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HM-113-聲再-139-20250224-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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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陳戊興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向本院提出抗告。因抗告人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上開不得抗告之案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可補正,稽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