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HM-113-聲再-145-2025011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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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28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進興(下稱聲 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孫銘橋(下稱告訴人)係主動開門上聲請人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聲請人不知道告訴人已另外叫「UBER」,且聲請人駕車途中須集中精神,又逢假日人潮車多,途中行經禁止臨停及上下客路段,為乘客安全及科技執法,不能隨便停車;聲請人是依市府規定行車,也有拿臺南市政府宣傳單給告訴人看,告知告訴人不能亂停車,聲請人不知道告訴人是香港人,溝通上有誤會,實未有不讓告訴人下車之情,也沒有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事後在警方調解下,告訴人於當時說是誤會一場,叫聲請人把行車紀錄器刪掉,填寫報案三聯單,不予追究法律責任,聲請人認為伊沒有錯,才提供行車紀錄器予警察,一審並未傳喚告訴人及警察調查實情。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係 主動開門上聲請人所駕駛的本案車輛;㈡聲請人不知告訴人已另以手機軟體呼叫「UBER」之營業小客車;㈢駕車途中行經禁止臨停及上下客路段,為乘客安全及科技執法,不能隨便停車;㈣聲請人不知道告訴人是香港人,溝通上有誤會,實未有不讓告訴人下車,亦無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㈤一審並未傳喚告訴人及警察調查等實情云云,為其論據基礎。又聲請再審意旨雖未具體言明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為聲請依據,然依聲請再審意旨觀之,聲請人顯係主張上開事證符合前揭條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應無疑問。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1.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聲請人阻礙其下 車,而有妨害自由之事實等語(偵卷第78頁)。核與一審勘驗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聲請人主動招呼告訴人上車時,告訴人表示已另外叫一車輛,聲請人回稱沒關係,我幫妳,並要求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上車後,於車內多次明確向聲請人表示其已叫車(UBER),沒有要坐聲請人的車,要求下車之意,但聲請人未靠路邊停車,以供告訴人下車,故意持續行駛本案車輛,直至告訴人表示已「報警」,聲請人始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讓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一下車即呼救「救我,不好意思,救我」等情相符(一審卷第99-106、121-146頁勘驗筆錄暨擷圖,勘驗內容見原判決附件),足認告訴人指訴並無虛構而可憑信。2.本案是聲請人主動招呼告訴人,告訴人上車後已表示另外叫UBER的車,要求下車,惟聲請人仍故意駕駛本案車輛前行,拒不讓告訴人下車,已如上述;而告訴人上車前,聲請人駕駛本案車輛臨停在紅線上招攬告訴人上車,已有違規;告訴人上車後表示聽不懂臺語,聲請人亦以國語回應告訴人,於二審法院審理期間亦全程以國語陳述(二審卷第134頁),聲請人向告訴人稱要付錢,告訴人亦答應付款,並給付車資145元等情(同上勘驗筆錄及警卷第27頁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可見聲請人與告訴人溝通無礙。又稽之勘驗筆錄所載,自告訴人表示下車意願之18時38分44秒起至聲請人停車讓告訴人下車之18時46分4秒,期間超過7分鐘,行車之時間非短,沿途並無不能停車之理由或地點,又有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之禁止臨停及上下車廣告(載明禁止路口、公車站、行人穿越道停車上下客,及禁止併排臨停之旨,但聲請人車輛行徑途中亦有非上開禁止停靠路邊上下客之地點)可稽(一審卷第47頁),乃聲請人拒不讓告訴人下車,未即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執意繼續前駛;而告訴人遭限制於車輛狹窄空間,車輛行進之際,縱有下車之意,若非聲請人停靠路邊,實無下車之可能,可認告訴人於該段期間顯遭聲請人以強暴方式,妨害其下車及自由前往目的地之權利,聲請人行為於法律上具違法性,而有強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聲請人所辯告訴人主動開門上車,其不知道告訴人已另外叫「UBER」,且其駕車途中須集中精神,又逢假日人潮車多,途中行經禁止臨停及上下客路段,為乘客安全及科技執法,不能隨便停車,並無不讓告訴人下車之意,其無強制犯行云云,均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無可採。綜上,聲請人未依告訴人意願,拒不讓告訴人下車,且車輛行駛之路段,並無不能靠路邊停車,讓車內之告訴人下車之正當理由,足認聲請人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下車,自由前往目的地之權利,而有強制犯行,堪以認定。從而,認聲請人所辯,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判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三)準此,聲請再審意旨所指㈠至㈤項之事實或證據方法,俱為   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而㈠至㈣項復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斟酌,並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而㈤項之證據方法(即未傳喚告訴人及警察到庭調查),即便原確定判決未敘明其未予調查之理由,然因上開㈠至㈤項事證均非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俱有「新規性」,故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為灼然。且依上開實務見解,上開事證既未能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則本院即無須就該等事證之「顯著性」予以審查,亦即本院無須進一步就上開事證,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予以判斷,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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