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HM-113-聲再-138-2025010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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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余爵宏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4 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187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具備「確實性」或「顯著性」)。換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第319號、第615號、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1年 度上更二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據下列各項證據,而為本案之認定: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余宗亮之證詞,佐以卷附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決及該案歷審裁判、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函及所附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交易明細、聲請人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放款利息清單、余振福除戶戶籍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存款憑條暨相關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函、10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書、聲請人另案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卷證資料、臺南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17、1708號事件影卷暨遺產清冊、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暨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民事執行處函、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事件影卷、106年度補字第868號卷第13至19頁、民事報到單、民事委任狀、言詞辯論筆錄、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影卷暨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⒉復就聲請人與余宗亮間曾因另案民事或刑事案件涉訟而為相 關當事人,聲請人因此取得或使用余宗亮之證件、委任狀之始末及時序,乃認定聲請人於98年8月31日至100年間,至少2次取得余宗亮簽名之空白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民事委任狀)等旨。  ⒊又說明如何認定106年間證人張秀鑾聲請臺南地院對聲請人財 產強制執行時,在未獲得余宗亮授權下,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偽刻之余宗亮印章蓋用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項私文書上,並提出於法院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余宗亮及法院審理案件程序之正確性之理由綦詳。  ⒋再就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亦即辯稱已獲余宗亮之授權 ,並未(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之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及針對余宗亮就知悉其父親死亡之時間、交付空白授權委任狀之原因、與聲請人交惡之證述,前後之供述不一等情,予以一一指駁論述,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余宗亮證稱簽立系爭民事委任狀之時間約10 年前,用途為與毅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用,該民事事件已於91年間確定。而聲請人對張秀鑾所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委任狀(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其上流水號為021915號,對照流水號可知該民事委任狀之販售時間在98年8月31日之後,並非如余宗亮所稱在與建商之民事訴訟期間(83至91年間)。又依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撥付貸款是匯入余宗亮所有帳戶,聲請人要使用上開貸款,一定要自余宗亮帳戶提領,既然聲請人獲得余宗亮之同意,以其名義貸款,也按時清償貸款本息,衡情聲請人與余宗亮不可能因為此事交惡,可證余宗亮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難以憑採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余宗亮於偵查時之證述,余宗亮簽發系爭民事委任狀 予聲請人不僅1次,時間點為107年12月25日偵訊前10幾年(約略為97至98年間),第1次簽發委任狀時父親余振福尚未死亡(余振福於103年6月18日死亡),第2次則約略為換發新身分證時間。復次,聲請人曾於99至100年間,因持有余宗亮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其名義而幫助逃漏稅捐,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有罪確定,而余宗亮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聲請人在我離家前跟我借過證件,好幾十年,快二十年了,那時候家裡有我跟我弟弟共同持有的一間房子,因為有在打官司,因為買賣糾紛,因為我離家,因為其中的名字2分之1是我,因為我離家,所以我要寫委任書,甚至把身分證、印鑑證明,以後如果怎樣…;那個時候還有一次身分證在變更的時候,我…就那一次;(檢察官:打官司的需求,所以我有曾經將身分證跟委任狀交給余爵宏)是等語,是余宗亮所稱第2次交付委任狀一事,時間點即在其交付身分證予聲請人,嗣遭聲請人冒名使用於逃漏稅捐期間,即99年至100年間。又聲請人雖以處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為理由,2度向余宗亮取得其簽名之系爭民事委任狀,而該案民事訴訟雖於92年5月30日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至100年間已無訴訟程序進行;然余宗亮於第2次簽發空白授權委任狀時,已經離家,且余宗亮於離家後,對於民事訴訟進行程度即無從知悉,均委由聲請人處理;是以,不動產民事訴訟雖於91年5月30日因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然當時余宗亮已因與父親衝突而離家,後續訴訟程序均由聲請人掌握,余宗亮不知訴訟程序已經結束,是余宗亮證稱,聲請人第2次仍以處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為由,向余宗亮第二次取得簽名之空白民事委任狀,即屬有據。依上可知,聲請人取得系爭民事委任狀之時間,應為98年8月31日後至100年間甚明。  ⑵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對張秀鑾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民事委任狀,其上流水號為021915號,可知該民事委任狀之販售時間在98年8月31日之後,並非如余宗亮所稱係在與建商之民事訴訟期間(83至91年間),可證余宗亮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難以憑採云云。惟證人余宗亮係證稱:交付系爭民事委任狀之時間點為107年12月25日偵訊前10幾年(約略為97至98年間),第1次簽發委任狀時父親余振福尚未死亡(余振福於103年6月18日死亡),第2次則約略為換發新身分證時間等語,並非證述係在與建商之民事訴訟期間(83至91年間),且依證人余宗亮之證述及相關證據綜合研判,聲請人取得系爭民事委任狀之時間,應為98年8月31日後至100年,已如前述,故余宗亮就本案重要情節並無何證述不一之情況。從而,聲請人主張上情,應屬無據。  ⑶證人余宗亮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99年間聲請人用我的 名字在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借款新臺幣30萬元,說他要用。我跟聲請人在農會借款之後,關係就不好,當時因為是兄弟,給他先急用等語,是證人余宗亮於聲請人以其名義借款之前,兩人關係早有嫌隙,並非因聲請人是否按時清償貸款本息而交惡;又聲請人是否提前清償農會貸款,與是否獲得余宗亮授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要屬二事,余宗亮就是否授權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乙節,證述未曾反覆。從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獲得余宗亮之同意,以其名義貸款,也按時清償貸款本息,衡情聲請人與余宗亮不可能因為此事交惡,可證余宗亮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當屬無據。  ⒉關於張秀鑾之證詞,僅係作為佐證聲請人坦認之不爭執事實 之證據,亦即:⑴余宗亮與張秀鑾間,因給付借款案件,經張秀鑾以債權人名義對債務人即余宗亮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案件受理後,於106年8月 9日由該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及張秀鑾到場,對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執行查封。⑵聲請人於106年11月3日,以余宗亮為原告、張秀鑾為被告,向臺南地院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查封動產為余振福之遺產,由余宗亮與被告公同共有,請求撤銷查封,由該院以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案件分案受理等情。又張秀鑾證稱關於余宗亮是否拋棄繼承及是否曾因誣告經判決確定,均與本件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從而,聲請人主張:張秀鑾並非本案當事人,且另案誣告聲請人遭判刑確定,故張秀鑾之指述有誣陷聲請人的高度可能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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