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HM-113-聲再-137-2024120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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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裕銘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129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469號、第3382號、109年度營偵字第42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未發現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上游之確實性,致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聲請人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上游吳承穎(即綽號「阿榮」),且吳承穎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41號、第16967號、第19463號提起公訴,及同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758號追加起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29、1212號判處罪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知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除主張依新事實、新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包含依法應減輕其刑之情形。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 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即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140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吳承穎,經警因而循線查獲吳承 穎販賣毒品等犯行,有吳承穎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1758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9號、第1212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52號、第75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惟查:依上開追加起訴書、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9號、第1212號事實欄三),吳承穎係於108年11月4日上午8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00之0聲請人當時之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予聲請人,並當場收取聲請人交付之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1份、判決2份附卷可憑。而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2),犯罪時間係於108年1月初某日至108年6月15日12時許,足見聲請人所供出吳承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犯行之時間,係在聲請人所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2之犯罪時間之「後」。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吳承穎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之犯行,與聲請人所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各次犯行,二者間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可言。又聲請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自與前開從吳承穎處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即吳承穎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依上,本件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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