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HM-113-聲再-136-2024121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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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劉濬豪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 對於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 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引用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部分得易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再上訴至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1、67至85、99至100頁)。而被告係以上開有罪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由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合於規定。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設,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聲請人以其於上開確定判決行為時仍為少年,該案應由少年 法庭管轄,然竟由普通法院刑事庭審理,以致未能適用刑法第18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由,聲請再審,觀其所述,顯然係對該確定判決所認管轄權之有無為爭執,而應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與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無關,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