有違誤,均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