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HM-113-聲再-36-2024102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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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光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72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105年度偵字第17480、18114、 18115、18673、18844、203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光 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及4之部分(聲請再審之標的),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對原確定之實體判決,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就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之部分認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以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 罪時間為民國105年4月20日,然聲請人所供述之毒品上手吳心怡經追訴、判刑確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之最早時間為105年4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之時間為105年4月25日,則聲請人於105年4月23日前所販出海洛因之來源(即附表四編號1、2之部分),時序上即無可能係吳心怡於上開時間販賣毒品予聲請人時所販入,而認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刑期。 ⒉聲請人提出以下新事證:⑴吳心怡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審理 中之證述,其證稱:好像是105年3月還是4月開始的(指開始販賣毒品給聲請人之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73頁);⑵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5年4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二第81頁),從該譯文內容可以看出,聲請人係於105年4月15日19時25分許拿新臺幣(下同)7,500元給蔡俊懿,以向吳心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分半,交易時間為同日2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交易成功,蔡俊懿再將毒品交給聲請人。並聲請調查以下證據:⑴聲請傳喚證人蔡俊懿,證明吳心怡如上述於105年4月1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之犯行(本院卷二第73頁);⑵聲請傳喚證人吳心怡,由其自己解釋其所述證詞,確係從105年3月間開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聲請人(本院卷二第79頁);⑶聲請調取吳心怡之警詢筆錄,並勘驗吳心怡於警詢、偵訊之全部錄音(本院卷一第10頁),因其當初有承認販賣毒品;⑷聲請調取聲請人第1至3次警詢筆錄,因聲請人有供稱其全部之販賣毒品譯文,均是吳心怡販賣毒品給聲請人。以上證據應足以證明聲請人早於105年4月20日前,已向吳心怡購買第一、二級毒品。 ⒊本件聲請人於105年8月16日,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找王建智偵查佐製作檢舉筆錄,檢舉吳心怡販賣毒品,檢舉內容為自104年6月間起開始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最後一次購買日期為108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對照王建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吳心怡上揭於107年1月30日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吳心怡本人也說販賣給聲請人之次數多到數不清,但最少有5次以上。然原確定判決僅以吳心怡有遭追訴處罰之犯行日期,認定聲請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吳心怡如上述於105年4月15日21時5分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未遭警方查獲,但不能因為國家追訴犯罪不力,即由聲請人承擔,國家失信於聲請人,違背憲法。又最高法院對上開減刑規定之解釋不一,本案亦請求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釋憲。 ㈡就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及4之部分: 有關販賣給證人陳志忠之部分,證人陳志忠表示有的部分有 收錢,有的部分沒有收錢,若沒有收錢的部分是否也算販賣,而僅是轉讓?且若未收得款項,也要繳交犯罪所得嗎?均有疑問。聲請人就附表四編號1、2及4之行為,並未收錢,此部分應由陳志忠到院說明清楚,而不是由聲請人提出證據。 ㈢綜上,請求就上開部分同意開啟再審等語。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㈡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知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除主張依新事實、新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包含依法應減輕其刑之情形。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7年9月1日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之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雖陳稱就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之部分,其 毒品來源為吳心怡,並稱其前已供稱全部之販賣毒品譯文,均是吳心怡販賣毒品給聲請人,且吳心怡有於105年4月15日21時5分許,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等節。惟,本院就查獲情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回覆稱:本大隊偵辦吳心怡販賣毒品案,並未查獲吳心怡於105年4月23日之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光平之犯行等語,有該大隊113年10月16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660484號函在卷足考(本院卷二第103頁),聲請人亦陳稱:我所稱吳心怡於105年4月15日販賣毒品給我的犯行,沒有被警方查獲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是以,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聲請人之供出,而查獲吳心怡於105年4月23日前販賣毒品予聲請人之犯行。 ⒊有關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探究有 無「供出毒品來源」後,而由司法調查機關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二者要件均需兼備,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已如前述。承上,本件偵查機關既未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吳心怡於105年4月15日、抑或105年4月23日前販賣毒品予聲請人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核屬無據。 ⒋聲請意旨另謂國家追訴犯罪不力之不利益由聲請人承擔,有 違憲之虞。然查,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後,能否因此查獲,尚繫於偵查作為有無順利、證據是否充足等各項因素,不得遽謂未能查獲即屬違憲。聲請意旨復指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最高法院解釋不一,而應由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乙節,尚非再審制度所得審究。 ⒌是以,聲請意旨㈠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應無理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之部分: 就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及4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證人陳志忠之情節,業經證人陳志忠於偵查及審理中(含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原確定判決因而依據證人陳志忠之證述,並佐以通訊監察譯文及聲請人之供述而為判決,此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之論敘即明,且原確定判決亦依此而就上述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何新證據,僅稱其於上開犯罪時間,確實並未收取販毒款項,且應再傳喚證人陳志忠到庭作證,而對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陳志忠證詞之證明力有所質疑。然,此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蓋聲請再審程序非上訴程序,亦非「覆審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且亦無再行傳喚已到庭作證且證述明確之陳志忠的必要。故聲請意旨㈡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