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HM-113-聲再-133-2024112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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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銘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94號、108年度偵字第357號、第326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銘富(下稱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及最高法院判決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員警於107年11月15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聲請人居住地)查扣土造轉輪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一顆,爆裂物1個。但是該案件於警詢、偵查、調查證據時已有重大瑕疵,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項,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此該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是該扣案之土造霰彈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該鑑定報告指出該扣案之土造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但擊發功能正常與是否具有殺傷力是無相關,是否具有殺傷力是扣案之子彈才與殺傷力有關聯性。然而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卻未採集指紋、DNA,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確實未採集指紋及DNA,再者持有、寄藏槍枝是須行為人以手接觸到才構成持有,前因後果關係,未有聲請人指紋及DNA,何來持有、寄藏槍枝?再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法官曾說:所謂持有,有拿在手上就是持有。然而拿在手上應該會有聲請人之指紋、DNA,檢、警、調卻未從此處進行調查,顯然有重大疏失。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勉勵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以避免槍彈流入社會,造成社會危害。查本件聲請人確實有向檢警提供該霰彈槍是綽號柳丁之蘇友呈男子所有,原審認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不構成減刑事由,屬有不該。但是該綽號柳丁之蘇友呈男子在相關犯罪科刑紀錄確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此足證明該扣案之土造霰彈槍是綽號柳丁之蘇友呈男子所有,原審率斷認定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此攸關聲請人利益之重大事項,未為調查,論理論證,顯屬有誤,然而回歸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書(民國107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78017879號),鑑定報告未有採集指紋及DNA鑑定,該槍枝不排除天上掉下來的,或是員警自行帶來的,再者聲請人科刑紀錄中尚未有槍砲等前科,豈會犯下槍枝之重罪。㈢聲請人因為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罪刑,其中(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刑)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與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8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則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是本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本案扣案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 無法證明有殺傷力、未採集指紋、DNA以確認為聲請人所持有、應予有利受刑人之認定云云;應係對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刑(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從一重論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再審請求。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聲請人確有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GAUGE(標準規格)霰彈1顆之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證,依據聲請人之坦承供述、查獲經過係警於107年11月15日7時1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聲請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監視器解析畫面17張、107年12月6日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78017879號鑑定書1份(偵8994號卷第233至234頁)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因認聲請人此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說明被告係自107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起,至同年11月15日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維持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之刑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卷宗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是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罪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以本案鑑定機關所認擊發功能正常與是否具有殺 傷力並無相關,而質疑扣案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云云,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扣案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及霰彈1顆,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性能檢驗及試射等方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土造轉輪霰彈槍係以裝置在槍枝內之「中心沖」作為撞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其運作原理為撞針前端抵住霰彈底火,扣壓扳機時「中心沖」內撞鐵彈簧被壓縮,再持續扣壓扳機,即會釋放撞鐵往前撞擊前端撞針擊發霰彈,經裝填下述送鑑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顆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而送鑑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顆,經上開實射測試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上述由刑事警察局專業鑑識人員所為之鑑定,合於鑑定之法定形式及實質要件,所採行之鑑定方法,亦具備普遍之客觀性與可信性,並未悖離科學原理,堪予憑採為判斷受鑑物品是否為違禁爆裂物或槍枝暨子彈之依據,是本件扣案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可擊發霰彈,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甚明。原審據此認聲請人所持有之扣案之槍、彈具殺傷力,難認證據取捨論斷有何瑕疵。 ㈢聲請意旨又以上述其持有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霰彈1顆, 係綽號「柳丁」之蘇友呈所提供交給其保管云云,主張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來源之減刑要件。然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土造轉輪霰彈槍及霰彈之來源前後說詞反覆,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槍、彈確實為蘇友呈所提供,故蘇友呈此部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0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參,即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參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㈣)。聲請意旨另以:扣案槍枝未有聲請人指紋及DNA,何來(證明)持有、寄藏槍枝云云,即質疑扣案槍枝未進行指紋或DNA之鑑定無法證明其有持有之情。惟除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對於此部分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坦承不諱外,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而坦認無訛,且參諸該槍枝係在聲請人住處搜索查扣而得,縱未採得可供辨識聲請人身分之指紋或皮屑、汗液等DNA,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開事證,據為聲請人辯稱並未持有之認定。則其據此主張,不足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應具有「確實性」之要件。 ㈣聲請人依憑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惟綜觀聲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理由,均未具體說明其所指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為何,其所稱扣案槍枝不足認定有殺傷力、未採指紋、已供出槍枝來源等情,或係指摘、批評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持相異評價而已,與法定聲請再審原因亦不相合。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條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