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HM-113-聲再-144-2024122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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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中華 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 定,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李念慈係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民國11 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惟確定裁定並非再審之對象,而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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