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HM-113-聲再-139-2025011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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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戊興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 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5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依訂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 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戊興(下稱聲請人)是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86年認字第20871號雞舍租賃契約書,租期固然自民國86年3月1日起至89年3月1日止,然自89年3月2日起取得涉案土地雞場之不定期限契約,且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契約,涉案土地的點交不影響聲請人的不定期限租賃,本案涉案土地、雞場之所有權人為林聰猛,其並未要求提起本案訴訟,嗣後吳拱照拍賣取得涉案土地,並無權利提告,且其將系爭367之1、417之1、420共3筆土地移轉轉讓與林啟文,而喪失拍定物所有權,故此部分應予剔除等語,提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撤銷原判決,另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 ㈡另請法院依職權判斷本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 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前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具狀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93~95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證據,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然查: ㈠聲請人以附表編號1之起訴書為證據主張檢察官亂起訴;依附 表編號3之筆錄內容主張吳拱照已將土地移轉給他人,本案與吳拱照無涉;就附表編號7之職務報告主張點交僅是出租人異動,而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等情(本院卷第11、23、24、74頁),均僅為聲請人之抗辯,非屬於前述所指之「新證據」,且聲請人先前曾提出此部分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審酌後,認不符合「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認其聲請無理由,分別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3、7所示之再審案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㈡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 ,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土地法第106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係向陳劉金芬承租系爭5筆土地及土地上之雞舍、住宅而加以使用,是否屬於土地法第106條所定之耕地租用契約,非無疑義,況聲請人係經法院強制執行解除其對不動產土地及地上物之占有後,復行占有,始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成立竊佔罪,聲請人援引土地法第109條、民法第450條,片面主張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而有占有權源,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足據為再審理由。 ㈢聲請人另舉附表編號2、4、5、6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然查: ⒈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其向陳劉金芬於86年3月27日所承租之 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000○0地號、417之1地號、420地號、420之2地號、420之3地號等5筆土地及其上之大小雞舍共16棟、住宅1棟、養雞器具(下稱系爭5筆土地及雞舍、住宅等),租賃期限於89年3月1日屆至,且經吳拱照於87年5月15日依拍賣程序得標拍定而買受上開系爭5筆土地及雞舍、住宅等,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7年5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吳拱照(其中367之1地號、417之1地號及420地號等3筆旱地【下稱系爭3筆旱地】,經吳拱照拍賣取得所有權後,嗣經吳拱照出賣,於91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予林啟文,再於95年12月13日因和解又移轉予吳拱照,復於100年4月28日因買賣而移轉予告訴人林豊森);嗣吳拱照因聲請人不願返還上開3筆旱地及雞舍、住宅等,本於物上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聲請人應返還上開3筆旱地及雞舍、住宅等,並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吳拱照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於99年9月9日強制執行,解除聲請人對367之1地號、417之1地號及420地號3筆旱地及雞舍、住宅之占有,點交給吳拱照接管,並告知聲請人系爭不動產業已執行點交完畢,若繼續占有將有刑事責任,詎聲請人明知其對系爭3筆旱地及地上物之雞舍、住宅等,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且無視前述執行點交結果,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離去之同日,即基於竊佔之故意,繼續於上開不動產上畜養雞隻,而佔用系爭3筆旱地、雞舍、住宅等情,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綜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確定判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2日嘉竹地登字第1000003921號函暨「嘉義縣○路鄉○路段000地號等三筆土地85年起所有權人登記資料暨其周遭地籍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等件為據,並說明:聲請人於89年3月1日租賃期限屆滿,其與陳劉金芬雙方未再另訂租約,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為聲請人所承認,雖系爭3筆旱地及雞舍、住宅等後經吳拱照輾轉出賣,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既已於87年5月28日核發本件包括系爭3筆旱地及雞舍、住宅之所有權移轉證書予吳拱照,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吳拱照自有權於91年10月16日將之移轉登記予林啟文,況嗣後於95年12月13日又移轉登記回吳拱照所有,迄99年9月9日並無再為所有權移轉,則吳拱照於99年9月9日之際仍為系爭3筆旱地、雞舍、住宅等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聲請人於99年9月9日法院執行點交之後,復占有系爭3筆旱地、雞舍及住宅等,並在其上堆置物品,且上開堆置之物品數量非微,重量非輕,顯然不易移動,有現場照片可稽,其對系爭3筆旱地之占有、雞舍及住宅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至為灼然,故原確定判決因而據以認定聲請人成立竊佔罪,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⒉聲請人以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1月4日之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 地之財產所有權人為「林聰猛」、附表編號4所示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表示系爭住宅為林聰猛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0號事實記載「於91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予林啟文」,而主張吳拱照並無權利提告或已完全喪失所有之拍定物權等語,然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案發生時吳拱照並非所有權人。況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僅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始須告訴乃論。易言之,如竊佔之人與被害人間無上開關係存在,竊佔罪即屬公訴罪,雖無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仍得逕行追訴。聲請人於租約到期後對於系爭3筆旱地、雞舍及住宅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且經吳拱照訴請返還後,取得確定判決予以強制執行,而於99年9月9日解除聲請人之占有,業如前述,聲請人卻仍繼續佔有使用上開不動產,檢察官得逕行追訴其竊佔犯行,所有權人是否追訴並非訴追要件,聲請人以其後如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1月4日作成之拍賣公告、附表編號4所示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院判決,主張林聰猛為原所有權人,吳拱照拍賣取得涉案土地,並無權利提告或吳拱照曾於91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系爭3筆旱地與林啟文等情,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 ⒊聲請人所舉附表編號6所示之執行命令(本院卷第36、97、98 頁),係記載「債權人吳拱照與債務人陳戊興間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且「所有權人為吳拱照」,故此部分證據,難謂屬於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違 背同法第424條之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或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違背同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提出證據 前提出之再審案號 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2號起訴書 103年度聲再第42號 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1月4日嘉院傑110司執誠字第26701號第一次拍賣公告 3 本院89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事件(林聰猛與陳戊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89年3月3日筆錄 102年度聲再字第70號 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4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年11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30022892號函 5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決節本(聲請人另於104年4月17日起之竊佔案件)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23日、99年5月4日98年度司執實字第34330號執行命令影本 7 檢察事務官101年4月16日職務報告 102年度聲再字第70號 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