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HM-113-聲再-132-2024122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梁耀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10、17682、18674、106年度偵字第2140、2466、 2905、3301、3349、46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 聲請狀」所載,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耀德(下稱聲請人)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指本院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與黃偉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雖經本院原判決認為聲請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事由,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認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聲請人因此經最高法院自為判決改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然聲請人於警拘提到案後,除主動供述販賣愷他命之情事外,並於105年9月24日警詢時即有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黃偉銘」(見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三),嗣「黃偉銘」於緝獲後,在105年10月26日經警製作警詢筆錄,員警依憑聲請人前開證述詢問「黃偉銘」,經「黃偉銘」供承與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足見警方是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始得知共犯「黃偉銘」共同參與販賣毒品之事實經過,顯與聲請人前開供述具有先後且相對之因果關係(見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四),嗣「黃偉銘」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足見聲請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免其刑,此係判決確定後始發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雖指聲請人其於前述聲請人於105年9月24日警 詢時即有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黃偉銘」(見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三),嗣「黃偉銘」於緝獲後,在105年10月26日經警製作警詢筆錄,員警依憑聲請人前開證述詢問「黃偉銘」,經「黃偉銘」供承與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足見警方是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始得知共犯「黃偉銘」共同參與販賣毒品之事實經過,顯與聲請人前開供述具有先後且相對之因果關係(見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四),嗣「黃偉銘」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故認其前經判決確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該案判決確定後始發生,應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先前曾以與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同一事實之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實質審酌後,認聲請人提出共犯黃偉銘另案判決為新證據,主張其就本件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因抗告逾期,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該駁回裁定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08號駁回抗告而全案確定,此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案卷核閱屬實外,並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影本二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8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查。然聲請人仍以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