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HM-113-聲再-140-2024120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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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林侑德 000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但聲請人只是司機,只傾倒一次,希望能將不法所得繳回,請求重新審判,從輕量刑,給聲請人自新之機會。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之聲請,應對確定判決為之,且由審理事實之確定判決法院管轄。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侑德因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經上訴業已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最後事實審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之實體確定判決,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若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自應以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始符合程序。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程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