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HM-113-聲再-52-20241023-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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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 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濬豪(下稱聲請人)經警方多次確認始坦承犯行持有槍砲,非因與證人彭嘉昱或他人溝通方致認罪,然原審訊問時,李益翔有表示第一次開聲請人車押他於和談後有將槍丟入濁水溪中,本件係在彭嘉昱車上搜出,彭嘉昱於刑執畢後又因支援他人而遭起獲8支改造手槍。且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持有槍無非係藉此有恃無恐,但聲請人身上背一個包,怎會放另一個包?不合常理,又彭嘉昱在審理中數度更改聲請人在車上即屋外,但警員楊東昆證實聲請人係在屋外。末按,聲請人若因持槍無恐,應將槍帶在身上之背包,尤其在遭不明車輛攔住時,當下並不知道到場之人為員警,二人既未預見,聲請人應備槍以防仇家或下午才押李益翔之報復吧?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難以採憑。況且,警方既是準備好的,又有2分局一派出所之優勢警力,怎未全程錄影?而毒品在彭嘉昱身上搜出,卻未對其先製作筆錄,由聲請人承認了事,更會非親屬相關之人與嫌疑人對談,卻無人戒護,不知情說了什麼。 (二)本件聲請人於審理中即表示受迫恐嚇利誘及教導回應,不 然本件怎待彭嘉昱友人麥克,不相干之人進入與嫌疑犯對話,又係與聲請人洽談,而聲請人是在與該名男子講到話之前或之後才認罪相符,足證聲請人、彭嘉昱為警查獲後,確有一名綽號「麥克」之男子(下稱「麥克」)到場了解彭嘉昱情況,衡以「麥克」在案發第一時間旋即趕至警局關切彭嘉昱,二人具有特殊情誼足堪認定,自無法排除「麥克」利用此一機會恫嚇利誘聲請人,迫其於警詢過程中坦承槍毒為其所有之可能,是遽認聲請人警詢自白未受到影響顯然過於率斷。 (三)本件聲請人於一審中即有表示該槍是彭嘉昱改造,請求驗 槍枝之指紋、皮屑DNA彈夾、槍管、滑套、撞針等內建與子彈,若是聲請人所有何須辯?然原審因函表示無法採有指紋而不採信。 (四)本件於一審中庭長有表示要聲請釋憲,卻至判決確定未有 解釋,於法不合,漏未審酌,而有於審判期日未調查證據之不備理由。 (五)本件聲請人於一、二審的律師未詳審卷宗,亦未盡責協助 聲請調查本案相關證據,而未為聲請人主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妨礙自由部分,律師亦給錯誤訊息,未遂亦是彭嘉昱,而聲請人又無妨礙自由之犯意,僅有傷害,但未提告亦已過追訴期。 (六)本件聲請人係答辯頂罪,原審卻未查明釐清是否有金錢交 付,而此可查聲請人名下存摺,忘了是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或郵局,有筆林志憲由中國信託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筆款項係彭嘉昱的哥哥因人在越南而請人代匯,但並未和所談金額相符,故聲請人才否認犯行。請法院調查聲請人所有上開帳戶封面暨明細,並看是否可協助找出。另因手機不知去向,故提不出對話紀錄。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未於審判期日前調查證據之不法 ;發現新事實證據與漏未審酌之違法;律師未盡責主張之判決無效;發現新事實證據及漏未審酌妨害自由適用法條之不當等情。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五、復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嗣於二審審判程序中撤回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即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曾執以聲請意旨(一)、(二)、(三)所示 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以其所主張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等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復分別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7號等案卷核閱無訛。茲聲請人以聲請意旨(一)、(二)、(三)所示等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是其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復憑聲請意旨(四)所示部分,主張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問題,尚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四)聲請人另主張如聲請意旨(五)所示情節,尚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未合,而非屬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再審程序所定之事由。 (五)聲請意旨(六)部分固指稱:本件聲請人係答辯頂罪,原 審卻未查明釐清是否有金錢交付,而聲請人名下存摺,忘了是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或郵局,有筆林志憲由中國信託匯入3萬元,因該筆款項未與所談金額相符,故聲請人才否認犯行等語。惟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確為本案改造槍枝之持有人等節,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並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且前揭聲請意旨所憑,乃為聲請人聲請法院調查之聲請人名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或郵局之帳戶封面暨明細,然聲請人上開各帳戶之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該等帳戶之往來情形,觀諸前揭聲請意旨所據之聲請理由,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要屬未明,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須經相當之調查,且未必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於本件係頂罪有金流等節),並非具有明確性,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六)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就聲請意旨(一)、(二)、 (三)所示之再審理由部分,均不合法;又其餘聲請意旨部分,或係要屬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而顯無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另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