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HM-113-聲再-142-2025010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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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秀娟 上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107年度易字第1086號;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448號、107年度偵字第2299號)聲請再審暨停 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秀娟(下稱聲請人 )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重新共同就原審判決所憑原鑑定報告鑑定時所依據之全部證據資料為重新鑑定後(即刑事再審聲請暨理由狀中之聲證3: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53至370頁,下稱新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顯與原審所憑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不同,上開新鑑定報告有針對本案判決的第一審法官之要求而重新再做一次鑑定,除了結論跟第一審地院委請的鑑定報告結果不一樣外,也有特別說明為何不一樣的相關理由及論述;本案大成商工歷年所積欠的債務,因為湯文彬的債務於借款時未列入負債,導致清償時並無相關的負債科目可沖抵,在不懂會計作業的情況下,用支付命令的方式補申請入帳,才會導致會計上面的疏失,但是總欠款金額並沒有虛偽的情形,新鑑定報告均有論述。綜上,原確定判決引用存有重大瑕疵之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自屬違背法令,且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詳如附件一至三書狀)。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聲證1:法院詢問的鑑定問題;聲證2 :朱家德會計師鑑定報告書(下稱原鑑定報告),均屬原確定判決卷內所有之證據,聲請人僅引用作為說明及比較,並非新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聲證3: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 定報告即新鑑定報告,雖係聲請人事後委請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而屬新證據,聲請人並引用而主張依該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惟聲請人先前曾以與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同一事實之原因(即以上述同一鑑定報告作為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經本院實質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縱與聲請人所提上開新鑑定報告綜合判斷,亦不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之可能,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據,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6款要求之「顯著性」要件,聲請意旨徒以審酌上開新鑑定報告内容後,必會發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情事,請求開啟再審程序重為審理,要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5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2裁定(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卷二第5至24、553至55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434頁),且經調取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聲請人聲請再審全部案卷核閱無誤。然聲請人仍以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即以上開同一鑑定報告作為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是以其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且聲請人目前因逃亡而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